給付加班費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2-勞訴-135-20250317-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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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志有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姜佩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請各於民國11   4 年3 月31日以前,由原告補正下列㈠㈡㈢㈣㈨事項、本件   被告補正下列㈣㈤㈥㈦㈧㈨事項,若對彼此書狀內容仍有意   見,應最遲於同年4 月9 日以前提出(請先傳真)。繕本均   逕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應就本件被告114 年1 月8 日民事陳報一狀所附附件1 、2   原告持股轉讓契約書影本說明意見,或是否不爭執曾為股東   之事實。  ㈡依原證7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   細所載,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予被告新北歐輕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歐公司),原   因為何?又除原告自行以螢光筆註記部分外,自107 年1 月   10日、同年2 月13日即有以被告新北歐公司名義各匯款1 萬   元、7 萬9,816 元、10萬9,510 元予原告,且此後每月仍持   續有以被告新北歐公司名義持續匯入該帳戶之原因?另觀原   告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所載,就   被告諾帝克商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帝克公司)亦有   相類情形?請具體說明各該未經螢光筆註記但標示有本件被   告名稱之項目為何。  ㈢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5頁即本院卷四第211 頁所稱「……   僅請求被告新北歐公司等2 公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意為何,是否係指採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方式之意?  ㈣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諾帝克公司期間曾前往被告新北歐公司   支援(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 頁至第9 頁),此部分除   原證5 外,有無其他證據提出?被告諾帝克公司就原告此部   分主張,是否不爭執?兩造並應說明若有支援情形,工時管   理之方式為何。  ㈤依本件被告歷來書狀,似未就原告主張107 年4 月至12月、   108 年4 月至5 月加班費部分予以計算或表示意見,請確認   此部分是否不予爭執?如否,應具體說明有何錯誤之處,並   提出己方之計算式。  ㈥本件被告書狀中關於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答辯,均僅提及   「被告」,請確認是2 名被告同時終止,抑或何名被告為終   止,以及目前關於終止原因,是否僅以合意終止為答辯,其   餘部分則不再援用?  ㈦請再確認有無歷來各月工資清冊並提出之。  ㈧如依本件被告答辯為真,加班補休1 日扣除11小時而非10小   時之原因為何?若此部分有所更正,應重新計算。  ㈨若尚有其餘法律攻防及證據資料,兩造最遲應於114 年4 月   9 日以前一併提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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