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2-勞訴-165-20250121-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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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張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即原告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自民國90年成立時起,即專業從事建築消防有關事 項之消防安檢簽證作業與申報、室內裝修申請申報、消防相關工程之施作、年度消防維修及設備保養維護及相關衍生行政程序與工務事項等事項,在建築消防領域長年耕耘且商譽卓越,相關廠商亦累積深厚商誼與信賴關係進而長年合作。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之職務期間(於91年12月5日加保,至110年1月29日退保),工作內容即為與客戶聯繫進行業務之開發與接洽、個案工地之場勘、估價、議價、派工、施工現場協調、工程驗收、消防檢查、工程請款等原告公司之重要業務項目,依法即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其所擔任之相關工作職務,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為其職務之工作。詎被告為謀個人私利,違背對原告公司應盡忠實執行職務之責任,自102年至109年止,利用擔任經理與原告客戶接洽業務之機會,於向客戶估價與報價後,將原委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之消防工程,私自轉由其他合意通謀工程行或以其配偶名義成立之「千騰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騰公司)施作,藉此從中獲取利益並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甚至利用業務接洽之機會,私自與訴外人金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將原本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逕匯入其個人帳戶或其所指定之他人帳戶,以牟取高額之不法利盈,以及使客戶誤信係委託原告公司,而直接將工作事項指派予原告長期配合之下包人員,並指示其將委託工程款繳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而侵占原屬原告之利益。以上均損害公司權益甚鉅,嗣經合作廠商輾轉告知原告始知悉,然於原告進行調查之際,原告旋逕自離職,所致原告受有之鉅額營業損失,經初步查核已多達265件工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7153萬1941元,縱以3成工程利潤估算,原告亦受有至少1億餘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27條、第544條,以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 行為為何,雖提出估價單、申請書等資料,然其中估價單實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社會局)於103年間,委託金樹公司施作消防工程,金樹公司再委託予原告之下包廠商,被告是為爭取下包廠商與原告公司合作之機會,故協助原告下包廠商向業主製作估價單,殊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無涉。申請書則係因該下包廠商承攬消防工程,囿於法令要求,始有以原告公司冠名情事,亦與原告無關。又被告依約並未負競業禁止之義務,則被告離職後,前因業務有所接洽之客戶進而邀請合作,並未違反競業禁止。被告係於109年9月因過勞因素離職,嗣於離職後直至110年9月30日始擔任千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卻以108年間之統計資料指摘被告將原告客戶之消防工程轉向當時尚未成立之千騰公司,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經理期間接洽客戶之機會,將委由 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之消防工程,轉由其他工程行或千騰公司施作,甚將原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逕匯入個人帳戶或其指定之他人帳戶,以牟取高額利益,違反契約忠實義務,致使原告權利受有重大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確符合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逾越受任權限行為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事實所舉證者分項列明,並就訴有無理由論證 如下:  ⒈原告泛稱公司受有多達265件工程、金額多達3億7153萬1941 元之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僅提出「被告職務期間承接原告公司客戶案件未入公司帳內資料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7至139頁),然係其單方自行製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難認可取。  ⒉原告指稱被告私自與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將原本應給付 原告工程款項,逕轉入其個人帳戶或指定帳戶云云,無非提出金樹公司103年6月26日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及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勘驗合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並主張該申請書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所載為原告公司名稱,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後金樹公司略覆以:「本公司從未發包給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任何消防設備工程」、「本公司有承攬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按即上開估價單施作地址)」、「其中消防設備工程發包由弘龍工程行,黃瑞行承攬施作」、「約新台幣一百多萬,以支票支付,由弘龍工程行,黃瑞行收受」(見本院卷第375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新北社會局於103年間委託金樹公司施作消防設備工程,金樹公司再轉包予弘龍工程行,被告有協助金樹公司或弘龍工程行製作估價單,以及弘龍工程行或囿於法令將其委託之暫代消防設備師掛名原告公司之事實,而無法佐證被告確有與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於其間獲取任何報酬利潤,以及業主原欲委託原告承攬卻因被告之故轉請金樹公司或弘龍工程行施作,原告因而有所損害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⒊原告再稱被告任職期間使客戶誤信係委託原告,而將工作指 派予原告下包,嗣指示其將工程款繳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侵占之云云,無非係提出被告手寫紀錄、原告109年6月8日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上開手寫紀錄所載之蘭格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格公司)略覆以:「本公司確有於109年6月間承攬上開地址之裝修工程,並有將相關消防設備工程發包與北興公司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10萬元整,本公司係分二筆(3萬元及7萬元)匯入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北興公司帳戶」,並隨函檢附原告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蘭格公司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經核係付款予原告,未見有何原告所指被告逕要求匯入其指定帳戶而侵占款項之情,另細繹前揭LINE對話紀錄亦僅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稱:「以上是今早小李的師父來電要找智能 有關遠雄上林苑(內湖環山路)工地撒水頭事宜」(見本院卷第55頁),此外別無其他文字紀錄可資佐憑被告生有異狀,故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牟利、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指蘭格公司部分果涉及被告離職後之業務往來,則因被告已無契約關係之羈束,亦無應負忠實義務之可言。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原告指摘最力者無非係稱被告自102年至109年間將原委由原 告承攬之消防工程私自轉至其他工程行或千騰公司施作,藉此從中獲取利益云云,然其僅提出裝修址處為臺北市○○○路000號2樓辦公室之原告公司及千騰公司估價單各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423至429頁)。查此部分縱被告有為千騰公司為競業行為之嫌,惟原告亦自陳此案最終係由原告公司報價取回該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421、452頁),自難以此認構成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之成立要件。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調得千騰公司於108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59頁),然未見原告持以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或逾越權限之舉致生原告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既原告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有何項藉千騰公司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損害之事實,要僅得認屬原告之臆測推論,且未見與本件有何明確之關聯性,則原告後續聲請調取千騰公司與廠商間之發票憑證及通知被告配偶謝佳穎之到庭作證,應認係摸索證明,並無調查之必要,皆應駁回。  ⒌末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常焰,欲證明其原係與原告長期配合 承攬消防設備工程之下包工程行負責人,卻自108年起即轉向施作千騰公司發包之消防設備工程等節。惟經通知證人蔡常焰到庭後其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你於北興公司工作期間,有無介紹其他的工作讓證人去執行?)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於北興公司工作期間,與千騰公司間有無金錢的往來?)我在北興公司工作的時候,千騰公司是停業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顯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項,則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應負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賠責任。  ⒍基上,本件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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