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2-勞訴-272-20250103-4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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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本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期方當庭爭執被證21資料保密規章形式   上真正,經被告以同年月20日民事陳報狀說明與前案所提資   料報密規章內容不合之原因,並經原告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   意旨狀㈡表示意見後,因涉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適   用,認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另請被告應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以前具狀(請先傳真)   對原告上開書狀內容表示意見,並提出所稱均持續與訴外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有業務合作、   原告前後受僱於被告期間之職務內容與遠東商銀相關之證據   資料,另應當庭提供被證12、16、18、19、20、21(含另案   第156 頁版本)與22證物原本供核對;原告則於114 年2 月   4 日以前就被告前開書狀內容表示意見(請先傳真)。繕本   均請逕送對造、自留回證。又因本件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始有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變更而延宕,故若有其餘法律攻   防及證據資料,應最遲於114 年2 月4 日以前一併提出,如   未提出,將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失權效之適用,   末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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