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2-勞訴-303-20241210-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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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李美綺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自   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悉。 二、查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12 年9 月22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1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29萬9,556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及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第1 項及第2 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並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9條、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第4 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係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而不生效力,其則以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與提繳勞工退   休金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   ,並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   失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21頁、第115 頁)。嗣經本院於113 年   2 月2 日庭期面告於同年3 月29日行下次庭期、應於同年3   月6 日前補正相關事項及試擬爭執不爭執事實,並於同年月   22日前就彼此書狀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於   同年月26日方以勞動訴訟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追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8條、第29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擴張第1 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1,1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違反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侵害其人格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   節(本院卷一第419 頁、第449 頁),顯與原先請求項目迥   然不同,請求權基礎更屬有異,倘需確認此部分請求,尚有   重新調查證據(含其他證人等)之必要,原訴訟事實及證據   資料顯無法加以利用,無從避免重複審理或達訴訟資料共用   之目的,該等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要件不符,亦對本件被告權益及本件訴訟終結   有所妨礙。此追加部分也經本件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   ,原告係追加新請求權基礎,起訴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保   護義務不同,現追加內容與原告起訴聲明之事實非同一事實   ,亦有礙於被告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本院卷二   第165 頁、第197 頁、第269 頁),復未經伊等同意,是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追加為合法,是其所提追加部分之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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