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2-勞訴-303-20250113-4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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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美綺間因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303 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1 月2 日提起上訴到 院,是應依同年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依上訴人聲明 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 為新臺幣(下同)57萬7,969 元(計算式:278,413 +299,556 =577,969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610 元。另主文第3 項 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750 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8,360 元(計算 式:11,610+6,750 =18,360),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 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