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2-勞訴-314-20241120-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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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儀宇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更為劉啟峰,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嗣後於112年11月6日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每期到期之遲延利息,復於113年10月1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變更請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萬8000元,暨每期到期之遲延利息,核原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5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係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第18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正式聘任之正式秘書長,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而依被告章程,解聘秘書長須按合法流程,並提請理事會決議通過後才生效力,詎被告竟於112年4月30日召開不合法之「常務理事臨時會」任意解任原告,並於同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5日辦理交接後離職,前開常務理事臨時會及存證信函均於法無據,於法不合,應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萬8000元,暨每期到期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未就 秘書長之人事案進行表決,原告既未經理事會決議聘任為秘書長,被告因此亦未給予原告聘書,則原告不斷陳稱系爭會議以鼓掌方式無異通過聘任其為秘書長即屬無稽,而原告僅係暫代秘書長職位,其工作性質有高度自由度,其可自行決定至辦公室辦公之時間,並未強制打卡,被告對於原告亦無任何懲處或考核機制,原告未到辦公室,被告亦未扣薪,且原告暫代秘書長期間更同時擔任連江縣馬祖人民田產發展協會理事長、臺北市福建省連江縣同鄉會顧問、台北長樂市同鄉會顧問、歐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足見兩造間無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非屬僱傭關係,而屬基於信任基礎之而締結之委任關係,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質之證人王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任職在被告期間, 其擔任財務,原告離職後,由其擔任代理秘書長,而被告秘書長之職權為綜合管理會務事項,包括行政管理會務、被告資產管理維護、對外聯誼等事項,被告未要求原告上下班要打卡,也無上下班時間之規定,原告也不會每天都在,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也未設置績效評估或考核機制,且原告想要購置任何物件均可自由決定,無庸理事長事前批准,理事長均是事後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第23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請假不會扣薪,而其職務內容為新會員加入與審查、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及臨時會議,處理理事長交辦事項、參加被告之公益事務活動、獎學金申請之審查發放、編輯被告之簡介及會員名冊、被告會址之修繕、被告財產之管理與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參以原告任職在被告期間,同時兼任連江縣馬祖人民田產發展協會理事長、台北市福建省連江縣同鄉會顧問、台北長樂市同鄉會顧問、歐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等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擔任被告秘書長期間,可自由排定、調配其工作行程及內容,非每日固定至被告辦公處所上班,甚至可同時在外兼職,實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應屬委任關係,況原告迄今未舉證被告對其有何懲戒權之實施,自難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代理秘書長一職,非被告正式聘任之 秘書長等語,然因被告秘書長一職與被告間實屬委任關係,已如前所述,是無論被告聘任原告擔任代理秘書長,抑或正式秘書長,均無礙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則雙方均可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已於112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5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一節,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已於112年5月15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約定工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萬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訊問郭淑惠,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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