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2-勞訴-314-20241219-3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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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1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儀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起訴時固年逾65歲,但觀其 所附被上訴人章程規範要無其秘書長職務之存續年限,另該民國 111年7月30日理事會聯席會議紀錄亦乏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衡 酌其前任秘書長係自行請辭方有該等職位空缺,依勞動事件法第 11條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5年,故以5年計算為當。又上訴 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按月 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80,000元(計算式:28,000×12×5),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6,448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 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規定,現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8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