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2-勞訴-405-20241029-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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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蔣碧君 被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蔡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60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6,5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2萬8,49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提繳1,03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就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萬8,493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72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萬3,260元(計算式:[2萬8,493+1,728]×12月×5年=181萬3,260元)。又上訴聲明第3項、第5項請求給付工資差額1萬6,54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37元部分,與前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萬0,841元(計算式:181萬3,260元+1萬6,544元+1,037元=183萬0,84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82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608元(計算式:2萬8,824×1/3=9,608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