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2-勞訴-409-20241218-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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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戴怡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1 日將 原告自總務部長調任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之調職處 分無效;⒉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長或相當於部長級之職位;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 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於112 年7 月1 日將原告自總務部門主管調任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 之調職處分無效;⒉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 門主管之職位;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該調職處分勢必影響原告 之勞動條件、升遷、晉薪等權益,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原 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聲明 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 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至聲明第2 項回復其部 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部分,因與前列確認調職處 分無效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 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其次,聲明第3 項至第4 項另因調職處分及洩漏外流匿名申 訴內容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50 萬 元部分,因與聲明第1 項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並非對無財產上 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勞動 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應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是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1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1,500,000 =3,150,00 0 ),扣減原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 萬2,735 元,尚應再 繳納9,450 元(計算式:32,185-22,735=9,450 )。茲依 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