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2-勞訴-409-20241230-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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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戴怡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朱立明,嗣於訴訟 繫屬中改為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委任狀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393 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應無確認利益、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予以駁回: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1 款自明。復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 參照)。惟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 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要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0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判旨參照)。又原審既認 考績處分、調職處分有效與否乃勞工得否請求雇主給付飛安 獎金、薪資差額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勞工已於本件訴 訟請求雇主為各該給付,且勞工已離職,亦為原審所認定, 則勞工請求確認考績處分及調職處分均無效,即與前揭規定 不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遭被告違法於民國112 年7 月 1 日將其自總務部門主管調任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 (下稱系爭調職處分),因此罹患焦慮症使人格權受有損害 ,故請求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回復其職務成部門 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情。揆之上開規定 及要旨,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在,然原告既已此為基礎,請求被告回復其職務成部門主 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及給付1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應即所提之其他訴訟;其雖稱尚有 其他人格上利益(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未具體敘明與請 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有何歧異之處,則其既已 提出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給付訴訟之情況下,難謂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難謂 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長或相當於部長級之職 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另聲 明第一項業由本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如前,自 不再贅載)。嗣原告於113 年4 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9 頁、第299 頁),核原告所為,除係確認其先 前所屬職稱後所為更動外(見本院卷第188 頁),另係依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同之原因事實而分列給付金錢之聲明 ,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8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前擔任採購暨行 政服務部部長;嗣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與被告合併, 原告經留用任被告總務部長,工作地點仍在原康健人壽位於 臺北市中華路之辦公室(下稱中華路辦公室),工作內容仍 與康健人壽時期相同,即負責物業管理、採購、總務等工作 ,下轄採購暨物業科、行政管理科、高雄行政管理科等部門 ,各編制員工3 人、6 人、2 人(下稱系爭契約)。詎其於 112 年5 月間竟遭黑函匿名申訴(下稱系爭申訴),訴外人 即被告人資處長郭鎮榕(英文名:CJ Kuo,下稱郭鎮榕)於 112 年5 月30日除要求原告休假在家配合調查外,亦告知原 告未被納入優退名單內,將由王希之(英文名:Joy Wang, 下稱王希之)取代原告接任總務部主管;嗣雖其經被告提供 系爭申訴內容得知全係抹黑而應屬人事鬥爭所致,並於同年 6 月16日被告訪談時據實陳述、同年月20日評議會出席陳述 意見,結果終為申訴不成立而不受懲處,惟其此段期間深感 惶恐,擔憂敗其名譽、受到懲處等精神壓力下而患有焦慮症 。又申訴既經評議不成立,本確保原告隱私、名譽不受侵害 ,被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辦法(下稱系爭預防辦法 )第肆六㈧點亦有申訴過程不公開,相關成員不得洩漏事件 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相關資料,調查過程應保護申 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等規定。惟原告於112 年7 月初自 被告不同部門共4 位同事處獲知同年6 月初即內部調查期間 起已有其因贈送廠商被告禮品遭投訴騷擾、應與其保持適當 距離之謠言,應係被告內部參與調查及評議人員洩漏所致, 被告明顯違反前揭規定而侵害其名譽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再系爭申訴評議既不成立,被告本不應對原告為不利處分, 惟原告甫返回上班未久,被告卻於112 年7 月1 日為系爭調 職處分,雖薪資未變、仍名為科長,卻係另設總務專案管理 科而僅有其1 人、毫無下屬或任何管理權限,實自主管職降 為非主管職外,工作內容也自物業管理、採購議價等業務轉 僅負責管理被告倉庫內禮贈品,迨同年月17日與新任總務部 長會談獲口頭知幫忙被告職福會業務後亦未真正交辦,遑論 後續被告新辦公室選商、設計及裝潢等搬遷工程皆交辦其他 同仁辦理,原告無任何參與機會,顯較原先工作內容輕重失 衡、大材小用,令人深感遭刻意羞辱之情;再工作地點從中 華路辦公室異動至被告設於臺北市信義路之辦公室(下稱信 義路辦公室)後,其座位卻被安排辦公室中間僅與外部廠商 相鄰,與部門同事座位間隔甚大,其顯遭孤立、冷凍,更承 受同事間閒言閒語,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人格權遭侵害且 情節重大。參康健人壽原財務長、人資長、法務長等主管職 同仁於被告合併未久皆已離職之客觀事實,原告無提前退休 計畫也未被加入112 年5 月優退名單,旋有系爭申訴事件等 事實經過,系爭調職處分應係人事鬥爭欲逼退含其在內之原 康健人壽主管,實有不當目的及動機,難認為企業經營所必 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依民 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 回復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被告亦應負債務不 履行或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回復原 告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康健人壽前經安達集團收購後進行在台子公司及分公司整 併,由安達集團轄下之訴外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含臺灣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下稱原 安達人壽)受讓全部營業,同時更名成被告,故被告為受讓 公司而無須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商定留用、重新簽立勞動契 約之需求,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異動,原告並先擔任被告 「總管理處-總務部-協理(英文職稱:Senior Manager; 有11名下屬)」。惟企業合併經常伴隨有組織架構現象之調 整,被告於111 年11月9 日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同意進行整併、以111 年12月1 日為營業移 轉基準日後,即通盤針對幾乎全數部門與數十名員工予以相 應組織人事異動,考量經營策略、營運效能及人才盤點等因 素,前階段先合併人員而將含原告等7 位原康建人壽人員及 其他6 位原安達人壽人員合併於總務部,再考量安達集團乃 一跨國企業,整併過程中亟需對國外集團政策與作業流程較 熟悉之人才,王希之熟稔安達集團營運事務,政策、國外聯 繫窗口,且同時具有人力資源及總務行政主管經歷,便於整 合不同部門人才、資源及職務,有助提升被告營運效能,方 指派任總務部門主管,訴外人即被告人力資源處長郭鎮榕也 於112 年5 月至6 月間向原告說明上述被告決策,僅係提醒 新增主管王希之、日後向渠報告事務爾;原告則於112 年6 月30日組織異動後職稱則為「總營理處-總務部-協理(英 文職稱:Senior Manager;無下屬)」,異動前後薪資結構 均為本薪15萬8,585 元、伙食津貼2,400 元、福利補助764 元,共16萬1,749 元,原高雄行政管理科調整為總務專案管 理科,是原告職稱、職等及薪資等勞動條件在組織異動後並 無不利變更之處。僅因被告總務部工作量不變,但整併致人 員變多、分派工作量有限,分工方式等細節仍不斷溝通協調 ,各類事務運作均處於磨合期,也衡酌原告身體狀況而未再 交辦XY倉儲與人資處裡贈品管理、年節布置等庶務,惟仍分 派辦理Local 各項總務專案、總務指表、年度各項產險作業 、月報統整等專業性且為原告技術及體能所能勝任之工作, 並未冷凍、孤立原告。至座位則係因考量管銷成本、提升部 門溝通效率,規劃同部門人員在相同辦公室及樓層,是總經 理與一級主管於112 年7 月13日討論後公告總務部自中華路 辦公室搬遷至信義路辦公室,並以電子郵件檢送新座位表予 相關同仁,原告座位係位於原安達人壽總務部作業區塊而與 總務部行政管理科同仁楊文君相鄰,並考量採購暨物業科作 業需求安排較安靜之位置,辦公室與原告住處間之交通往返 時間幾乎相同,未對其造成任何損害,況迨原告於勞資爭議 調解中提出此疑問,訴外人即被告人力資源策略部副總經理 范揚世(英文名:Mike Fan,下稱范揚世)也於112 年9 月 21日詢問更換事宜,惟因原告表示無此需求而未果。職是, 系爭調職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任何勞動權益,未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否則不啻使其個人好惡凌駕於被 告合理經營決策;原告也未舉證其所罹焦慮症與系爭調職處 分間之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回復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 管之職位,以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要屬無據。 ㈡其次,被告於112 年5 月29日獲知系爭申訴後,考量申訴內 容涉及營業秘密保護、勞工廉潔規範遵守及職場不法侵害防 治義務等重要事項,有依規定受理並進行調查之必要,即依 內部慣例由調查員啟動調查後召開人事評議會,並於112 年 6 月30日決議不予懲處,未對原告有何不利措施,況組織調 整早於111 年12月1 日起即全盤規劃、逐步調整,系爭調職 處分與系爭申訴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斯時調查方 式係適用112 年4 月公告生效之系爭預防辦法,依該辦法附 件六(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處理流程圖)召開懲戒委員會會議 作出裁決,期間不僅依原告請求事前提供系爭申訴內容使其 充分準備、訪談中允許原告委任律師在場陪同並供其確認訪 談內容,112 年6 月20日評議會中告知無任何懲處僅口頭提 醒注意言語表達;另懲戒委員會委員及承辦人員調查過程中 均採不公開方式,由范揚世對原告進行訪談,評議委員王希 之、承辦人員陳玉箐進行關係人訪談,被告亦提醒評議委員 及承辦人員應保密;俟范揚世於勞資爭議調解中聽聞原告認 有洩漏匿名申訴情形,亦立即側面了解、確認並無該等洩密 情事。是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不法行為 ,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前任職於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擔任採購 暨行政服務部部長,嗣康健人壽自原安達人壽受讓全部營業 、特定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被告,原告則留用為被告總務部 長且薪資金額與結構未變,嗣被告於112 年5 月接獲系爭申 訴,原告於同年6 月9 日得知系爭申訴內容,歷經被告訪談 與懲戒委員會評議會認定申訴不成立,原告則於112 年7 月 1 日經系爭調職處分調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又兩 造曾於112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現系爭契約仍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被告112 年1 月總務部業務分工介紹圖、被告 112 年6 月9 日通知函、訪談紀錄表(被申訴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 歷史投保明細、金管會111 年11月9 日新聞稿、原告薪資清 冊、薪資單明細表,及懲戒委員會會議簽到表與會議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 75頁至第93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第167 頁至第17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或伊所屬人員有何過失 違反系爭預防辦法第肆六㈧點之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等行為 ,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明。 ⒉自系爭預防辦法以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第227 頁 至第252 頁),被告依該辦法第肆六㈧點所為:「通報及申 訴過程完全不公開,相關成員不得洩漏事件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相關資料。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 者之隱私權。若主管或權責單位為不法侵害之涉案人,應由 客觀、中立之第三方擔任調查人員」之規定,伊及所屬職場 暴力處理小組相關成應負有通報及申訴不公開、保護申訴者 及被申訴者隱私權之作為義務。惟原告既欲主張系爭申訴內 容遭洩露,且係被告內部參與調查及評議人員洩露所致故伊 具過失侵權行為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當由原告就 該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⒊紬繹原告112 年5 月所受系爭申訴內容、訪談紀錄表(被申 訴人)、匿名檢舉信、客服投訴留存資料與來電顯示照片、 遮隱版調查報告內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259 頁 至第272 頁),可知除所謂被告客服專線接獲匿名申訴,稱 遭原告使用被告分機與公務手機去電騷擾、使用被告寄送未 經被告核可登記之禮品而受困擾等內容外,尚有其餘不同之 申訴內容,諸如原告使用被告電話分機與被告內外人員討論 因職務得知尚未公告之事務及機密資訊與個人臆測內容、以 總務部門主管身分與被告特約商店(飯店)簽約並要求住房 上給予更優惠價額,及原告多次使用激烈言詞與侮辱言論而 未盡主管督導管理責任且有職場言語不當之嫌等進行調查, 調查結果不僅有檢舉信所附一定證據(擷圖、錄音檔等), 亦有原告及數名關係人等受有訪談之紀錄,而能具體特定出 原告曾指責有「你是豬」、「笨蛋」、「這不是你負責的你 在插什麼嘴?」,抑或「大聲就贏,前面兩個(指原告座位 前面的兩位同事)我給你們的年終怎麼好,你們怎麼可以這 樣對我」等顯不恰當或情緒管控未妥之言論,又或高聲喧嘩 影響其他部門同事工作之客觀事實紀錄。 ⒋證人即前被告員工曾淑真於本院中證之:渠於112 年7 、8 月底離職,原任業務關係管理暨開發部主任,與原告曾為同 事。渠於112 年5 月起之在職期間曾數度在被告內聽聞有人 稱原告受調查,首次約在112 年5 月底6 月初,有名同事詢 問渠是否知悉原告有件非常離譜之事,即騷擾甚至寄送香水 予廠商,渠當下有些信以為真,也給予怎麼這麼誇張之回應 ,因渠詢問消息來源,該同事表示係客服中心人員告知,而 該疑似被騷擾之廠商係電聯至客服中心,渠遂認或許真有此 事;其次約於同年6 月間,陸續有人告知原告正遭被告調查 故不要太接近;迨同年6 月底原告向渠表示其被調查但調查 完畢後其為清白的,並告知被調查共3 至4 件事情,渠才知 所謂騷擾廠商一事乃遭誤會,渠也回稱「我本來以為是真的 ,還想說你這麼誇張」,然被告並未就該等流言予以澄清, 反而是渠幫忙澄清原告調查結果。渠不知原告系爭申訴案件 之評議委員或承辦人,其他人等也未提到調查過程細節亦祇 提及騷擾廠商一事,渠也不清楚客訴後相關流程,但被告員 工若遭客訴應會被調查,渠有時也需要處理客訴事宜,因渠 負責客戶為銀行,被告保戶通常也是銀行客戶,銀行於接受 客戶客訴後也會間接請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至 第304 頁)。 ⒌據證人曾淑真前揭證詞,渠經聽聞流言之內容,僅止於所謂 原告利用辦公室分機或公務手機電聯騷擾,抑或寄送香水等 物品予該廠商之事實,除此以外別無其他申訴事項或調查流 程之經過,更對原告曾因前開言行舉動遭系爭申訴一事毫無 所知,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人主張欄中(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67頁),呈現原告於調解時亦祇提及「共4 位同事 告知,稱6 月初起公司內即有謠言是申請人因為拿公司禮物 送廠商,廠商投訴被申請人騷擾,同事間口耳相傳『離申請 人遠一點』云云」等語,亦足明瞭。而原告該名異性友人或 因當下與原告間之私人情感糾紛,最初不僅刻意至原告工作 處即電聯被告客訴,經客服委婉勸說後猶有:「客仍要求要 轉達總務部確認是不是有寄資訊給他」等舉動之紀錄;輔以 原告於訪談時自述:「侯先生是我的男性友人(非保戶), 雙方4 月間因事故爭吵,我將他送我的私人禮品(香水)用 公司舊信封裝好親自還給他(非透過公司郵務),並沒有電 話騷擾他,他近期也有打電話來公司做說明……」等內容, 有該等客服投訴留存資料與來電顯示照片數張、訪談紀錄表 (被申訴人)內文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7 頁、第46頁),益徵原告該友人又再度因私人事宜電洽聯繫 被告,衡諸常情,豈可能僅1 名客服人員知悉之理,自不待 言。惟參證人曾淑真前揭證詞,不僅可知被告部分員工至多 僅知原告曾有該私人糾紛,復有如遭客訴多會進行調查流程 之慣習,是原告所稱聽聞內容,均不足認有被告系爭申訴進 行調查人員有何洩漏而違反前開規範之情事,若依原告要求 大肆澄清,是否反令其餘本未聽聞之被告員工得知此情而違 反系爭預防辦法規定,不無疑義。職是,證人范揚世於本院 中證謂:彼乃被告人力資源處副總經理,負責人才招募人力 策略等事項,約自99年4 月起即任職於康健人壽。前因收受 系爭申訴,內容提到原告行為面或有言語、精神上職場霸凌 之可能性,故於人資、法務研究後,決定依被告系爭預防辦 法以委員會進行調查與處理,該等調查程序均有以不公開方 式進行,在會議最初亦會告知參與人員均有保密義務,也令 原告由律師陪同至評議會說明;又彼未聽聞任何承辦系爭申 訴案件人員對外洩漏,因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得知原告反應此 問題,故彼側面向評議人員詢問有無此事,但確認並無該等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第307 頁至第312 頁),尚 非子虛。 ⒍原告所提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定有何被告內部參與調 查及評議人員洩漏之客觀事實,自與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要件不合,本院當不就其餘要件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與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由。 ㈢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未能認定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請求回復其為部門 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及給付精神賠償100 萬元 ,要屬無據: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此即明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易言之,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 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 綜合考量。 ⒉證人范揚世於本院中證稱:原安達人壽與康健人壽於111 年 12月1 日經主管機關同意正式合併,故自斯時起即有進行組 織調整之業務需求,合併後高階主管會選派新任主管,並因 調整規模較大而需附有被告組織圖、主管姓名等完整陳述內 容,如本院卷第118 頁組織圖上部門主管姓名後註記「(代 理)」字樣,即表示未尋得更適當人選而持續代理中,所有 部門主管約有一半為原安達人壽員工擔任,一半為康健人壽 員工擔任,而王希之本為原安達人壽人力資源部與總務行政 部主管,對安達集團業務、政策、國外聯繫窗口均較為熟悉 ,故經指派代理總務部部門主管而非原康健人壽總務行政部 主管之原告;至被告雖於112 年5 月以前有優退計畫,但並 未公告而係參考職等、年齡、工作年資等因素個別詢問,據 彼所知原告雖列入優退名單,惟斯時被告人力資源處最高主 管資深副總郭鎮榕口頭詢問原告經回覆暫無意願,又因有意 願才會說明優退條件與細節,故未進一步說明相關細節。原 告於112 年7 月1 日組織異動公告前後均為協理,異動後則 轉為專案、產險、報表、禮品採購等相關業務,雖工作內容 減少,但主要係因康健人壽與原安達人壽均有總務部門,合 併後人員較諸先前為多所致,至辦公室搬遷則是希望相同部 門集中相同辦公室,故由總經理、數名一級主管討論後由人 力資源部主管安排,原告座位區塊本為原安達人壽總務部座 位,然因人數變多而另有總務部座位,當時因彼非原告直屬 主管,原告未直接向彼反應座位安排問題,但彼於勞資調解 中得知此事也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需要調整,原告則回 覆不需要。系爭申訴評議決議均如本院卷第272 頁調查報告 所載,當時給予任何懲處、改變座位或不利措施,也與系爭 調職處分、總務部組織異動無涉,原告迄今職位、職稱並無 變更,僅因組織圖上原告下方並無員工且直接管轄,故非主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13 頁)。 ⒊依證人范揚世上揭證言,可見康健人壽受讓原安達人壽全部 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後並更名為被告,此二間公司員工、 組織有再為統合之必要性,故自111 年12月1 日起即全盤規 劃、逐步調整乙情,亦有被告總經理室112 年6 月30日予被 告全體員工組織異動電子郵件暨組織圖,111 年12月1 日、 112 年7 月1 日總務部組織圖、112 年1 月總務部業務分工 介紹圖、電話分機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41頁、第57頁),原告因系爭 申訴於112 年6 月16日受訪談之際,亦陳稱曾向下屬告知日 後將由王希之接任總務部主管,欲使下屬能及早準備工作交 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益見早有組織人事異動進行 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悉。又參上開電子郵件、歷來組織圖內 容,以及原告與王希之間相關電子郵件、被告總務部113 年 10月月報統整表(見本院卷第400 頁至第416 頁),顯示被 告112 年起企業合併,為提升組織營運效能,考量資源整合 與綜效、人才發展及企業品牌策略、組織優化等層面考量與 目的,自112 年7 月1 日調整部分組織人員,其中為求「人 才發展與企業品牌策略」而令王希之任「人資專案暨管理部 」兼代理「總務部」代理主管至今未曾變更;至原告於111 年12月間原擔任總務部協理兼高雄行政管理科,112 年7 月 以降原高雄行政管理科與行政管理科合併,原先行政管理科 人員1 名離職,原高雄行政管理科改為總務專案管理科仍留 有原告,亦暫訂有各項總務專案、含各項總務指表、年度各 項產險作業、月報統整、其他主管交辦事項等庶務之組織架 構,現亦負責有涉及被告物品盤點之專案進行,堪認系爭調 職處分應屬企業經營上所需,也不足認系爭調職處分有何與 系爭申訴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之 情事可言。 ⒋原告職稱、薪資等勞動條件於異動前後均同,業如上述。其 雖提出信義路辦公室座位圖、現場照片主張其遭冷凍而有其 他勞動條件不利變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但參被告所提搬遷事項通知暨座位圖資料、范揚世與原告間 112 年9 月21日電子郵件、原告與王希之間113 年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400 頁至第416 頁), 以及原告於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上所言:「本人做事原則負 責且全力以赴,當初化療期間也權利完成辦公室裝潢事宜」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9 頁),衡以范揚世於第一次勞資爭 議調解後2 日內即112 年9 月21日旋聯繫原告座位調整事宜 之舉措,足見被告對原告要求並非不予置理,伊抗辯因原告 身體狀況考量而減少其職務一事,尚非全屬子虛烏有,或僅 係兩造間欠缺良好溝通管道,尚處於新組織團隊磨合時期所 致。至原告主張多名原康健人壽主管職人員均陸續離職、退 休,此有各該組織公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 0 頁),惟該等人員離職、退休時間不一,組織公告所載原 因亦有不同,衡酌就企業合併後之企業氣氛、公司文化適應 不良而終止僱傭或委任契約之情形所在多有,復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礙難逕認原告有何受不利益待遇之情事,是固能理 解原告主觀上認於系爭調職處分後有時不我予之感受,然本 件事實與該等實務見解認定之個案事實迥異,在現有卷內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情形下,原 告請求被告回復其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由,洵 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之1 、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門主管 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