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2-原訴-73-2024112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原 告 古裕彰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諾瓦.歐洛 高心慧 簡玉香 林美燕 林福 阮吉勝 林書杰 蔡子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原住民彩券經銷商從業人員權益保障協會( 下稱系爭協會)執行長,為協助被告參加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彩券經銷商遴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繳納參與遴選所需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工本費250元,原告依約繳納後,先於民國112年6月3日與被告諾瓦•歐洛、高心慧分別簽訂「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嗣於112年6月7日與被告簡玉香、林美燕、林福、阮吉勝、林書杰、蔡子豪分別簽訂「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負責協助提供被告銷售諮詢服務、銷售人員訓練、薪資、投注機軟硬體維護、營運設施、招牌看板、銷售處所房租、裝潢設備等一切營業所需消耗品及營運資金與其他費用,並協助被告辦理兩造合作經營投注站業務(下稱合作事業),至於營業稅之繳納事宜、被告因合作事業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額(扣除原本被告應繳納之稅額後)亦由原告負擔,並協助被告繳納。詎簽約後,被告寄發新店十四份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因系爭契約之定性及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且有不利被告之約定,被告前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5日內商議系爭契約之修正,然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回應,系爭契約應為無效或解除;然原告從未收受被告112年8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況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標的均明確,雙方亦無意思表示瑕疵,系爭契約應為有效,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分別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裝修費用285,460元、營運成本即一個月租金費用32,000元,合計317,46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諾瓦.歐洛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高心慧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簡玉香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美燕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福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阮吉勝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林書杰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蔡子豪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透過烏來區忠治部落族人與被告接洽,自 稱為台彩公司業務人員,為使族人能便利理解台彩公司訂定之經銷商申請遴選制度,取得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下稱經銷商資格),願請台彩公司所屬之「台彩商會」先行墊付經銷商抽籤遴選保證金50,000元,以協助經濟弱勢之被告就業。被告經抽籤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原告竟利用被告未諳台彩經銷商之經營模式及相關規定,向被告佯稱倘欲於113年經營公益彩券事業開設及經營投注站,必須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因系爭契約內容不完整,合作經營日期及分紅條件未載明清楚,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寄發新店水尾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商議修正系爭契約内容未明之部分,並立即停止開辦投注站所有相關作業,倘原告於5日內未與被告商討,系爭契約視同無效;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再於同年9月21日寄發系爭1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系爭契約定性及權利義務關係有諸多不明之處。依此,足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兩造合作期間、按月應給付之報酬及應給付報酬期日均未填寫,兩造未能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契約即仍難認已成立。  ㈡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成立,然原告明知其非台彩公司人員 ,與被告簽約將使被告違反經銷證不得轉讓之規定而承擔遭台彩公司取消經銷商資格之風險,仍誆稱其係代表台彩公司協助被告就業,待被告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利用被告對於經營公益彩券事業無相當之智識及經驗,致被告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契約,是原告主觀上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並在客觀上向被告稱必須與台灣彩券商會簽訂契約方能經營合作事業,復出示僅截有「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契約書,對被告為施詐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8月間發現受詐欺後,於112年8月30日、9月21日寄發系爭196、1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商議修正系爭契約内容未明之部分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經合法解除而自始無效。又原告與被告接洽時,對系爭協會之事隻字未提,系爭契約亦無任何文字顯示其係代表系爭協會,被告亦不知台彩公司及台彩商會無任何關聯,可認原告根本不具有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及真意,益證原告係以詐欺之方式,令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縱認原告受領存證信函時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被告再以本件民事答辯狀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依法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原告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擔任投注站之負責人,並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由原告保管,惟投注站之相關營運規劃皆係原告負責,被告無管理投注站之權限,亦未能於投注站銷售彩券,僅以按月取得定額之事業分紅作為報酬,顯屬違反公益彩券發展條例第18條及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之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而該規定係基於國家保障經濟弱勢族群之政策目的所為之特別立法,自屬民法第71條本文所禁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㈣又被告從未終止系爭契約,而係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無效 、解除等,不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要件,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㈤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支付裝修費用及租金而受有損害 ,況被告早於112年8月、9月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與原告商議契約内容並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自當知悉兩造就系爭契約内容或有爭議,然原告竟未先與被告聯繫,反而於同年9月、10月間為投注站裝修估價,並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112年10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顯與常理不符,且核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行使權利。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締結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無故不履行,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賠償原告支出之費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裝修費用、營運成本等支出,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經銷商遴選繳款書、保證金還款證明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5-101頁、第307-337頁),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因甲方(即被告)為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惟因甲方囿於身體、心靈、資金不便。甲方同意營運、規劃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共同合作經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發行之第五屆公益彩券投注站及其他相關業務...」,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契約之兩造為「共同合作經營」投注站,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擔任投注站之負責人,須遵守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之規定;第2條約定被告需提供經營投注站之銷售諮詢、人員訓練、薪資等一切營運之資金及費用;第3條本應由兩造磋商系爭契約之期間、報酬之金額、給付方式等條件,合意後填入系爭契約內,然卻僅記載「甲方為未出資之合夥人,為保障甲方之權益,乙方同意自民國(以下同)113年元月1日起,迄____年____月____日止(下稱合作期間),按月於每月____日前支付新台幣(以下同)_____元整作為甲、乙方雙方合作事業之分紅,存入甲方指定,戶名為____之____銀行____分行,帳號____之帳戶。前開分紅數額,任一方不得任意變更。且既為甲方於合作事業報酬之全部。合作期間若因乙方經營管理不善導致虧損,概由乙方負擔。」等文字,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均空白未填寫而付之闕如,則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有共識而達成合致,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尚非無據。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有透過友人溫秀金 於LINE群組內向被告說明合作期間為10年、分紅金額為至少1萬元,被告等人均已知悉,並以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297-298頁),惟被告諾瓦.歐洛、高心慧、簡玉香、林福否認在前開LINE群組內,而原告對於此一事實並未表示爭執,雖又主張前開被告4人在另一LINE群組內,且除LINE群組外,亦以電話、口頭方式將系爭契約合作經營方式、報酬、期間均說明清楚云云(見卷第431頁、第437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空言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阮吉勝、林書杰、蔡子豪固不否認在溫秀金布達合作經營投注站事宜之LINE群組內,惟細繹該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溫秀金雖稱「抽到電腦選號每個月領10000元領十年」(見卷第189頁),然對於原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被告應遵守之契約規範等重要內容均隻字未提,況溫秀金為上開表示後,LINE群組內並未有人應允,足認上開「抽到電腦選號每個月領10000元領十年」無非為要約之引誘,難認已訂入契約,原告以前開溫秀金之發言主張為兩造合意之條件,尚難憑採。是系爭契約第3條就合作期間、分紅金額、給付方式既均留白而未約定,應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仍未達成合致,原告執前開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均已明瞭,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云云,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㈣兩造間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未達成共識而合致,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即非可取。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成立既有理由,則被告其餘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 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