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2-國簡上-6-20241218-1

字號

國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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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照妹 訴 訟 代 理 人 戴家棟 被 上 訴 人 教育部 法 定 代 理 人 鄭英耀 被 上 訴 人 教育部體育署 法 定 代 理 人 鄭世忠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蔣萬安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泓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 理 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國簡字第十七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教育部原法定代理人潘文忠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 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二審卷第一二一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三十年間出生之老 年人,前與訴外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約定每年繳交四萬四千元費用參與褒綠美公司針對老年人開設之健身課程,而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前往褒綠美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利用該會館內健身器材從事健身活動;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褒綠美公司僱用之訴外人謝忠諭在場監督指導下,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勢。經查謝忠諭僅領有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下稱健身運動協會)核發之「樂齡健身運動指導員」證照,謝忠諭等褒綠美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均未領有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下稱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不具有指導六十五歲以上民眾體適能活動之資格,被上訴人竟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又褒綠美公司製作之廣告傳單上載該公司在各地所設、含「臺北襄陽會館」之各會館為健身中心,應適用部定檢定辦法聘僱具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及證照者,及適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被上訴人竟怠於取締不實廣告傳單;致斯時高齡近八十歲之上訴人以不實廣告傳單所示褒綠美公司之營業、樣態訓練科目、教練資格,誤認褒綠美公司經營之「臺北襄陽會館」為健身中心、所僱用之謝忠諭等工作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方前往健身而自健身器材跌落、受有骨折之嚴重傷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 身」課程契約,而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勢等情,但以國民體育法第十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教育部乃訂定發布「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即部定檢定辦法),明定各級指導員檢定方式及業務範圍,並就應辦理事項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由體育署發給指導員證書及展延有效期間之辦法,並無怠於執行「建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之職務,惟指導員之資格檢定及證照,與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不同,法律並未設無該等證照即不得執業之規定,被上訴人未經法律授權,自無從限制人民工作權、限制未領有指導員證照者從事體適能指導員工作,無要求褒綠美公司改善或稽查之依據,亦無限制其他發放類似資格檢定證書之必要;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褒綠美公司製作發送之廣告傳單有何違法之處,且被上訴人並無取締不實廣告之職務,負有調查處理不實廣告職務之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上訴人亦始終未敘明何公務員怠於執行何種職務行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並非對於機關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與褒綠美公司間消費糾紛,與被上訴人暨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請求之金額計算依據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 契約,而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連帶賠償其三十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已履行國民體育法第十條所定職務,上訴人未敘明何公務員怠於執行何種職務行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亦無因果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並非對於機關之請求權基礎,另否認上訴人損害金額之計算等語。 四、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以及怠於取締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致其受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誤導,誤認褒綠美公司經營之「臺北襄陽會館」為健身中心、所僱用之謝忠諭等工作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而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傷勢為論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情事?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情事部分   1上訴人自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訴時起迄至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歷經二年二月餘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何一被上訴人所屬之何一公務員,於執行何項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種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情事。   2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 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以及怠於取締不實廣告傳單,致其受不實廣告傳單誤導,誤認褒綠美公司係經營健身中心,聘僱之工作人員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而與褒綠美公司訂立「老人樂齡健身」課程契約,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傷勢,然查:   ①國民體育法第十條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應建 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而教育部業訂定發布部定檢定辦法(即「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明定各級指導員檢定方式及業務範圍,並就應辦理事項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由體育署發給指導員證書及展延有效期間之辦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難謂有怠於執行法定「建立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職務情事。   ②且遍查我國各專門職業相關規定,法律並未就體適能指導 員之資格檢定及證照,比照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明定未經考試或檢定及格、未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之各級證照者即不得從事體適能指導員工作(參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九條、會計師法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③而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二十三條規定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二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國家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不唯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前提,且應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之授權命令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意旨參照),倘未經立法委員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之授權命令限制,機關不得限制人民之工作權甚明;又所謂工作權之限制含括就從事特定工作必須具備之(年齡、性別、學歷、經歷、考試、檢定)資格、專業證照之取得與維持、職業公會之參與、各項正面及負面條件,以及對於不具備從事特定工作之資格、證照、未參與公會或具負面條件者,違規從事該項職業之處罰;易言之,國家(機關)要求具備特定資格、證照者始能從事特定職業,進而稽查從事特定職業者是否具備該項資格、證照,或積極禁止、消極不許可未具資格、證照者從事特定職業,甚或對於不具資格、證照而從事特定職業者為處罰,咸以法律或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授權命令已有明文為前提。我國各專門職業相關規定,既然未就體適能指導員之資格檢定及證照,明定未經考試或檢定及格、未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之各級證照者即不得從事體適能指導員工作,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要求、限制褒綠美公司聘僱取得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始能經營「臺北襄陽會館」、開設「老人樂齡健身」課程、由謝忠諭等工作人員從事健身指導員工作,被上訴人無取締之權責,亦無限制其他團體如健身運動協會本於自身之智識專業、經由特定訓練、養成或考核程序,核發「樂齡健身運動指導員」證照之義務或必要。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怠於限制、取締健身運動協會擅自核發證照及褒綠美公司未聘用領有部定檢定辦法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資格證照者,委無可採。   ④另上訴人迄未具體指明褒綠美公司製作何等違法不實之廣 告傳單、所違反之規定為何、不實內容為何,且未能陳明並舉證被上訴人依法有何調查處理取締不實廣告之職務,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取締褒綠美公司不實廣告傳單職務,仍無可採。   3況上訴人係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褒綠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臺北襄陽會館」內,自健身器材律動機上跌落受傷,迭已載明,上訴人亦未能指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何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或何項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合 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公務員之個人賠償 責任,並非在規範機關之賠償責任,此觀該條文文義即明;而被上訴人均為機關、非公務員個人,此為週知之事實,上訴人依此條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於法顯有未合,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合於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賠償義務人為公務員個人而非機關,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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