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2-國-56-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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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6號 原 告 王蓁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簡朝興 柯亭伃 吳喨芳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12年11月27日國空督法字第1120291332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請求書、被告書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2、219至224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首揭法定前置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任遠,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鄭榮豐,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13年11月12日調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至5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萬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9,277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1頁)。核原告所為,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22日起服役於被告所屬勤務中隊 之志願役士兵,於同年11月9日被告營區環境大掃除時,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未依內部規範程序由幹部執行除蠟劑潑灑作業,僅指派訴外人即資深士兵林璟菖進行潑灑,且林璟菖於潑灑前亦未依值日班長命令,先將除蠟劑與清水以1:1比例稀釋,即直接將除蠟劑潑灑於女廁地板,致原告依指示進入營區女廁除蠟時,遭前已先行進入女廁為清潔工作之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人員彭玄宗絆倒後,隨即滑倒而沾染地板上之除蠟劑,受有背部、雙臀及左小腿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灼傷,約占體表面積11%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渠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林璟菖亦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於除蠟前,怠於執行其職務,未告知原告及勤務中隊人員除蠟劑腐蝕性強度,且無提供安全護具,復於原告滑倒後未採取適當處置及立刻送醫,致系爭傷勢擴大,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0萬615元、勞動力減損81萬5,562元、增加生活上所需167萬3,100元,並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承受手術身心煎熬,傷口復原過程刺痛、發癢難忍,使原告無法從事熱愛之戶外活動,因而產生自卑且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致使原告承受巨大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總計損害金額為358萬9,277元等情。為此,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前開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營區廁所清潔僅為內部行政庶務運作,非屬行使 公權力行為,被告亦無應由何人及如何執行除蠟劑潑灑作業之明確規範,原告未舉證被告所屬人員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情形,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不符,又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未指示應如何稀釋除蠟劑,林璟菖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違反命令而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值日班長於原告及勤務中隊人員執行除蠟勤務前,業就除蠟劑危險性進行宣導,復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場人員均立即將原告扶起並詢問身體狀況,依原告當時之舉措及言談反應,被告人員難以預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後續處置亦符合一般處理流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況原告事發後僅告知衣服沾濕,未正確說明身體實際狀況,對系爭傷勢擴大與有過失。再營區廁所非公有公共設施,本件事故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亦無涉,原告不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求償。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退伍原因係因無法適應部隊生活,非因系爭傷勢所致,無從請求勞動力減損,且應以112年度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始合理;就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份,與損失填補原則有違,且未證明必要性,亦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所提精神科就診日期與事發日期已間隔相當時日,未證明與系爭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所主張金額亦有過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服役於被告所屬勤務中隊之志願役一兵,被告 於111年11月9日進行營區年度大掃除,經被告勤務中隊之值日班長指派原告、林璟菖至營區女廁執行除蠟勤務,並使用紅龍強力H168除蠟劑(下稱系爭除蠟劑),林璟菖先潑灑系爭除蠟劑於女廁地面,嗣原告進入女廁後滑倒,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2年3月21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067559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37、89至95頁),並有系爭除蠟劑外包裝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內部所定應由幹部進行潑蠟之規則,僅 由資深士兵林璟菖執行除蠟劑潑灑作業,且林璟菖潑灑前疏未先將除蠟劑與清水依比例稀釋,被告所屬人員復未採取適當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㈣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可請求範圍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言。是國家機關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並無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即無依上揭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公務員」,為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而「行使公權力」者,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所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均係依兵役法等相關規 定於被告勤務中隊服役,並從事國防勤務,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又營區環境之清潔整理,係為確保軍事訓練順遂及軍事勤務之執行,為國家高權統治之一環,自屬「行使公權力」性質,是林璟菖與原告因被告營區年度大掃除,依指示一同至營區女廁執行除蠟勤務,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被告抗辯營區廁所清潔僅為內部行政庶務運作,非屬行使公權力等語,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值日班長疏未遵內部所定由幹部進行潑蠟 之規範,僅指派林璟菖執行潑灑作業,亦未提供原告相關安全護具,且林璟菖於潑灑前未依值日班長命令,先將系爭除蠟劑與清水依比例稀釋,即直接潑灑於女廁地板,致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被告所屬人員復未依系爭除蠟劑外包裝所載危害防範措施採取適當醫療處置等語,並以原告之父與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朱建良上校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林璟菖之晤談紀錄為證。查:  ⑴參上開譯文內容,朱建良表示:111年11月9日前一日值日班 長有做任務提示及分配,進行女廁清掃時,原告準備拿洗地機做清掃,一開始有說要1:1比例,這個都是要由幹部來做,後來因人力不足而由資深士兵協助,但資深士兵未依程序按比例泡好後再撒地上,等於先灑除蠟劑,要再依1:1比例做清水潑灑後才打掃,但清水部份沒有做,所以地很滑,當時原告與彭玄宗進入廁所,彭玄宗先跌倒,勾到原告的腳導致原告跌倒,因除蠟劑有腐蝕性所以造成局部灼傷,這次我們才知道腐蝕性那麼重;這些我們未來全部改進,包含未來護具,會要求衣服、該穿的手套都要穿,且會要求穿雨鞋或防滑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觀林璟菖之晤談紀錄:我先將系爭除蠟劑潑灑於女廁地面,原告則將洗地機推至女廁等待,接著我走出去準備用好神拖的水桶裝清水,將清水潑灑於地面做稀釋動作時,彭玄宗進來說要先刷馬桶,結果因地面濕滑跌倒,跌倒當下踢到原告導致雙雙滑倒,我知道除舊蠟時需先用清水1:1比例稀釋系爭除蠟劑,稀釋後均勻潑灑於地面才進行刷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另參系爭除蠟劑外包裝所載:「使用方式:⒈稀釋比例…舊蠟1:1對水…⒉均勻地將稀釋液塗抹於地面,最好等待5至10分鐘後,再行除蠟,較果較佳。…危害防範措施:⒈操作時應配戴適當個人安全防護護具。」(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徵就營區女廁之除蠟勤務,縱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指派林璟菖進行除蠟劑潑灑而非由幹部執行,且林璟菖違反值日班長之任務宣導,未先將系爭除蠟劑與清水以1:1比例進行混合稀釋後再進行潑灑,而係直接將未經稀釋之系爭除蠟劑潑灑於女廁地板,然此僅係違反系爭除蠟劑所載使用方式,核均屬內部行政作業行為不當情形,並無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原告亦未就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林璟菖具體究違反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難認被告所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於進行除蠟勤務時,未提供 安全護具,違反系爭除蠟劑所載危害防範措施第1點內容,亦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款規定不符等語,但查,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被告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防護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款規定,須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提供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然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已明定,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所制定,防護辦法亦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訂定,則該法規之規範目的,尚與前揭所述係為保障一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規範目的有別,故縱被告提供防護措施、護具或有未足,亦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涉。至原告所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規定部份,僅係宣示公務員如合於國賠法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旨,並非機關所提供之安全防護措施有缺失,即當然該當國賠法之賠償責任構成要件而言。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其餘出勤人員系爭除蠟劑之腐 蝕性強度,且未依除蠟劑外包裝所載危害防範措施,對原告採取適當處置及延誤送醫,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傷勢擴大等語,然查,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即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屬人員有無未告知系爭除蠟劑危險性,及怠於對原告採取適當照護處置與延誤送醫情形,核非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範疇,原告就此對被告亦無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為無據。  ⒋基前,被告所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58萬9,277元本息,要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本件據以請求被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所屬士兵林璟菖過失於女廁地板潑灑未稀釋之系爭除蠟劑,肇致原告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未使營區廁所具通常應有狀態,有管理欠缺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261頁),惟原告前開主張,乃係關於林璟菖違反值日班長之任務宣導,未依系爭除蠟劑所載使用方式執行勤務之內部行政作業違失行為,非被告客觀上對營區女廁有何未妥善保管而怠於修護之不法情形,核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尚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賠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未遵循被告內部規範及值日班長之指示,將未經稀釋之系爭除蠟劑潑灑於營區女廁地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上說明,原告僅能依國賠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要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之餘地。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自難憑採。  ㈣基上,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均難認有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勞動力減損、增加生活所需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總計358萬9,277元本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8萬9,277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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