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2-國-65-20241211-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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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5號 原 告 許 煌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法定代理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徐位宏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美花,嗣變更為郭智輝,被告環境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富盛,嗣變更為彭啟明,此有經濟部113年5月20日經人字第11308414800號函及113年5月20日113政字第00111號任命令(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99頁)在卷可稽,並經郭智輝、彭啟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就其本件之主張,於112年9月11日及113年3月7日先後向被告經濟部及環境部賠償,經被告經濟部於112年9月25日以經授工字第11200080890號函拒絕賠償,環境部於原告請求逾30日未為任何協議,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請求書2份、經濟部函文(見北司補卷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桃園市環保局、農業部、林敬服、林家羽、朱俊樺、林志福及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桃園市環保局、農業部、林敬服、林家羽、朱俊樺、林志福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同一原因事實下變更、減縮其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民國109年9月間,訴外人林家羽、朱俊樺等人先後自桃園載運裝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來,經訴外人林敬福即鄰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供訴林家羽等人通行至原告系爭土地後,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太空包20包棄置於系爭土地,雖因棄置過程中被查獲而未果,然上開廢棄物仍留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有如下表之行為。再原告因被告附表1至5行為,受有清理及回填土石至系爭土地費用40萬元、價值減損50萬元之損害。另因被告環境部及執行機關附表編號6行為,屬恐嚇取財及誣告,應給予賠償金10萬元。 編號 被告 應遵守之法律 行為態樣 0 經濟部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2條 未依照左列規定,提供完足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未依照左列規定,嚴格審查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嚴格監控、管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流向、處理。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 未依照左列規定,對事業廢棄物產出者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歐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5款 未依左列規定,以各種環境基金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金及清理費。 0 環境部 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 違反左列規定,阻止執行機關行使強制進入公私場所執行之公權力。 0 環境部 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違反左列規定,恐嚇原告清理、包庇圖利管理人林敬福、無權佔有人林志福,並誣告原告。 (二)就被告行為與本案原告損害有因果關係部分,另分述如下 : 1.被告經濟部應依照廢清法第32條規定負責提供充足事業廢 棄物處理設施,且不作為裁量權,竟怠於提供充足廢棄物之處理設施,且被告經濟部既自認全國回收系統及清理設施量體明顯不足,卻仍大量進口廢塑膠、電子廢棄物,致大量下腳料廢塑膠無法回收、清理,使「環保犯罪集團」全台傾倒上開廢棄物,造成農地等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而受有損害,被告經濟部之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2.被告環境部及各地環保局依照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 、廢清法第31條第1項,應負責嚴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落實嚴密監控、追蹤、管制事業廢棄物流向、處理,以有效預防汙染環境,無不作為裁量權,然被告環保局長期以來放任不監控、管制流向,導致全臺非法濫倒廢棄物猖獗,造成農地等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而受有損害,被告環境部之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亦明。 3.依據廢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發生前開廢棄物 非法傾倒情事後,執行機關得強制進入公私場域代清理廢棄物,然被告環境部卻以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林敬服之同意為由,阻撓執行機關行使上開公權力,被告環境部所為與法未合。 4.被告環境部未對事業體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而違 反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規定,明顯圖利不法。 5.被告環境部違反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不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及費用」,阻礙代清理之執行。 6.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4月13日發函恐嚇原告:「 地主許煌提供回填土地或有重大過失,應負責清理」,以包庇、圖利訴外人林敬服等人,是被告環境部及其執行機關違反廢清法第71項第1項之規定。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濟部則以:系爭土地非位於被告經濟部執掌之產業園 區管理局所管理之任一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內或規劃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自無廢清法第32條之適用。況廢清法未賦予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者可言,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環境部則以:原告請求宜蘭環保局、桃園環保局依廢清 法規定命訴外人林家羽等人清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廢棄物,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原告對於被告環境部應監督完成上開清理工作,本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有關附表編號2、5、6所示,均為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權限。而附表編號3所示僅有環境基本法規定,於廢清法無規定,而環境基本法為立法政策方向及指引規定,並非實際執行之法源依據。附表編號4所示,以目前法規無法撥付回收基金。而被告環境部所屬公務員完全沒有怠於行使職務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林敬服所有。 (三)訴外人林家羽、朱俊樺,因於109年9月間將廢棄物太空包 20包棄置在系爭土地上,訴外人林家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認其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上訴後確定。朱俊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判決認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 1.按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 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完成設置,廢棄物清理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 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中央政府對於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制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及採必要措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3.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 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4.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基金,負責環境清理、復 育、追查污染源、推動有益於環境發展之事項;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三、其他有關收入。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五、補助及獎勵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未回收廢物品及容器之清除及處理支出。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3款、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5.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6.綜上1至5,原告主張被告環境部有於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 區之區內區外規劃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義務(即附表編號1);主張被告環境部及所屬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有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利用各種環境基金補助、獎勵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清除或處理措施之職責(即附表編號2至5),並非全然無據。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受有棄置太空包損害,包含清除費用40萬元、價值減損50萬元,係林家羽、朱俊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所致,而林家羽、朱俊樺並經刑事案件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有無依照原告上揭請求為相關職責作為,與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土地清除費用及價值減損之損害間,尚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非有理由,應不准許。 (三)就附表編號6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環境部及其執行機關發函恐嚇、誣告原告 ,藉此包庇、圖利訴外人林敬服等人,應支付精神賠償 金10萬元云云,並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 環保局)110年4月13日環稽字第1100011211號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惟該函內容略以:五、復查 旨按聲請人即前揭土地所有人許煌於109年11月17日會同 本局至現場稽查時表明約106年後,1年至該址確認土地 情形僅約2次,本案許煌是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及同法第71條第1項所述:『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之土地所有人……』,本局將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或偵查結果通知書儘速辦理」。上開函文係宜蘭環保局 因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3月10日度全字第9號聲請假 處分通知書函覆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有該函說明一可參 ,尚難認該部分函文係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再上開函文 內容旨在表明宜蘭環保局就原告是否違反廢清法一事將 依檢察官偵查結果辦理,並無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告知原告,亦非告發或告訴原告違反 前開法律,是與恐嚇或誣告之要件並不相合。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其主張被告環境部應就前開恐嚇或誣 告行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 第185條請求㈠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法院函詢政府說明本案清除系爭土地所需費用為何 ,以資證明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因認本案前開費用與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有無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