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2-婚-21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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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 式與甲○○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 捌拾柒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 到期。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 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㈢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如一期遲誤或未付,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遞狀之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訴請離婚:   ⑴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結婚,惟婚後同居才發現兩造 個性與價值觀相差甚遠,導致兩造無法溝通時常爭吵,兩造痛苦不堪皆提出欲離婚之想法,原告以為兩造離婚勢在必行,與他人發生戀情後,便向被告坦承外遇情事,惟兩造協調後決定攜手修復婚姻,重修舊好後於一百零六年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⑵兩造於婚後居於原告之母及其兄長名下之不動產,然被告 卻認為該住處係別人家,而不願居住於此,更是要求原告另行買房。原告之母北上探望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希望有外人居於家中,每每原告之母來臺北時,被告皆會前去旅館,春節期間亦不願居於原告老家,導致被告婚後多年未與家人碰面。   ⑶又甲○○出生後,兩造更因子女照顧與教養之方式不斷爭吵 ,被告於激動之餘常有哭泣或搥牆之舉,而未成年子女甲○○亦在旁目睹兩造高衝突之情形,飽受巨大之壓力。分居前兩造於家中已互不溝通,形同陌生人一般,如今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已經於一百一十年因故分居,至今難回同居關係,即使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亦無法使兩造挽回婚姻。   ⑷兩造曾於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進行婚姻諮商,期間分 別進行一次個別諮商與五次共同諮商,然仍無法彌合婚姻之歧見,可證兩造已努力仍無法挽回婚姻。此種狀態源於雙方不適合,尚難完全歸責於兩造之任何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應為有理由。   ⑸原告之母即證人丙○○可證明,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原 告婚後不久便開始向母親訴說夫妻不合,而被告亦對丙○○之態度丕變,顯見兩造婚後隨即出現問題,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⑴被告主張自兩造分居後,因兩造溝通不順,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不順利,顯見原告為非友善父母云云。惟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與原告同住,關係緊密、互動良好,雖兩造分居初期,確實因溝通不良導致會面交往出現狀況,然兩造現已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且運作順暢,並無被告所主張之情事。基於前述,可知原告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加以延續其目前之生活模式,況參照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請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為使未成年子女於雙親之關愛下成長,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暫字第七十三號暫時處分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倘若最終認定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假設語氣),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仍請求裁定原告可依以上開之會面交往方式擇一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⑵重複施打疫苗一事,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手冊丟失,故 原告於重新申請後,遂依照兒童手冊之說明攜未成年子女施打疫苗,被告在不知情之情狀下,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再度施打疫苗,又施打單位亦漏未確認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紀錄,導致此情之發生。此誤會係因兩造久未進行有意義之溝通,被告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與丙○○傾訴,原告與丙○○為避免影響心情,故習慣性跳過被告之訊息。嗣經協調,兩造已約定僅就未成年子女事項為溝通。   ⑶就未成年子女轉學一事,係因原告將租屋處退租後,被告 回臺南娘家居住,被告之母親隨即致電丙○○要求原告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係經過被告同意,而非原告搶奪子女。嗣後未成年子女要轉至臺南就讀幼稚園,需先經由於臺北辦理學籍之被告同意方得為之,當時詢問被告母親獲得同意,轉學才得以順利進行,亦非原告獨斷為之。  ㈢請求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⑴自未成年子女一百零○年○月出生以來,被告從未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來兩造於一百一十年六月間合意分居,被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一人獨自扶養子女,被告全然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⑵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勢必需花費較多時間心力陪伴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有穩定之收入可支付扶養費,參酌未成年子女生活於臺北市,及臺北市一百一十一年之平均消費月支出已達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不僅符合被告之薪資水準,亦低於臺北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應有理由。   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收入約八 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繳,有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家裡有媽媽跟哥哥,還有兒子。被告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辯稱原告之收入係被告兩倍,實為當年度原告因買賣股票有額外之收入,不應將此視為常年之收入,又原告雖有租金之收入,為該租金實為原告之母實質管領,故被告主張原告須負擔較高之扶養費,顯不足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 三元:   ⑴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 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一百零六年至一百一十年度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三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臺南市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一年度分別為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二萬一千七百零四元。   ⑵又參酌兩造之資力及主要照顧者皆為原告,則原告及被告 應分別負擔比例一比四之扶養費用,故被告就未成年子女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於臺北市、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於臺南市之扶養費用,總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9,245×10+28,550×12+30,981×12+30,713×12+32,305×7)+(20,745×5+21,704×7)〉×4/5=1,485,733。   ⑶基上,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均未 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所墊付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出反請求,然前揭部分應以原告本請求相關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請駁回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向現代婦女基金會駐法院家暴暨 家事服務中心函調諮商紀錄與報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⑴原告以婚後兩造長期價值觀不同為由,且分居逾二年為由 訴請離婚,惟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擅自將被告之行李寄回娘家並退租住處,嗣後更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交往,可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個人行為所造成,是兩造分居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離家後,被告曾與其協商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問題,亦堅決表明不願離婚,然原告執意離婚而無法達成共識,並故意忽視被告之聯繫,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致使夫妻關係動搖,而達到客觀上無法繼續維持生活,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原告不得僅憑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從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證人丙○○之證詞多轉述原告之說詞,無非係基於維護原告 之立場陳述,不可採信。又丙○○證稱曾目睹兩造爭吵而被告對其不禮貌等情,惟實情係原告告知被告其有預留離婚協議書,被告告知不願離婚,原告即離家一個半月,原告返家後丙○○北上拜訪,其所聽聞之爭吵聲即為原告逼迫被告離婚之聲音。被告並不知情丙○○自始至終皆得知原告欲離婚之心意,被告於證人來訪期間仍盡力友善,不曾與證人交惡、大吼。  ㈡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⑴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於臺安醫院兼職之收入約兩 萬兩千元,加上原告每月提供生活費約一萬五千元,共計三萬七千元作為一家三口之家庭生活費,上開金額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家庭用品、飲食、衣物、商業保險費等。被告不僅於有收入時,將收入全數投入家庭費用中,更負責料理家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記帳向原告報告。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及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特別約定如何負擔,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多少金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不可採。   ⑶又原告所謂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期間,係因原告 於一百一十年一月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下落未果,更於開學日時仍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之具體位置。直至同年四月十八日,臺南幼兒園致電臺北幼兒園,方知未成年子女已於四月初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期間被告未曾收到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或轉學等事宜。基上,可證並非被告放棄或拒絕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反而係原告擅自攜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所為顯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嚴重侵害被告親權之行使,應屬權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⑷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丙○○稱係被告之母詢問其是 否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惟被告之母否認之,又被告曾多次傳訊予原告及丙○○表達有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卻屢遭忽視,未成年子女因此離開原熟悉之環境,實非兩造共同討論後之決定。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稱兩造於一百一十年下半年分居並非屬實,實為一百一十年九月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仍居於租屋處共同生活,惟原告日漸頻繁外宿未歸外,仍與未成年子女有所互動,不論客觀或主觀上皆認為原告有持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直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用品寄被告娘家,且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時,兩造才正式分居。   ⑸又原告於調查報告中自稱未成年子女告知想念被告時會撥 打Facetime予被告,然卻未每次都接通等語,實際係兩造確實有通話過,但原告未曾主動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綜上,兩造確實非合意分居,未成年子女離開原生活圈亦非雙方共同討論後之決定,原告甚至蓄意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甚明。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原告應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二、陳述略以:  ㈠一百一十一年一月間,原告逕自清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物品 並寄至被告娘家,要求被告歸還租屋處鑰匙,並終止共同居所租約,擅自攜走未成年子女,使被告被迫分居迄今。更於被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前,刻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聯繫,對於被告急切之請求均視而不見,足見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㈡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丙○○長期照 顧,並拒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與就學安排等事宜,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主要照顧者及原先熟悉之環境。又因幼兒園轉學之需要,未主動向被告核實、告知,逕自重辦兒童健康護照,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接種疫苗。而被告之戶籍無故遭屋主即原告之母自兩造共同住所單獨遷出,使被告誤以為係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遭遷出,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等相關權益,可見原告惡意將未成年子女私自置於一己實力支配,無視合作父母與善意父母原則。基上,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倘繼續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之情事。  ㈢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幼皆由被告照顧,今因原告刻意阻隔而 長期分離,爰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依附表二之方式與甲○○為會面交往,且為使原告能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若原告有意願陪伴未成年子女用餐、上下學等,可事先與被告聯繫,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既定行程下,彈性給予額外探視時間,惟最晚應於當日晚間八點前將孩子送回被告家中。  ㈣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 元上下,沒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家裡有被告、被告母親的妹妹小阿姨一家,還有小孩。若未成年子女親權或主要照顧者歸屬於被告,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其主要照顧者,以勞力辛勞照護子女之方式分擔扶養責任,自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就兩造之職業,原告擔任高爾夫球教練,被告擔任醫院研究助理,原告之收入及經濟能力顯較被告為佳,收入係被告之兩倍,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較為公允。從而,原告將來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個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3,730×2/3≒22,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證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三紙、被告與被告 母親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一百零 八年至一百一十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與補充調查報告,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之五項聲明,除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維持不 變外,聲明第二、三項由最初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聲請調解,變更為最終之具體內容,聲明第四項先變更請求金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嗣確定起算日為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日(參本院婚字卷第一六五頁)等內容,聲明第五項之主請求金額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最終變更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參本院家親聲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三二六頁),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於原告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為反請求,最終變更追加聲明如反請求聲明所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乙○○請求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反請求酌定兩造恢復同居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請求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之婆媳相處狀況,證人即原告母親 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⑴他們想法差距很多,是我後來才覺得的,感情基礎應該很 少,因為他們從認識就一個在台北、一個在台南,說是我介紹的,我是有認識但也認識不深,是在一個團體認識的,感覺不錯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用電話溝通,一個月後見面也一兩次吧,半年後就結婚,我當時覺得要結婚也不錯,也很贊同。但住在一起後有一些問題不是磨合得很好,經常吵架,住在一起我兒子經常說要離婚。他們一吵架就是會吵到他沒有辦法接受,因為被告用哭的,哭到原告無法睡覺。我不曉得有多嚴重,我說要忍耐要讓被告,畢竟是我看上的,我喜歡的,我覺得是我兒子不對,我不曉得他們感情那麼薄。   ⑵他五年前看到我就不會講話了,看到我也不會叫,對我比 朋友還差,我都是用忍耐的,我們是在教會團體認識的,因為他是牧師的女兒。還沒有小孩以前,有一次原告確實有外遇的事情,我也有罵原告,我不曉得他怎麼想,我問他怎麼解決,他說還是繼續要跟被告磨合,因為要繼續生活,我當然很高興,因為我不希望他們離婚。有小孩之後,我也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來看到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我有一次說要上去,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說被告壓力太大,暈倒住院。我一年才上台北兩次,怎麼會這樣呢,我也不敢上台北。我會想說他們沒有感情基礎,是因為我一年才上台北一兩次,一起出去時,都不講話,吃完飯就回去,我想說怎麼會是這樣的家庭,我心裡很難受也不敢跟兒子說。   ⑶「(問:證人提到說一開始很反對離婚,後來是在什麼轉 折願意同意原告的決定?)…後來兒子都跟他哥哥說,疫情後他哥哥回來,說不要反對原告離婚,說不曉得原告多可憐、多痛苦,不要逼到他活不下去。我不知道有這麼嚴重。…他們住同一個屋簷但睡不同房間,我去台北時,我兒子都睡沙發。我聽老大這樣講,我心很痛,我才知道我錯了,我不可以堅持我的想法。我才說他們沒有感情基礎。我會緊張。」。   ⑷「(問:證人到台北時,被告態度如何?)從來不會,後 來連打招呼都沒有。我才覺得心裡很酸,我希望他們好,我從來不跟人家講,包括教會。被告回娘家時,看到我連點頭或笑一下都沒有。」、「(問:被告弟弟結婚時有無參加?)有,那時候小孩還沒一歲,我參加被告弟弟的婚禮,因為同一個教會,我後來自己開車去,我進去時看到他們和小孩子在一起,看到我之後,被告竟然走開,我很尷尬,但我也是忍著吃完,賓客都是教會的人,他們也看在眼裡,他們問我,我也不敢講,怕影響他們感情。我每一個人都不敢講,放在心裡面。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用這種態度對這麼親近的人,他不可以這樣對我啊,打個招呼也好啊。那時候我還是反對他們離婚。」。   ⑸「(問:過年他們會回台南嗎?)會,他們回台南過年就 在小孩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有回來,一百零八年就沒回來,但回來時他們一句話都沒有講,也沒有叫媽媽,我還出去迎接他們。我還請原告上樓去叫被告吃飯。被告要回娘家,我送他到門口,我跟他說再見,他也不會講再見,我真的很酸,我們不住在一起,一年才見幾次面而已。我也不是會到處講的人,我都放在心裡。」、「(問:一百零八年後的狀況?)他不會拜年也不會打電話,所以我也不想上台北。」、「(問:證人上臺北,被告是否有跟證人大吵過?)有一次,是小孩幼稚園畢業典禮,我兒子叫我上來參加畢業典禮,被告有叫我媽媽,我心裡很高興,我那天晚上問他說可以跟他講話嗎,我第一次體會到兇人的可怕,他突然很大聲叫我不要跟他講話,我很害怕我就回房間,後來我就回台南了,我好像得罪他很深,他明明是有禮貌的人,不應該是這種態度啊。」。   ⑹「(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戶籍本來在瑞安街,後來遭強 制遷出到區公所這件事?)我知道,因為我的房子是我的,被告既然不認我了,他們關係不好到連我跟被告媽媽關係都不好,是我辦遷出的。」、「(問:兩造子女張恆碩是什麼時候開始在台南居住?)兩年前,是中班時。」、「(問:關於兩造子女到台南居住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道?)應該知道,因為是被告媽媽要求我的,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已經沒有房子住了,所以小孩要叫原告自己顧,我說原告如果不顧,被告媽媽要顧也沒關係。原告剛好到家,我問原告什麼事情,原告說沒有啊就沒辦法生活在一起。是被告媽媽先跟我說叫我們照顧,原告再拜託我,我才去台北照顧三個月。」、「(問:被告有無聯繫證人問小孩在哪裡?)他沒有問過我。他用LINE,我們沒有互動,我也沒有看。到這麼嚴重我哪可能會看他的LINE。」、「我沒有看很多,我只是打開就刪掉,我後來才知道可以直接刪除,但我有跟原告講。」。  ㈢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與證人丙○○之證言,本院認為:   ⑴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有外遇行為,但獲得被告原諒而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證人丙○○為介紹兩造認識之人,但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狀況顯得無能為力,被告對證人丙○○後來便採取規避之態度,婆媳關係轉為惡化,此由證人丙○○稱被告剛開始還會叫我,後來看到我就躲開或是不在家,認為被告不認婆婆,後來將被告戶籍辦遷出,以及原告曾逕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丙○○照顧,被告傳訊息給證人丙○○,證人丙○○卻無視被告之LINE訊息甚至刪除,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之親子交往,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甲○○重複施打疫苗等情足為證明。   ⑵兩造婚姻出現問題,原告先前外遇具歸責事由,但已獲被 告原諒,惟婚姻狀況並未因此平順,被告就婚姻狀況發生問題,連帶影響對婆婆之態度,造成兩造間婚姻裂痕更加擴大,被告具有歸責事由,原告面對此情,進一步選擇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台南並由證人丙○○照顧,阻隔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就兩造間婚姻裂痕亦具有歸責事由,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於本院達成一一二年度家暫字第七十三號調解筆錄,兩造暫時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方暫時獲得穩定。   ⑶基上,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中原告外 遇一事,因被告已經原諒,不應列入考量,但被告對原告母親未盡應盡之孝道,原告則有漠視並阻隔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親情之行為,兩造對婚姻之重大破綻均具有歸責事由,歸責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二○六三○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護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有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之性格較容易使未成年子女易退縮,故原告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以及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六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希望與兩造共同居住,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並具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皆希望共同行使親權,但對主要照顧者意見不一致。評估兩造皆具監護及照顧能力,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關愛,又兩造溝通不良,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以及具體教養計畫會商,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議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為之。  ㈢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提出 調查報告內容顯示,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被告主要照顧,直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底,未成年子女約四歲十個月大左右,變更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母親,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離期間,有數次哭鬧想見被告之情形;縱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的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親子關係和諧、依附關係良好等情(參本院家親聲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一○九頁),另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能否簡述目前的生活狀況?除寒暑假外,平日上下學之接送狀況如何?誰準備你的早餐晚餐?是否自己睡覺?晚上誰會督促你去睡覺?)禮拜天我從媽媽那邊回來爸爸那邊,到禮拜四又去媽媽那邊。上學有時候是奶奶,有時候是爸爸,奶奶是爸爸的媽媽。禮拜四晚上是媽媽接我,到禮拜天都是在媽媽那邊,禮拜五上下學也是媽媽接。禮拜一到禮拜四都是奶奶準備早餐,禮拜五是媽媽準備,晚餐也是這樣。有爸爸媽媽陪我睡,在爸爸那邊是爸爸陪我睡,在媽媽那邊是媽媽陪我睡。我都晚上九點睡覺,媽媽或爸爸會叫我去睡覺,叫我在十點之前睡覺,有時候我也是十點睡。暑假都一樣,也是這樣,暑假沒有上學,只有去學校的暑假班,是上一整天,也是禮拜一到禮拜四在爸爸那邊,禮拜四媽媽再去接。」、「(法官問:誰是你的主要照顧者?或父母都是?關於親權歸屬有何想法?)爸爸媽媽都是主要照顧者。我比較想要爸爸媽媽一起住。」(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二八頁)。  ㈣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見,以及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顯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係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甲○○期間,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未成年子女近一年未見被告,仍可於短時間內與被告有親密的親子互動,現況則為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屬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本院認為原告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甲○○,不顧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親情依附存有重大風險之舉動,以及習慣性跳過被告訊息,導致未成年子女重複施打疫苗之情狀,雖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依現狀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主要照顧者應由被告任之,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另關於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對照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案(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架構大致相當,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被告住處為子女住處,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應以原告至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被告附表二就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竟以被告至子女住處接送為基本架構,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與接送時間不一致,所謂被告寒假另增七日,更與附表二寒假期間係原告增加七日相矛盾,非會面式交往之限制對象更誤載為被告,容有未洽,故應修正附表二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均 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 七百三十三元,理由略以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北市、於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居住於臺南市,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云云。惟查:⑴兩造間具有婚姻關係,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中共同居住期間,如前所述,係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就臺安醫院兼職收入每月二萬二千元貼補家用固未舉證證明,但縱如原告所述由其負擔扶養費用,此與一般社會上「男主外女主內」之狀況相當,足信兩造曾明示或默示協議,由原告負擔費用,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期間並無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言;⑵兩造分居而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甲○○期間,雖係由原告母親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但由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與原告母親手機簡訊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並無協議由原告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及由原告母親丙○○照顧,既然係原告違反由原告負擔費用而被告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協議,而非被告違反扶養協議棄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即應自行負擔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無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可言;⑶基上,原告主張自一百零六年三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代墊扶養費用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行使負擔,原告有所主張,被 告亦以反請求主張,而如前所述,本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既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被告請求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  ㈣綜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將來 扶養費,均屬無據。 五、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㈡經查:⑴原告陳稱為大學畢業,現在是高爾夫球教練,一個月 收入約八萬元上下,有房子、車子,有貸款剩約五百萬元要繳,有一點股票,存款一點點等情,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之原告收入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有明顯差異(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應以原告所述為準;⑵被告陳稱為碩士畢業,現在是醫院研究助理,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上下,沒有房產、車子、貸款,有存款,與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所得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大致相當(參本院婚字卷第二五五頁),應可採信;⑶被告辯稱原告收入為被告兩倍,係以前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三十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與原告所得六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相比較,與實情有明顯差異,難以採認,但另一方面,原告每月收入八萬元上下,被告每月收入四萬五千元上下,被告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反請求主張由其分擔未成年子女三分之一將來扶養費,原告分擔三分之二將來扶養費,此應屬可採;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一百一十一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原告分擔三分之二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3730×2/3≒22,487),故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請求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其反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核應屬無據,另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因本院判命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項將來扶養費之請求亦屬無據;㈢被告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核兩造判決離婚,無再酌定兩造恢復同居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則以反請求相對人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予反請求聲請人,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其後六期均已到期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反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得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之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 讀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至隔週週 一上午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 會面交往期間。被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㈣如被告因外出等因素,暫時須由外人代為照顧子女,則須事 先告知相對人並取得同意。 附表二: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若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和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親自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之七日內。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度過。被告應於該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被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 後一併交還。 附表三:本院所採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六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學校或子女住處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 八時許,再親自將子女接送至學校或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七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維持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外,另得增加二十日會 面交往期間。原告得於放假假日之隔週週一上午十時,親自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送子女外出過夜,至會面交往末日之下午八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㈠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下午五時起至初五上午十時止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初二下午五時至子女住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上午十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㈡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十時起至初二下午五時 止,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度過。原告應於該年小年夜上午十時至原告處將子女接出會面交往,至初二下午五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此項期間包含在前項原告寒假另增加七日內。 四、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及課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電話 、電子郵件、手機視訊等方式與子女進行交往。 五、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隨時調整與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四歲後,關於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會面交 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學習、飲食等事項如 常運作。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理善盡保護將養子女之權利 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害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交付對方保管,並於探視後一併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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