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2-婚-229-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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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在臺北市中山區,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日離家後未歸,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經婚姻介紹人作媒於民國105年11月 14日在越南結婚,後原告返回臺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於106年4月6日入境臺灣,由原告接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同住,惟被告不但屢屢拒絕與原告同房,更於同年5月3日將家中財物捲走後離開,原告四處尋訪無果,事後自被告越南同鄉處得知,被告於離家後即返回越南,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則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4日在越南結婚,現兩造婚姻仍存 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6年間無故離家返回越南,迄今已有7年 未歸,原告亦無法連絡至被告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自106年5月4日出境前往越南後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內、外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綜核上開事證,兩造自被告離臺迄今已分居7年,是兩造間已久無聯絡,且被告亦無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見兩造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認兩造目前雖有婚姻之型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的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已不復存在,是以兩造婚姻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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