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2-婚-240-20241219-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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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40號                    112年度婚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8日112年度婚字第240、24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4,50 0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上訴裁判費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 就准許原告離婚部分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字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徵上訴費4,50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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