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2-婚-246-2024110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新臺幣20,000元與原告。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兩造婚後漸 生齟齬,並自民國108年8月起,兩造因原告自美國工作聚少離多,且被告於109年5月至110年2月間兩人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時,結識其他女子而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情事,兩造協議後,目前由原告偕同丙○○、丁○○返回娘家居住,兩造於112年7月中開始分居。就兩造離婚後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丙○○、丁○○目前皆與原告同住於原告父母家中,兩人之生活起居皆由原告照顧,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均相當健全。因此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在兩造離婚後,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均與原告同住於台北市,物價及生活費均高於其他縣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台幣(下同)33,73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支付丙○○、丁○○扶養費各25,000元。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5,000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自104年結婚後,於106年7月 舉家遷至美國德州定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先後在美國出生成長,原告並於108年8月攜子女2人返台,同年12月爆發新冠肺炎疫情,故被告留在美國工作以支應家庭開銷,期間被告兩度返台陪伴家人,並於111年9月放棄美國工作回台求職,進入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全家搬遷於新竹市,並安排長子丙○○進入國立新竹科學園區實驗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小部雙語班、次子丁○○進入同校之幼兒班,未料原告於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即於111年10月3日無預警攜帶2未成年子女離家,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來往,係因原告對被告之 冷暴力,讓被告感覺痛苦,因此藉由網路交友認識戊○○,被告已於110年2月向原告坦承犯錯,經被告同意不再犯後,原告已原諒被告,且110年4月起全台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自此被告即無與網友見面,另原告列舉被告多次背於被告則稱其與其他女性之聊天對話,純粹是好玩,無背叛婚姻之意。 (三)被告雖於新竹工作,但為爭取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相處 ,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購置3房2廳2衛之電梯住宅,展現修復婚姻之決心與誠意,被告之支援系統、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亦足以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被告認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離婚,就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認之;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62元、23,513元,又被告目前有美國房屋貸款(美金2,634.75元/每月)、台灣車貸(24,427元/每月)、信用貸款(王道銀行39,302元/每月、台新銀行39,182元/每月,原告自110年5月復職工作後,年收入逾百萬餘元,為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之穩定與妥適性,被告願負擔未成年子女各二分之一之費用計25,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 ⑴兩造自104年4月24日結婚,於111年10月間起開始分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第203頁),應堪認定。又針對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4月自美返國與原告同住,卻於109年9月起,於包養媒合網站結識訴外人戊○○而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限之情事,並提出被告與戊○○之對話、戊○○之公開網頁翻拍資料、自同年11月11日起每月匯款4至6萬元至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兩人約會期間依偎、擁抱、親吻等親密合照及共同入住旅館,戊○○傳送被告之上身僅著內衣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4頁、329頁);原告並稱於110年2月發現上情後,因被告懇求維持婚姻關係並承諾不再犯後,原告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幼,決定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不料被告仍隱瞞並固定匯款予戊○○(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卷一第325至328頁);另被告又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為「Katie」之女子表示,希望能遇到長期固定的對象,此亦有雙方討論包養經驗,交換各自照片約定時間見面之對話翻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卷二第127至129頁)。 ⑵被告雖不否認有原告指述於網路上認識戊○○之情事,惟抗辯 :兩造發生爭執與提及離婚之事宜均發生於108、109年間,會在網路上認識戊○○,是因原告對其冷淡,並拒絕與其溝通,也不願諮商所致;另自原告於110年2月發現並宥恕被告後,被告即無與戊○○會面,後續匯款係因戊○○向被告表示,其父親有心導管手術需要醫療費用,被告為免家庭受到戊○○打擾,才繼續匯款;另被告與「Katie」之對話當時,被告已和全家團圓並至美國置產,不可能於臺灣發展長期之包養關係,係被告思慮不周與好奇,才與「Katie」有原告指述之網路對話,兩人並無踰矩之事云云。本院審酌婚姻關係本係建立在夫妻彼此之信賴、信任上,兩造於婚姻期間多次於台美間轉換生活地點,極具考驗兩造對彼此之信賴與信賴;原告於110年2月發現被告與戊○○之不正交友關係,原告對被告之信任感應已產生裂痕,雖原告業已表達宥恕被告,然人與人之信任感非於表達宥恕時即可全然修補完全,仍需夫妻彼此努力重新建立信任關係,再度重新共創家庭圓滿生活,本件原告亦肯定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原告於宥恕被告後亦再度配合被告工作舉家移至美國,顯示兩造於110年2月後,確實均有心維繫婚姻,並付出努力。核對本件被告與戊○○之匯款時點、「Katie」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2月經原告宥恕後,再努力維繫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同時,短時間內又與戊○○聯絡,並上網與他人表達交友訊息,縱使係為支援戊○○父親之醫藥費,或未實行真實交友之行為,然此等行為在兩造有裂痕之信任關係下卻屬不當,且使裂痕擴大,在此等情形下,雖被告仍於訴訟中不斷表達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並在原告娘家附近購屋,然本院仍認為兩造在曾信任關係業有裂痕,經宥恕後,被告又因相似之交友問題遭原告發現之情形下,兩造誠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3.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 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具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均具有適足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欲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綜合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均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均希望與兩造同住;有112年4月11日晟台護字第1120174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本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權事件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認為兩造均想爭取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對兩造皆認同,未成年子女丁○○心理主要依附對象為原告,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穩定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7月28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1年度家暫字第14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頁至219頁),可見兩造均有擔任親職之能力與意願。 4.本院參酌兩造陳述與訪視報告之內容,可知從過往至今原告 皆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教育皆能妥善安排;復審酌被告為台積電之工程師,工作地點雖位於新竹,但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置產,以便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雖均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但均希望能與兩造同住等情;且自111年10月兩造分居後,子女亦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雖於分居後,確曾因子女會面交往發生多次爭執,但觀諸兩造之爭執內容,多係因雙方分居不同處所,對於如何約定子女會面時間、地點溝通不順所致,惟觀察兩造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41號裁定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後,雙方目前多能遵守裁定內容進行子女會面,堪認兩造均能立於子女之最佳利益,盡力促成子女與他方之會面交往,使子女得以享有父母雙方之親情呵護。準此,本院於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兩造之親職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子女目前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3.經查: (1)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年 、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為527,294元、763,996元、1,031,605元、592,62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財產總額共317,510元;被告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為60,126元、382,793元、1,911,786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共12,386,310元(見本院卷第29、43頁、275至301頁);參酌被告於109年、110、111年所得較原告低,被告名下財產總額亦遠高於原告,惟兩造經濟能力相去不遠,故本院認依被告主張,若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2)復原告主張: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任職台積電 之年薪逾380萬元,平均月薪逾31萬元,應得提供未成年子女高於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扶養水準,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000元,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惟被告抗辯,其每月實際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實領不到10萬元,況被每月負擔之各類貸款與美國房屋出租、維護成本家計,每月成本高達225,000元,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評估上情予以認定云云。本院認原告並未說明未成年子女為何需要較高之扶養費之理由,實難僅以被告收入較高即認為應付較高之費用,查閱兩造之收入與財產,認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當。 (3)縱上所述,本院判命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成年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0,000元,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故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另此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本院命被告自本件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0,000元,乃法院依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酌定內容雖與原告之聲明及被告抗辯未盡相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