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2-婚-251-20241107-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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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丙○○、乙○○之改姓更名、移 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扶養費用各新臺幣3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6月3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婚後原告於被告家族企業即台灣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原告於職場上遭受被告胞姊長期霸凌,下班後又忙於照料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然而被告不僅視若無睹,更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只能獨自面對及承擔。又被告忙於工作,不願經營夫妻或親子關係,經年累月之下,兩造感情日益淡薄,爭吵不休,原告實感身心俱疲,故約自105年起多次向被告提起離婚之請求,並訴說兩造婚姻問題,然而被告不願溝通,亦不肯面對、解決問題,甚至稱原告所為真心訴說係「寫作文、作文比賽」。再被告情緒不穩定,動輒破口大罵,甚至丟擲、砸毀物品,亦曾砸壞被告父母位於永康街住處之茶几而導致血流如注,被告對原告為肢體暴力行為,陳列如下:⑴110年12月31日被告因原告攜同子女外出聚餐、打球而發怒,嗣被告明知原告駕車跟隨其後,竟刻意緊急剎車,造成原告因急煞而撞傷肋骨,更於返回住處車庫時,不顧撞傷原告之風險,朝原告方向疾駛,甚於進入住處後,無視子女在場,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夾傷原告手臂。⑵111年8月17日被告因認為子女丙○○態度不佳,持羽球拍敲毀子女手機螢幕,嗣後更怪罪於原告,稱子女之所以態度不佳,是因學習原告。⑶111年12月11日原告前往香港出差,被告向子女告稱「要把媽媽當沙包揍」,大罵三字經並捶打住處屏風。⑷111年12月25日被告突要求原告搬離,並不顧子女勸阻,於室內抽菸並失控大喊。同日稍晚被告又再度對原告大罵,且不願與原告溝通。⑸112年1月9日被告返家時手持噴式酒精及打火機,目露兇光朝原告房間走,經子女乙○○目睹,趕緊阻止被告,被告辯稱伊要做實驗,並與子女乙○○發生推擠,嗣後原告向被告父母稟報此事,被告父母竟反而數落原告,指摘為原告之不是。⑹112年2月26日因被告要求倘兩造離婚,原告名下之公司股份應無條件移轉,遭原告拒絕後即大罵,並稱若原告是男的就要賞原告20個巴掌。⑺112年4月12日約凌晨1時被告突衝進原告與次子乙○○房間,見原告正在使用手機,隨即暴怒,丟擲物品、槌門、大聲吼叫,經長子丙○○勸阻才停止,而原告當時正在傳訊息給胞兄,被告不明所以突然發難,令原告惶恐不安。⑻112年4月22日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出門打球,返家後,原告勃然大怒,先與子女發生爭執,並出手攻擊長子丙○○,嗣又不顧子女阻止,作勢毆打原告,並以門撞擊原告,原告當天不敢待在家,僅能與長子暫回娘家居住,嗣後原告就上情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⑼112年4月46日被告先係指責原告未隨手關燈,隨後暴怒摔門、摔東西,並又大罵、誣指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⑽112年5、6月間被告先係於住家客廳、飯廳裝設監視器,嗣將原告之房間反鎖,原告只能借用未成年子女房間,與未成年子女共用。 ⒉再被告亦有表達不願維持婚姻之意,除提出離婚協議外,並 透過原告兄長、被告父親傳話表達希望離婚之意,且迄今毫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僅在意離婚後雙方財產如何分配,顯然雙方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兩造間毫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情,維繫夫妻相處之誠摯情感已喪失殆盡,兩造婚姻僅徒具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欲再共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任何人在此情境下,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衡諸上開事由之發生,實可歸責於被告。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 照顧,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於二人之需求知之甚詳,願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同親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被告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準此,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子女最佳利益。另倘認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無違,原告亦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留學、改姓、非緊急性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⒉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由被告與子女協商。因渠等已分別年滿16、14歲,並分別就讀大直高中二年級、師大附中國中部三年級,且均以網球為志向,丙○○更為網球校隊成員,故兩人須有大量練習網球之時間。又子女二人均屆升學階段,課業亦相當繁重,故為避免因練球而影響學業,兩造一直以來均有聘請家教為子女補強學業。又兩名子女目前每周均會與被告、被告父母共同用餐,乙○○更於被告住處上家教課,被告、被告母親均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連絡、互動,被告亦甫於8月底攜同兩名子女出遊。是以,與其強令子女於固定時間與被告相處,倒不如維持現狀,由子女與被告協商會面交往時間,平日下課後子女得視行程安排前往共同用餐或於周末出遊,被告與子女共進愉快的一餐,並於行程空檔出遊,親子間之相處品質應會較為優良,且對子女學業、網球之安排不會造成影響。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二名未成年子女除生活日常開銷、學費、鋼琴才藝費、寒暑 假營隊等外,因其等為網球體保生,故每月均需聘請專業教 練進行訓練,並需固定進行徒手治療修復身體,又為維持課 業學習,並聘請家教,另有角膜塑型片等等開銷,光近一個 月原告所支出之學校、網球、家教補習費用即將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尚不含其它日常生活費用,故原告主張每位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0萬元計,實符合子女之實際支出 情形。 ⒉被告任職於被告父親創立之台灣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擔任董事職位,109、110、111年之稅務所得資料分別為2,921,272元、3,155,432元、1,121,864元,且稅務財產總額高達1億1520萬5180元。而原告109、110、111年之所得分別為727,645元、807,497元、819,401元,財產總額為18,292,550元,且上開財產亦包含原告母親借名登記之中和、內湖。是被告資產明顯高於國人平均,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程度,自應較行政院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提高,以維持二名未成年子女原生活情況而盡量不因兩造離婚而產生過大之變化。再因被告之資力顯優於原告,復參酌原告獨力照顧撫育二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是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由被告負擔5分之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至未成年子女丙○○、吳子維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8萬元。 ⒊程序監理人未詳為調查兩造資力及財產,於報告中為錯誤陳 述,實有未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長環境原即堪稱富裕,於兩造分居後倘僅憑原告一己之力,實難滿足子女全部之生活消費,故子女了解原告之經濟狀況,復於向被告索要費用時並不順利,始會對於金錢有所憂慮。程序監理人未查原告所購買供子女居住之房地,乃係出售信義區房地換購,貸款高達2500萬,並為周轉而向原告母親借款,更未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教、網球、日常生活支出等等費用,多為原告負擔,暗指原告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實屬有誤。 ⒋原告名下中和、內湖房地,均係原告母親所借名登記,被告 有參與購買中和房地之過程。而被告所稱新竹房地,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母親及兄長所有,該房地從購買至出售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亦未出資或獲利,有關上開房地之事實及金流,被告均屬知悉,如今卻為了減少子女扶養費負擔,而誆稱上開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況被告一方面稱希望子女不受兩造離婚影響,能維持原有之生活品質,一方面卻只願負擔與子女原有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扶養費用,其主張與言論,豈不有所矛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3項、第1119條規定請求被告每月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用各8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婚後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被告婚前購買之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金山南路房地)。被告身為家中唯一兒子,86年接手家族企業時,家族公司處於虧損狀態,被告努力經營家族公司,獨自承受巨大之工作壓力,被告個性木訥,不擅言詞及表達,但在婚姻期間持續為家人默默付出,不僅時常親自下廚煮飯給家人吃,也會主動關心及教育子女學業,在原告進行醫美手術住院時亦徹夜陪伴照顧原告,被告現在想起來,原告當時手術係為了外遇對象,實在格外諷刺。被告一肩扛下家庭重擔,讓原告能自由自在工作及生活,原告卻稱被告忙於工作,不願經營夫妻或親子關係云云,實讓被告深感委屈無奈。 ⒉原告為滿足自己愛情需求竟不惜背叛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陸續與二名男子有曖昧情愫,觀原告之手寫記事本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開始持續與名為Fred之男子約會出遊,111年2月開始原告與賴重綸愛得濃烈火熱,甚至多次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及飯店;另觀兩造對話可知,原告甜蜜向賴重綸表示:「我想你」、「我愛你」,照片中兩人親密緊貼依偎,原告與Fred及賴重綸之曖昧行徑實以逾越正常異性朋友之交往份際。 被告發現原告背叛婚姻後,原告坦承不諱,但卻不願反省檢討,還於112年3月間向賴重綸購買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9樓之8房地(下稱南京東路房地),並開始經常在外過夜不回家,甚至要求離婚,且拒絕返還借名存放之金錢、房地及股票。然當時被告擔憂子女看見原告婚外情證據會衝擊過大影響身心,也擔心影響112年5月就要參加國中會考的大兒子丙○○,因此遲遲未應子女要求提出證據,致子女誤會被告無故栽贓原告而與被告嫌隙漸深,原告背叛婚姻之自私行徑不僅嚴重破壞家庭和諧,也讓被告與子女關係緊張,身心承受極大的痛苦與壓力。原告為離婚、爭奪子女親權預做準備,刻意製造爭端,扭曲事實對被告提起保護令,並離家數日,112年6月18日才開始每天返回金山南路房地居住。112年10月原告未告知被告,攜子女搬離金山南路房地,被告迄今不知原告和孩子平日居住於何處。 ⒊原告稱被告有多次失控之舉止云云,然夫妻間偶有勃谿實屬 正常,尤其在教養子女時因價值觀差異而產生爭執亦屬正常,兩造在吵架過程均可能有意氣用事之行為或言詞,是非對錯亦非三言兩語可道盡,原告以片面證據或空言指謫被告脾氣暴躁、情緒不穩定云云,均無可採:⑴110年12月31日,被告因胃痛臥床不起,希望原告及子女能在家陪伴照顧,原告卻置若罔聞,執意攜子女外出與朋友聚餐,原告之無情自私讓被告傷心欲絕。惟被告十分重視原告及子女,豈有可能刻意緊急煞車傷害家人,被告於對話中亦已澄清是在離原告很遠的地方煞車,至於原告稱被告朝原告方向疾駛及推倒子女云云更是無稽,被告否認之。⑵ 111年8月17日被告在醫院陪伴照顧父親9小時後,疲憊不堪回到家,大兒子丙○○卻對被告沒大沒小,被告才會與丙○○發生衝突並在過程中不慎用壞子女之手機螢幕。⑶ 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向子女表示要把媽媽當沙包揍及大罵三字經並捶打住處屏風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僅有向子女表示要買沙包消耗體力,被告即使知道原告外遇,也從未打過原告。⑷ 111年12月25日被告係因想到自己多年來為家庭之付出卻換來原告之背叛及傷害,才會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較為激動地要求原告搬離。⑸ 原告稱被告於112年1月9日拿酒精跟打火機朝原告房間走說要做實驗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⑹112年2月26日被告係因原告拒絕返還借名存放之金錢、房地及股票,還對被告父母出言不遜,因此與原告產生衝突,被告僅係因一時氣憤才有較激烈之用語,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暴力行為。⑺ 112年4月12日被告係因原告多次背叛還若無其事繼續住在金山南路房地,始一時情緒激動而有較為激烈抒發情緒之行為,惟被告並未傷害原告及兩名子女,且經大兒子丙○○制止後隨即道歉並離開原告房間。⑻ 112年4月22日晚上原告攜兩名子女外出至深夜卻未知會被告,被告打電話給大兒子,大兒子亦拒絕告知所在地點,被告只能在家焦急等待子女。母子三人返回金山南路房地時,被告因擔心子女安危已心急如焚,又想到原告背棄家庭還持續居住於被告名下房地,被告遂在門口指責原告未妥善教育子女要對父母誠實,並表示不願讓原告進門,惟大兒子丙○○不僅未反省其不尊重父親之行為,還持續大聲向被告咆哮頂嘴,小兒子乙○○還不斷提醒丙○○小聲一點,被告為阻止原告進門隨即把門關上,丙○○見狀即前往拉扯被告脖子,乙○○進門後試圖拉開被告與丙○○,丙○○仍不斷推被告,過程中被告僅能不斷制止失控的大兒子,小兒子則不小心遭大兒子揮到頭,過程中被告並無對子女動手,且未與原告有任何肢體接觸。被告自始至終未對原告及子女施以任何暴力,僅係當時不願讓原告進入家中,況丙○○動手推擠拉扯被告,被告均予以容忍,足證原告顯係為達離婚目的,藉故製造證據向法院申請保護令。⑼ 112年4月26日被告同樣係因想到原告背叛被告一事始一時無法控制情緒,然此應可歸責於原告對婚姻之不忠,被告並非無故對原告發怒。⑽ 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即已離開兩造住處,若原告認為被告情緒不穩定且會對其施暴,為何還於112年4月25日返回住處居住至112年5月4日,且在112年5月5日離家後,又於112年5月19日及5月27日返回住處過夜,甚至於112年6月18日再度返回住處與被告同住至112年10月13日,足證原告亦認住在金山南路房地根本不會有陷於家暴之危險。故被告不曾對原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僅係因發現原告長期與男子搞曖昧,才會無法冷靜與原告相處,而大兒子又處於青春期且誤會被告無緣由欺負母親,才會與被告發生爭吵。原告以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指稱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然保護令案件係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因此縱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無從證明原告所述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本件既係離婚之訴訟事件,自不宜與保護令之非訟事件採相同之證據法則而概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回歸一般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即由原告舉證被告確有對其為家暴行為。 ⒋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退步言之,縱 認 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亦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依法應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 ⑴兩造本應彼此互相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努力為子女一起 經營和諧幸福的美滿家庭,兩造雖因生活作息、行程安排及子女教養等問題而生齟齬,然此皆係正常夫妻相處需磨合溝通之正常過程,被告從未想過放棄婚姻,反觀原告多次與男子有曖昧情愫,想要背離家庭,常無故晚歸或不回家,並刻意製造衝突對被告提起保護令訴訟,被告亦希望原告能迷途知返回歸家庭,而未主動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始終期盼有朝一日能一家團圓。 ⑵至於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父親傳送予原告哥哥之對 話稱被告表達希望離婚之意云云,然被告從未想放棄兩造婚姻,惟被告父親見被告因知悉原告婚外情而終日抑鬱寡歡、夜不成寐,又見原告辜負被告一家人卻理直氣壯欺負被告,遂向被告表達希望被告離婚,並儘速處理借名之財產,孝順的被告迫於父親之壓力,才會為了給父親交代而消極讓父親協助處理離婚事宜,此觀離婚協議書僅有被告父親之簽名亦可知,事實上被告希望能維持完整家庭,並無離婚之意。 ⑶兩造間之爭執係因原告長期發展婚外情,無心維持婚姻,是 以,兩造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唯一之責,為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國民之法感情及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原告身為唯一有責配偶依法實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退千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而需酌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時,被告同意由兩造共同擔任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子女之移民、留學、更改姓名、非緊急性重大醫療等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關於會面交往部分,隨著兩名子女逐漸增長,生活會更忙碌,若以順其自然之態度,將會犧牲掉兩名子女與被告之見面時間。被告希望在兩名子女成年前,均能穩定的與子女見面相處,被告同意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前兩個月以每週末相處四小時為基礎,之後再固定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末安排兩天一夜之會面,且因被告父母年事已高,渴望能在每年除夕夜與兩名子女一同吃年夜飯,故希望每年除夕前一日及除夕均能與兩名子女共度。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度之所得收入差距不大,且兩造之111年度總所 得為194萬餘元,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臺北市家庭所得收入175萬餘元相差無幾。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該項消費支出可認為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本件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以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計算實有理由,原告空言稱被告之財產及所得明顯高於國人平均,故子女受扶養程度應提高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所列之子女日常生活開銷明細僅係原告自行製作,原告僅提出對話紀錄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詳細提出每筆支出之金流憑證,被告否認其真正性。再子女之家教、補習及才藝課程未來是否持續仍不得而知,且子女亦未在外獨立租屋,何來每月48,000元之房租支出?原告所提明細並非全係子女之必要支出,原告稱兩名子女每月支出費用高達15萬元云云,實不可採。因兩造所得相近,且原告目前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之一房地、新竹二間房地及南京東路房地,可知原告具有一定之經濟實力,故由兩造依行政院主計處人均消費支出為標準,各負擔孩子一半之扶養費用實屬合理。程序監理人雖建議兩造每月各分擔子女一半之生活費用即17,000元,學費部分則另外各負擔一半,然子女扶養費若非每月固定之數額,兩造仍有可能因扶養費產生爭執,為了減少子女之金錢焦慮,若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願意支付每月每名子女20,000元之扶養費,前開費用已高於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之半數,其餘扶養費即應由原告負起經濟責任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6年6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於112年10月間分居,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0頁),亦堪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陳於110年10月發現原告外遇,嗣於112年4月22日不 滿原告欲進入兩造金山南路房地,大罵聲請人不准聲請人進家門,並與原告、丙○○、乙○○推擠,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號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20425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05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號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至3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之父吳春滄於本院陳稱:112年6月到兩造金山南路房地居住,我要出門都會鎖門,房間門有鎖;我住主臥,那間房間沒人睡,我才去睡的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69頁),被告之母於本院陳稱:到兩造家時住主臥;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房子不是原告買的;我去照顧被告,我擔心被告發生問題,被告自殺兩三次;我早上回去永康街住處會鎖起來;當時去兩造家,是原告說我們身體不好,要搭電梯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1頁),足見112年6月間被告曾邀請父母至前開金山南路房地居住,並容任父母使用主臥,復任由其父母鎖起主臥不讓原告使用,與上開112年4月22日不准原告進入家門之行為如出一轍,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敵意甚深,近乎將原告視為小偷防範,則兩造感情基礎顯然破裂,且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應堪認定。又兩造自112年10月間分居至今已逾1年,審理期間兩造均未有挽回對造之積極舉動,可見兩造間感情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依前開說明,可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外遇是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原告為唯一 可歸責之人云云,查原告固曾傳送訊息「我愛你」等文予暱稱LARRY之人,並曾緊貼男性友人共乘機車,右手並抱住男性友人腰部等情,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可認原告與其他男性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惟縱使原告有前開不正當交往情形,兩造仍為夫妻,難認原告不得進入家門、不得使用主臥室,更遑論被告以肢體衝突、任由父母鎖住主臥之激烈方式,限制原告使用金山南路住處,顯然刻意對原告施壓,並有意貶抑原告,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加深、擴大,難謂不可歸責,是依前開說明,於兩造均可歸責之情形下,並無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人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⒋從而,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於 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均可歸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訪視結果略以:⒈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被告與乙○○之親子關係及互動佳,因乙○○未能與被告共同受訪,無法觀察丙○○與被告之互動關係。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意願:被告於工作之餘能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原告預計將在丙○○之學校附近另租房屋居住。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目前難以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認為原告不適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較能做出正確決定,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20425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05頁)。 ⒊本院為確保丙○○、乙○○之權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 監理人訪視報告之總體評估與建議:①案父、案母總體狀態評估:案父、案母兩造雖於112年因夫妻相處問題分居,然雙方對案兄弟都有其愛護與照顧之心,也都願意為案兄弟提供符合利益之最佳生活,不願案兄弟因兩造婚姻問題而承受忠誠議題之苦。②案兄與案弟之心理需求對子女而言,人格發展的過程中,滿足其情感上的依附需求也是重要的元素,而案兄弟對案父母都有親密與依戀情感,因此需要持續與穩定的和案父母接觸,並维持正向關係。然而案父在孩子發展過程中,因工作較常缺席和孩子的相處,也導致案兄弟內心儘管想和案父親近,此需求卻無法被滿足,使案兄弟的依戀情感逐漸往案母身上靠攏。對案兄弟來說,案母是最重要的人,因此希望案父與其家人能顧慮到這一點,言談中能對案母有善意,以此為前提跟案兄弟互動。案父在跟案兄弟的互動上,宜再增加更多主動與穩定性,而案母除了持續陪伴與關心外,也要承擔養育孩子所需付出的金錢,並讓案兄弟知道,案母在金錢上能夠負擔,而非不足。如此才能讓往返兩個家庭的案兄弟感到安心,也才能建立穩定成長之環境,以利案兄弟健全之人格發展。③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孩子需要父母雙方,不應因父母關係破裂而使他們失去任何一方,父母雙方的功能不可被取代,因父母人格特質不同,使孩子有機會體驗不一樣的活動、生活,透過不同教養方式,獲得更多元的學習,且離婚父母的合作能令子女感到安心,因此程序監理人建議如下:建議案父母實施共同監護,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案兄弟不分開等情,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3至483頁)。 ⒋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卷內事證,認: 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並皆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原告能關照丙○○、乙○○情緒,用孩子的語言與孩子進行互動,而被告與孩子的對話幾乎不會超過10句,都是一問一答的形式(本院卷第471頁),可知被告較不擅長與子女互動,並酌以丙○○、乙○○相互感情甚好,如能與手足一起成長,對於子女社會適應、情緒穩定方面應有所助益,故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激烈、歧見已深,如子女生活瑣事細節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恐因兩造各有堅持而損及丙○○、乙○○利益,故酌定除就丙○○、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原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⒌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使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併考量乙○○現已14歲,課業壓力較重,亦須保留相當同儕相處時間,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俾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至未成年子女丙○○現已年滿16歲,現為高中二年級學生,智識能力已相對成熟,會面交往方式自應尊重其意願,爰不予酌定丙○○之會面交往方式,併此敘明。 ⒍又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已被我國批准,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丙○○、乙○○業經程序監理人多次訪視,渠等之意見已可透過程序監理人陳述,參以兩造對於有無訊問子女之必要,均表示不希望訊問為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51、562頁),可認透過上開程序監理人訪視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父母離異後對立之忠誠困難,以及避免子女到庭可能加重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本院認並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丙○○、乙○○均有意朝網球運動發展,被告訴訟代理 人亦自承:被告曾給付未成年子女網球費用(本院卷第562頁),依程序監理人報告丙○○、乙○○確有排定練球行程(本院卷第465、466頁),可認丙○○、乙○○平日確有網球練習費之需求,而原告雖主張丙○○、乙○○每月網球練習費用共計約52,400元(本院卷第377頁,亦即平均一人每月26,200元),然依原告與廖上瑋教練對話紀錄,小巨蛋練球時間並非每週2次,甚且有2週1次情形(本院卷第389、391頁),顯然該些網球課程排課常有變動,原告主張網球練習費用過高,應予酌減,參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目前家教上課情形,且依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家教補習時間並未與一般青少年有異,則丙○○、乙○○除網球外之花費應與一般同齡青少年相去不遠,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收入支出標準為34,014元,認扶養丙○○、乙○○每月所需費用各為48,000元,尚屬洽當,併參酌被告名下財產總額約1億1,500萬元,111年利息所得約10萬元,111年薪資所得約91萬元,原告名下財產總額約1,800萬元,112年利息所得約1萬元,薪資所得約71萬元(本院卷第131至181頁),足見被告資力較高,並參酌兩造月收入、職業、社會地位等情,認被告應負擔丙○○、乙○○每月扶養費用三分之二為宜。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30,667元(計算式:48,000×2/3=3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丙○○、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丙○○、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1084條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3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被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 一、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 、通訊軟體、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二、會面式交往: ㈠平時: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被告得於第一、三、五個週日中午12 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同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之探視時間) :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並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並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㈢寒暑假(不適用平時會面交往): 除農曆春節期間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寒假期間得有7日 、暑假期間得有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完成,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式翌日起連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被告應於首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由子女自行決 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㈢被告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三日提前告知聲請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被告於應探視當日遲到20分鐘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除有重大緊急情況致不及立刻通知外,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 ㈤被告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㈦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補習或其他課程,被告亦應 負責確保未成年子女得準時上課。原告如欲於被告會面交往時間增加安排未成年子女補習、其他課程,應事先與被告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