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2-婚-298-2025011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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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 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之婚姻生活非如童話故事書般之幸福美滿,反而因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時不時有語言暴力或情緒勒索,致原告無法忍受與其同住,自93年8月間分居迄今已有20年之久,雙方形同陌路,根本不相往來。原告曾於109年6月24日訴請離婚,解消與被告之婚姻關係,雙方對簿公堂,自地方法院至最高法院纏訟多年(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4號判決、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6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2873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前案離婚判決),在訴訟過程中也接受法院多次調解,調委員均束手無策。系爭前案離婚判決雖認雙方婚姻已達重大難以維持之破裂狀態,然均因歷審判決認為原告離家多年未與被告聯絡,屬應負責任較重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未能准許兩造離婚。惟兩造自系爭前案離婚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自111年7月12日迄今,仍繼續分居,即屬新事實非為系爭前案離婚判決既判力效果範圍所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得據此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兩造至少已有20餘年分居,自系爭前案離婚判決後仍持續分居2年多時間,且兩造於112年11月7日進行調解時,被告並無表現對回復正常婚姻關係之意願及行為,反而多次以陳年舊事數落原告、以言語羞辱攻擊原告,對原告不斷施以精神壓迫,被告面對調解委員詢問有無意願改變現況時,又再以「他不願回來,那是他的問題」等語,拒絕修復夫妻關係。被告迄今對婚姻破綻仍無意修復,且其選擇繼續與原告為口角爭執加重破綻之程度,被告對此婚姻之破綻核應負責。兩造間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前開憲法法庭闡釋之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以解脫此一法律無意保障之婚姻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意旨,再度確認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被告雖以「原告蓄意離家,被告千呼萬喚,原告不予理睬」等情,主張係原告離家多年未與被告聯絡,然對原告而言,離家乃是迫於長年遭被告數落、批判、碎念等精神壓力,再加上被告是以「你就得接受」之態度逼迫原告隱忍,原告於長時間無處宣洩之情況下,無法忍受故選擇離去。且兩造於分居後,長期各自獨立生活,被告並不知悉原告的電話號碼,原告亦未與被告所用之手機號碼有過通聯,迄今除透過律師為書狀往來訟爭或於法庭上交鋒外,別無其他交集,根本無如一般夫妻有過正常對話或溝通,核難期待婚姻之繼續。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此婚姻破綻應共同由兩造負責,如仍強令婚姻維繫,勢必更陷循環衝突,且僅係讓原告在遲暮之年繼續此一痛苦之婚姻關係,持續為被告凌遲至入土為止,實有過苛之情形,自應准予原告請求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2項之規定,暨參酌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71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一已確定判決之舊案,至今未有新事故發 生,原告只是一再舊事重提、反覆翻攪而已。原告拋棄家庭,置妻、子女於不顧,待子女長大後,數次開口要求離婚,伊不同意,原告稱:「等我告妳,妳就丟臉了」,憑什麼不負責任的人可以高高在上,趾高氣昂,而對家庭不離不棄,吃盡苦頭的人,卻要低眉順目,任人擺布?原告反覆提及伊主觀意識強,實信口雌黃。從過往兩造之書信往來,可見伊一向和顏悅色,敦促原告返家。在原告的存證信函與兩造Line對話訊息中,可知其氣勢之洶洶,伊如待宰羔羊。尤其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當庭對伊咆哮:「妳憑什麼過好日子……快把租出去的房子收回,給小孩住……」,真是習氣難改,無論何時何處均展露無疑,原來原告一邊想著離婚,一邊要幫伊分配身家財產。伊這些年來,努力向前,不想讓小孩吃苦,希望子孫後輩生生世世能過著小康生活,如今的環境讓伊的兒女生活有底氣,有憧憬、有盼頭。伊打造這樣得以安身立命的家庭,原告卻背棄了,希望原告迷途知返,速速回家。原告援引為萬能丹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再審法院已明確指出修法後,方可適用。本件無新事實,顯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7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明文規定。足見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查原告於93年8月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前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婚字第6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67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對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為理由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台再字第15號駁回再審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前案離婚判決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於本件離婚事件,係主張兩造於系爭前案離婚判決後,仍處於分居狀態,兩造婚姻持續處於破綻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73至279頁),被告亦不爭執兩造自原告於98年8月離家後,分居迄今一情(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得請求之離婚之原因事實核屬系爭前案離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並非系爭前案離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兩造於70年5月25日結婚,兩造自原告於98年8月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堪信為真。足見兩造自98年8月迄今仍持續處於分居狀態,長久別居,各自生活,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10年,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已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㈣另按婚姻關係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 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又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如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防禦功能面向保障,仍有賴國家就婚姻自由,妥為婚姻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亦即婚姻對於配偶雙方、子女及其等與他人間之生活形成與權益等,皆有莫大影響,自有賴國家善盡其保護義務,就裁判離婚及其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妥為設計。因此,個人離婚自由是否得以完全實現,雖有賴他方之同意與否,於他方不同意時,國家就婚姻相關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應使人民有請求裁判離婚之機會。人民於結婚後,如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雙方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得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為婚姻自由之內涵。又婚姻關係締結後之維持與解消,皆屬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與個人人格自主之意旨。於配偶雙方就婚姻之維持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必然發生國家應優先保障何者之衝突。裁判離婚制度既為實現憲法上婚姻自由之一環,於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時,一方配偶即得向法院請求解消婚姻,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此由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有憲法法庭112年3月24日之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㈤查兩造於98年8月間發生爭執後,原告即同兩造子女丙○○離家 ,並遷至泰山區房地居住,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98年8月至108年10月,仍按月匯款2萬元之生活費用給被告,被告則於101至102年間,陸續寄送表達希望原告返家之電子郵件給原告,或將寄送給子女之電子郵件併寄送給原告,又兩造曾於108年10月間談論將於同年11月18日辦理離婚手續,嗣因故未辦理,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傳訊息予被告,請求辦理離婚,被告回以不同意後,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提起前案離婚訴訟等情,有兩造於系爭前案離婚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匯款單、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離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因與被告發生爭執,於98年8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至兩造分居迄今,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固可歸責,然被告於101至102年間,雖陸續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表達希望原告返家之意,惟並無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挽回婚姻之具體行動,於本件審理時,亦一再陳稱係原告背棄婚姻,其無過失,望原告返家等語,均未見其就兩造婚姻有何改善之意,顯見其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尚嫌薄弱;且自原告提起系爭前案離婚訴訟後,兩造已無良性互動,亦無謀求改善之道,均任由兩造婚姻持續處於破綻,被告對此亦非全然無責。再者,參酌兩造所陳,原告搬離共同住所後,仍按月匯款2萬元之生活費用給被告,現兩造所育之子女,均已成年,顯見倘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及子女之生活現況,應無重大改變;而婚姻之核心在於雙方願攜手同行,若僅因原告係可歸責或責任較重之一方,即限制其離婚之自由,勉強原告維持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之婚姻,不但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也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困擾,對原告亦屬過苛。綜上,兩造分居已逾10年,長期無良性互動,全無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之行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 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