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2-婚-53-20241219-3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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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3號 112年度婚字第54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乙○○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5日112年度婚字第53、5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 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即原告乙○○與相對人即被告丙○○間請求離婚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查抗告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首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