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2-婚-53-20250213-4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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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3號 112年度婚字第54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人000、000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 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 度婚字第53、54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000、000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完成工作事項,為此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 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 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摘要,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