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2-家他-27-20241018-2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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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廖蕊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 聲 請 人 王綵淳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 相 對 人 王郁如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關於「1,667元(計算式:【2000×1/3=667 】+1000)」之記載,應更正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 67】,抗告程序費用已經聲請人王綵淳繳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