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2-家暫-105-20241016-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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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高訢慈律師 陳信瑩律師 黃章典律師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000年00月00日調解離婚。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旋即再婚,並讓再婚之外籍男子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並無故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利,更有使用違禁藥物之行為,已影響兩造子女之身心發展。為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並聲明: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前,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復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均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本案事件,又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權歸屬,目前雖有爭執,但此部分仍須經調查評估,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有立即改定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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