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2-家暫-112-20241014-2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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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羣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43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8號、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44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繫屬在案(下合稱本案事件),目前暫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而有不利子女利益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核發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三、經查,未成年子女本有與雙方父母交往聯繫之情感需求及法 律上權利,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暨會面交往方式尚無共識,且溝通不易,併考量卷內事證、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及聲請人目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狀態等情,為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於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人得暫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附表: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1時起至當週週日下 午6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其後隔 週比照之。㈠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初三上午10時將兩名 子女接回同住,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交付相對人。聲 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將兩名子女接回同住,並 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交付相對人。 三、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除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外,聲請人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增加之日期由 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則由寒假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 起至末日下午6時止。 四、暑假期間(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另得增加15日之 會面交往時間。增加之日期由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 則自暑假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起接續計算至末日下午6時止。如 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於平日會面交往日期結束後接續計算。 五、接送方式:均由聲請人或其父母負責至相對人之住所將子女 接出及送回。 六、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或接送地點、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 但不得由一方單獨決定。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會面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 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四)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或 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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