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2-家繼簡-21-20250325-3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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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程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張景雲 張文瑛 張景星 張瑞光 MEGAN FOSH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祝桃之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以被繼承人祝桃之之全體繼承人張景雲、張文瑛 、張景星、張瑞光、張文琳為被告,惟張文琳早於本件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訴前即已身歿,故原告以113年4月30日書狀更正被告為張文琳所生之女即MEGAN FOSHEE(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景雲、張文瑛、張景星、張瑞光、MEGAN FOSHEE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祝桃之歿於96年5月18日,遺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祝桃之未以遺囑限制遺產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張景雲、張文瑛、張景星、張瑞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或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被告MEGAN FOSHEE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戶籍登記 簿、戶口名簿、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持有股份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參,應信為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祝桃之之遺產。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遺產為股票,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 事實上困難,故此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財產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受分配,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