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2-家繼訴更一-1-20250227-3

字號

家繼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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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反請求原告 原告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反請求被告 李志鵬 李欣穎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黃金昌律師 陳義龍律師 追加被告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及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為被繼承人李慶南之繼承人,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於本訴(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主張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金華街房地)為被繼承人李慶南借名登記於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名下,訴請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將金華街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反請求原告李志鴻於本訴109年度家繼訴53號進行中提起反請求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慶南所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代筆遺囑無效,經本院裁定駁回反請求之訴,反請求原告李志鴻不服,聲明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件反請求原告李志鴻主張被繼承人李慶南所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2份代筆遺囑無效,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則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反請求原告李志鴻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李慶隆經被繼承人李慶南指定為附表編號1、2所示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對李慶隆是否擔任上開2份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應有確認利益,反請求原告追加李慶隆為被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反請求原告李志鴻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繼承人李慶南於民國106年6月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  ㈡確認被繼承人李慶南於106年9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李慶南(下稱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亡,被告   李慶隆於107年3月15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106年6月1 日與106年9月22日代筆遺囑(下稱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同時反請求原告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106年10月2日代筆遺囑(下稱10月2日代筆遺囑),李慶南已於10月2日代筆遺囑中明確記載:「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等內容,且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與10月2日代筆遺囑相牴觸,發生視為撤回遺囑之效力,依據民法第1222條與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係屬無效。  ㈡前後3次代筆遺囑所記載之遺產項目,不論是10月2日代筆遺   囑或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依各遺囑之全篇意旨 可知,都是針對李慶南全部遺產範圍所作的遺囑,且縱使記載之遺產項目不同,亦無礙於10月2日遺囑中記明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廢棄無效之意思,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因而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  ㈢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另訴請求確認李慶南所立10月2日代筆遺囑 無效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認定10月2日代筆遺囑有效,而駁回李志鵬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裁定駁回李志鵬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則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㈣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未涉及身分關係之訴訟標的事項 ,反請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於113年5月6日以及113年7月8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本件原因事實乃係因李慶南之10月2日代筆遺囑記明廢棄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意思,6月1日、9月22日2份代筆遺囑因而無效,及6月1日、9月22日2份代筆遺囑牴觸10月2日代筆遺囑內容因而無效等事實。準此,本件之爭點事項乃為:㈠李慶南最後1份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一條內容記載「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到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等詞,依民法第1222條後段之規定,是否因10月2日遺囑內容記明廢棄之意思而使系爭6月1日、9月22日兩份遺囑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㈡系爭6月1日、9月22日兩份遺囑內容是否因牴觸10月2日遺囑內容,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 貳、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方面: 一、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10月2日代筆遺囑僅能說明李慶南針對記載於10月2日代 筆遺囑中遺產之處理(即分配之意)」,以10月2日代筆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之其他遺囑中有牴觸之部分,但實際上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所列遺產處理事項,仍有諸多部分與10月2日代筆遺囑內容未有牴觸之記載,原告主張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全部無效,並不可採。  ㈡李慶南於系爭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做成當時是否出於   其真意,應依李慶南立遺囑當時之意識狀態等綜合認定,要   無僅以10月2日代筆遺囑關於「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月間 若有做成任何其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之真意」等記載,之記載,遽予認定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實質生效要件是否具備。  ㈢反請求原告援引民法第1222條規定,稱系爭6月1日、9月22   日代筆遺囑業經李慶南於10月2日代筆遺囑撤回而全部無效   云云,為無理由:   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適用之前提,應以立遺囑人李慶南有故 意破毀或塗銷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或在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記明廢棄之意旨,方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參照)。李慶南既未有故意破毀或塗銷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行為,更未在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記明廢棄之意旨,自不符合民法第1222條之要件,亦不生撤回之效果甚明。  ㈣原告援引民法第1220條規定,稱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   遺囑業經李慶南於10月2日遺囑撤回而全部無效云云,為無   理由:   查民法第1220條僅有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部分,使發   生撤回之效力,李慶南既於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清 楚記載:「本人先前借李志鴻名義登記之房地: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及台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房地…,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登記名義人李志鴻應於繼承開始時起陸個月將前述房地移轉所有權與李志鵬」,及「本人願贈與本人胞姊李秀琴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等情,就此部分,10月2日代筆遺囑並無相反、牴觸之記載,故就此部分之遺囑內容,自無反請求原告所稱李慶南已「撤回」之情事甚明,反而可從李慶南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之意旨,證明上開金華街房地確實為李慶南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名下,及要給與被告李志鵬繼承等事實。  ㈤經彙整李慶南於6月1日、9月22日及10月2日代筆遺囑之遺產   分配內容,確實有不一致之處,益徵10月2日之代筆遺囑, 充其量僅有「取代」與106年5月至9月之其他遺囑中有牴觸部分等節。再者,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晴翔於10月2日代筆遺囑中,並未依遺囑人李慶南之意旨據實將金華街房地記載於遺囑上,業據楊晴翔於另件確認10月2日代筆遺囑無效案件之庭訊時證稱:「我覺得聽遺囑的錄音,被繼承人李慶南講的比較小聲,又講到寵物店,我不知道他所講的是哪一筆,而錄音檔譯文又提到和平西路,但遺囑又寫的是和平東路,我可能當時覺得很亂,就重新詢問他,至於金華街我不知道為何沒有記載上去。」等語(參反被證3第14頁第27行至第15頁第16行),準此,系爭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與10月2日代筆遺囑未牴觸之部分,自不生取代之效果。  ㈥查10月2日代筆遺囑文義記載:「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 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等語,李慶南之真意,僅係針對10月2日代筆遺囑中關於「本人遺產」之範圍與處理,如有與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中所列遺產處理方式不同者,方有「取代」及「無效」之情況可言。從而,舉凡與遺產分配無關之事項,或是非屬於10月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之遺產範圍,既然無前後牴觸之「取代」可言,當非屬上開文義後段所規定之無效範圍。  ㈦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鈞院第一審判決)針   對金華街房地,已判決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判令反請求原告 返還之,反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維持鈞院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反請求原告之上訴(參陳證4)。自該判決可知:「經勘驗   106年10月2日錄影,李慶南於該日作成遺囑之過程中,仍表 示『那個那個齁,那個最小的那個,那個那個那個孩子,擱繼承金華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原審卷三第286頁),即欲將金華街房地給予李志鵬之意。」(參陳證4判決第3頁第28至31行),足見李慶南生前自始至終之真意與遺願,均是希望把上開金華街房地給李志鵬單獨繼承。亦可證明10月2日代筆遺囑未與前次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衝突之內容(即有關於金華街房地歸屬等分配),李慶南於10月2日代筆遺囑並未安排如何分配,自應以6月1日、9月22日遺囑之關於遺產分配為有效,方符李慶南生前之真意。 參、被告李慶隆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李慶隆為李慶南的胞弟,李慶南生前非常相信及尊重被 告李慶隆投資經營房地產的專業,所以立遺囑過程都會跟被告李慶隆商量討論。李慶南共計有4份遺囑,其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為李慶南主動要求製作的,至於反請求原告主導的106年9月14日及10月2日代筆遺囑,實係李慶南貼身看護黃淑真將李慶南於106年6月1日作成遺囑乙事告知原告,反請求原告為了爭奪遺產,方透過各種手段迫使李慶南作成非屬其真意之遺囑。  ㈡10月2日代筆遺囑有諸多瑕疵之處,足以佐證並非李慶南之   真意,自無反請求原告所稱取代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   之法律效果,瑕疵情況如下:   ⒈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地(下稱草屯房地),是    被告李慶隆之父親李國民在67年買下整棟1至4樓的透天店 面,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是登記李國民名下,房屋所有權人則是李國民借名登記在李慶南名下,當年李慶南才剛剛醫學院畢業,根本不可能有錢買房子,103年10月21日李國民過世後,由李慶南及被告李慶隆之母親李張曉繼承土地所有權,105年間李慶南發現癌細胞已擴散,為了避免產權爭議,在106年6月13日將房屋所有權回贈李張曉名下,所以草屯房地之產權絕非李慶南所有,但10月2日遺囑卻記載草屯房地係李慶南購置並借名登記在李張曉名下云云,很明顯不是事實,也顯非李慶南之意思。   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文山區政大段    土地),係李慶南之配偶鄭寶釵詢問被告李慶隆是否能協    助出售該筆土地,經被告李慶隆說服訴外人黃璿霓將此筆    土地於93年11月2日買下,買賣過程皆有相關金流得以佐 證,李慶南實無可能再將此筆土地列為其之遺產。   ⒊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地(下稱和平東路    三段房地)投資案,李慶南的股份為10%,李慶南對於和    平東路三段房地投資案可分到的獲利,在生前早已請曾朝 誠律師立下了聲明書寫明要補償給①吳淑珠女士替李慶南生的私生女30%;②賴女士替李慶南生的私生男30%;③要感謝黃淑真3年來當李慶南的貼身看護40%,並指定被告李慶隆為該聲明之執行人(附件四)。所以10月2日代筆遺囑記載由反請求原告繼承,絕不是李慶南的意思。   ⒋新店區小碧渾站中央新村之投資案(下稱中央新村投資案    ),李慶南在106年4月13日有特別親自立下授權書交代被    告李慶隆,日後要分配給反請求原告跟反請求被告李志鵬    兩兄弟,但是10月2日代筆遺囑卻寫要給反請求原告一人    繼承,顯與李慶南的意思不同。   ⒌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三條第一小條寫「㈠本人所遺之現金    及股票,應將其中現金伍佰萬元遺贈與黃淑真,這一點完    全跟事實不吻合,因為李慶南生前為了避免他的現金會被 其他女朋友或黃淑真拿光,因此李慶南的帳戶幾乎是沒有現金的,多出來的錢也都是做轉投資使用,這也就是李慶南在製作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時,為何會提到要給黃淑真的500萬,應該是由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及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平均負擔,而不是從李慶南所留下的現金及股票直接支付可知一二。   ⒍綜上述,反請求原告在訴訟上的主張,完全違逆李慶南生 前的意思,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請求,以保障善良。  ㈢反請求原告的訴訟代理人余泰鑫律師113年7月8日開庭時陳述 :李慶南叫他們三個小孩不要相信叔叔李慶隆很奸詐云云,其實是反請求原告故意要醜化被告李慶隆來合理化他的霸佔行為,因為李慶南生前把最重要的銀行保險箱的鑰匙全部交給被告李慶隆保管,也把所有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正本全部交給被告李慶隆保管,其中包含借名登記在反請求原告名下11戶的所有權狀,但是反請求原告還是不滿足。李慶南生前不斷在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強調、也在10月2日代筆遺囑親自口述:借名登記在反請求原告名下的金華街房地要給被告李志鵬單獨繼承的遺願,反請求原告還是一直想方設法地要霸佔不還。李慶南在生前是100%的相信被告李慶隆,才會把生前最重要的遺產及銀行保險箱鑰匙全部交由被告李慶隆保管及執行分配,且到往生前從來沒有用口頭或用書面表達要撤回委任委託的信物。由此足見,余律師在法庭上說李慶南叫他們三個小孩不要相信被告李慶隆等語,與事實不符,也是對被告李慶隆莫大的抹黑與侮辱。  ㈣再從李慶南生前製作的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的內容可知 ,李慶南生前不斷強調要把金華街房地給與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單獨繼承,於10月2日代筆遺囑譯文經過勘驗,當時李慶南在被逼迫的情況下,即便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晴翔在宣讀的過程中,因為故意或過失沒有把金華街不動產記載在遺囑中,李慶南也是親自口述表達,堅持金華街房地就是要給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單獨繼承,對於這個事實,當時楊晴翔在法院出庭已經坦承,製作遺囑錄音當中李慶南確實很清楚的表達金華街房地要給被告李志鹏單獨繼承,但很遺憾10月2日代筆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揚晴翔沒有記載李慶南要把金華街房地給反請求被告李志鵬繼承的這段話記載在遺囑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請求原告李志鴻與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為李慶南之 子女,被告李慶隆為李慶南之弟。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亡,反請求原告及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為李慶南之全體繼承人。  ㈡李慶南先後於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2日立 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內容之代筆遺囑,有該3份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165頁)。  ㈢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另案提起確認106年10月2日代筆遺囑無效 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確認李慶南於106年10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反請求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李志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李志鵬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李志鵬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是否因10月2日代筆遺囑第 一條記載「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到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等詞,而發生民法第1222條後段規定「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  ㈡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是否因牴觸10月2日遺囑   內容,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囑之牴觸,係指遺囑内容有前後不相容之情形,故倘前後遺囑並無不相容情形存在,則前後遺囑均有效成立,如後遺囑係為補充前遺囑之内容而存在,則前後遺囑之内容均對繼承人發生效力。次按,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故須遺囑人有破毀或塗銷遺囑之故意,並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記明廢棄意思之行為,始生視為遺囑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核無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 撤回遺囑全部之適用:  ㈠查李慶南並無民法第1222條規定「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 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等行為,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自無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撤回遺囑全部之適用。  ㈡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一條雖記載「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 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到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等詞,惟10月2日代筆遺囑之內容,係就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之部分遺產繼承內容為變更,並增加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所未記載之其他遺產及事項,與民法第1222條規定「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廢棄全部遺囑之構成要件不合,且李慶南並無「廢棄」或撤回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全部內容之真意(詳後述),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撤回而全部無效,委屬無據。 三、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僅就與10月2日代筆遺 囑內容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就牴觸之部分視為撤回,並不發生視為遺囑全部撤回之效力: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  ㈡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6月1日、9月22日及10月2日3份代 筆遺囑均為李慶南所立,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3份代筆遺囑內容,第一份6月1日代筆遺囑第一、二、三條記載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及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各繼承之不動產明細,第四條為遺贈訴外人黃淑貞、李秀琴、黃璿霓之記載,第五條記載股票由反請求被告李欣穎繼承,第六條指定被告李慶隆擔任遺囑執行人;第二份9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係再重申6月1日代筆遺囑第二條、第三條由反請求被告李志鵬繼承之不動產項目明細;至第三份10月2日代筆遺囑之內容,第二條記載李慶南身故後喪葬事宜之處理事項,第三條「現金、股票及可變現動產部分」、第四條「不動產部分」,係就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關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4樓房地(前板橋三民耳鼻喉科診所)及動產股票之分配為部分變更,第五條則係新增未於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記載之其他財產項目為繼承之分配。就3份代筆遺囑內容合併觀之,可認10月2日代筆遺囑乃係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完成後就其中部分遺產之繼承為變更及增加其他遺產之遺囑內容。是三份遺囑均僅就李慶南之部分遺產作成遺囑,並非就全部遺產所立遺囑,則若因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部分內容與10月2日代筆遺囑之部分內容牴觸,遽予認定整份遺囑無效,將影響李慶南整體遺產之分配,違背李慶南對遺產分配之意願,且侵害李慶南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㈢又所謂「取代」,係指「取而代之」、「以新代舊」之意,   即必須前後遺囑就相同遺產之繼承處分內容有牴觸時,始有 「取代」可言,而就非屬於10月2日遺囑所記載之遺產範圍,既無前後牴觸之情形,自非取代之範圍。本件李慶南所立3份代筆遺囑之遺產範圍各有部分不同,最後一份10月2日代筆遺囑係就先前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完成後就其中部分遺產變更繼承分配方法及增加上開2份代筆遺囑所無之其他遺產項目之遺囑內容,已如前述。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一條記載「106年5月至9月間若有做成任何其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真意◦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等語,依其文義,係指10月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遺產之處理分配,以本份遺囑取代之前其他遺囑,與之前遺囑內容有牴觸部分,以本份遺囑所載之分配方法為準,始符真義。而就10月2日代筆遺囑所未記載之遺產範圍,自無從取代先前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顯難僅以10月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部分遺產之處分分配,遽予推翻李慶南其他遺囑就其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是與10月2日代筆遺囑無牴觸之部分,既非屬10月2日代筆遺囑可取代部分,自非屬無效範圍。  ㈣至10月2日代筆遺囑關於「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月間若有 做成任何其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之真意」之記載乙節,查關於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是否出於李慶南於之真意,應依李慶南立遺囑時之意識狀態而認定,要無僅以10月2日代筆遺囑之記載,遽予認定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非為李慶南之真意。經查:   ⒈核酌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各項內容係依李慶    南之意思記載後,並逐一向李慶南確認其真意,而李慶南 對於詢問事項可清楚回答,並於遺囑上親自簽名等情,有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製作時之錄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頁),此外並無證明證明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非依李慶南之真意而製作。   ⒉又參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內容,李慶南均將金華街 房地分配由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單獨繼承,且李慶南於製作10月2日代筆遺囑時,亦表示要將金華街房地分配給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單獨繼承,業經本院於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反覆勘驗經法務部調查局降躁處理後之10月2日代筆遺囑錄音光碟時間4分55秒至5分    28秒關於李慶南陳述「那個那個齁,那個最小的那個,那 個那個那個孩子(以上皆為台語),伊擱(台語)繼承金華街,還有(台語)寵物店,現在這個(台語),還有(台語)那個和平西路」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卷三第283-286頁),並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新北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勘驗筆錄),且經10月2日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晴翔於新北地院該事件審理中證述:至於金華街不知道為何沒有記載上去等語在卷。上開李慶南之陳述雖未經記載於10月2日代筆遺囑上,然可徵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確係李慶南之真意所立。  ㈤綜上,通觀10月2日代筆遺囑全文,斟酌10月2日代筆遺囑當 時及過去所立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內容及事實、立遺囑之習慣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李慶南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李   慶南於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一條之真意,係指與10月2日代筆   遺囑記載之遺產牴觸部分無效,牴觸部分以10月2日代筆遺   囑所載分配方法為準,並非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全部   無效之意。反請求原告主張張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因   與10月2日代筆遺囑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視為撤回,   遺囑全部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㈥另反請求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10月2日代筆遺囑為有效遺囑,依法發生判決 既判力,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云云。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10月2日代筆遺囑為有效,惟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標的財產範圍容有不同,並非10月2日代筆遺囑之既判力所及,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仍須視遺囑內容是否牴觸而定,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述,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李慶南於106年6月1日、106年 9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李慶南之代筆遺囑 遺囑日期 遺囑摘要內容 備註 106年6月 1日 立遺囑人李慶南(下稱本人)謹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后: 一、本人於立遺囑前已陸續分配予本人長子李志鴻   下列房地:㈠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地。㈡臺北市○○○街0巷0號7樓房地。㈢臺北市○○街00號5樓房地。㈣臺北市○○街00○0號1樓房地。㈤臺北市○○街0巷00○0號車位1位房地。㈥臺北市○○○路○段000○000號房屋地下4層含車位1位房地。㈦臺北市○○路00號2樓房地。㈧臺北市○○路00號2樓之1房地。(上開房地之建號,地號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人不再分配遺產予李志鴻,李志鴻亦不得再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分配本遺囑範圍內之遺產。 二、本人名下財產:㈠臺北市○○○路○段000號   1、2樓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㈡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5之1號、105之2號、105之3號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 三、本人先前借原告名義登記之房地:臺北市○○   區○○街00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   000○0號地下室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21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登記名義人李志鴻於繼承開始時起陸個月內將前述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李志   鵬。 四、本人因念及友人黃淑真多年來辛苦陪伴照顧,   故本人願於百年後贈與黃淑真新臺幣伍佰萬元   ,本人並願贈與本人胞姐李秀琴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友人黃璿霓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上開金額合計新臺幣陸佰萬元,由繼承人李志鴻、李志鵬平均負擔。 五、本人名下股票由本人長女李欣穎單獨全部繼承   。 六、本人指定胞弟李慶隆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並據以辦理繼承相關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55-158頁 106年9月22日 立遺囑人李慶南(下稱本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1日已預立遺囑將本人所有之財產關於不動產的部分分配予長子李志鴻及次子李志鵬,今為求慎重起見,再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重申應分配予本人次子李志鵬之不動產明細如后: 一、本人名下財產:㈠臺北市○○○路○段000號   1、2樓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㈡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5之1號、105之2號、105之3號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 二、本人先前借李志鴻名義登記之房地:臺北市○   ○區○○街00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21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登記名義人李志鴻應於繼承開始時起陸個月內將前述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李志鵬。 三、本人指定胞弟李慶隆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並據以辦理繼承相關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 106 年10 月2日 立遺囑人:本人李慶南因年事已高,為事先妥善安 排後事,茲依民法之規定,指定楊晴翔先生、吳蕙蓉小姐、童琬君小姐為見證人,由本人口述遺囑意旨,使楊晴翔先生代本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本人認可,特立本遺囑,就本人之遺產及身後事交代如下: 一、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月間若有做成任何其   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真意◦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 二、本人身後欲與已逝妻子鄭寶釵合葬於新北市金   山區金寶山墓園義一區10-3-4號之墓穴。本人喪葬費用將由本人所遺之現金支付,所餘財產則分配如下。 三、現金、股票及可變現動產部分:  ㈠本人所遺之現金及股票,應將其中現金新臺幣   (下同)伍佰萬元,遺贈予黃淑真女士。  ㈡除上開遺贈黃淑真部分外,其餘現金、股票及   可變現之動產,應由本人三名子女(長子李志鴻、次子李志鵬、長女李欣穎)平均繼承,由其三人協議處理方式,其餘人士不得介入。若李欣穎繼承所得之現金、股票及可變現動產之價值不足其特留分之價額,且李欣穎有爭執,則由本遺囑之全部受益人負責補足至其特留分應得之價額。 四、不動產部分:   本人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一至   四樓之房地(前板橋三民耳鼻喉斜診所,為起家厝)由本人長子李志鴻繼承,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一及二樓之房地(和平東路遠傳電信),由本人次子李志鵬繼承。 五、其他權利:  ㈠本人對新北市新店區小碧潭站臨近中央新村之   投資權益,由長子李志鴻單獨繼承其權利義務   並處理之。  ㈡登記於本人母親李張曉名下之臺北市○○○路   ○段00號(金山南路咖啡店),實為本人所購   置而借名登記在本人母親名下,若本人母親駕鶴西歸,由本人三名子女共同繼承,而非本人之兄弟姐妹。  ㈢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地乃本人所購   置而借名登記予本人母親李張曉名下,亦由本人三名子女共同繼承。  ㈣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木柵二   期重劃區周遊土地旁),係本人借第三人黃璿霓之名義而購買,由長子李志鴻單獨繼承。  ㈤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房地(   捷運麟光站旁),係本人與其他股東合資購買,本人所持有之百分之十股份,由長子李志鴻單獨繼承。 六、本人指定長子李志鴻為本遺囑執行人,遺產之   處理,均由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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