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2-家繼訴-139-20241104-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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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鄭有志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鄭重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鄭有林 鄭有岩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再者,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 親屬會議口述遺囑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反訴被告鄭重德 、鄭有林、鄭有岩對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之繼承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56頁)。而按反訴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鄭時其、鄭 連素英之遺產應全部由原告繼承,而上開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之遺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5,246元(計算式:19,786,116元+2,419 ,130=22,205,246),故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共為22,205,246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05,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 44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