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2-家繼訴-139-20250205-4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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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鄭有志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鄭重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鄭有林 鄭有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或反訴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5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鄭有志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反訴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在卷可參,本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