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2-家繼訴-140-2024112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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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被 告 己○○ 000000000000 000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 被告己○○、乙○○、丁○○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無效,惟被告己○○、乙○○、丁○○等3人已以遺囑繼承為由辦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繼承人遺囑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對該等不動產得主張權利之多寡,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告己○○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寄給原告以被繼承人名義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原告戊○○、被告丙○○僅得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繼承附表一所示地號之特留分,而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以109年公告地價代扣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陳進來約定該筆土地出售之價值之1/2即新台幣(下同)14,602,050元,僅留給原告該筆土地待扣除後之價值1/10,另編號1之地號持份1/10於109年公告地價為1,422,720元,亦僅留給原告該土地公告地價之1/10;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規定,否認遺囑真正;又被繼承人於105年間即出現精神異常,並且出現憂鬱情緒(depressive mood)、負面想法(negative thought)、自殺念頭(suicidal ideation)、食慾偏低(poor appetite)、胸痛(chest discomfort)等情形,並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患有嚴重憂鬱症,認知能力嚴重下降,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有嚴重憂鬱症(anxiety disorder, unspecified),且系爭遺囑作成之時,被繼承人已79歲,難以想像能清楚了解並確認系爭遺囑之內容(公告地價計算、持分計算、特留分計算、預扣訴外人陳進來部分、稅費、代書費等),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無效。 ㈡另附表三中被繼承人所有共14筆不動產及地上建物,分別於1 10年12月21日、111年5月25日分別登記贈與給被告己○○、乙○○、丁○○等3人,依前開所述,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顯非一般行為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撤銷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回復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另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請求附表一至三所列之被繼承人遺產,均應按附表一至三之方法分割。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庚○○○於109年6月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己○○應將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4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登記。㈢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4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登記。㈣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4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登記。㈤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登記分割。㈥被告己○○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登記。㈦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登記。㈧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登記分割。㈨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二分跟方法登記分割。㈩被繼承人庚○○○與被告己○○110年12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4之贈與契約及110年12月21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被繼承人庚○○○與被告乙○○110年12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4之贈與契約及110年12月21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被繼承人庚○○○與被告丁○○110年12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4之贈與契約及110年12月21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被繼承人庚○○○與乙○○110年5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5至14之贈與契約及111年5月25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5至1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被繼承人庚○○○與被告丁○○110年5月12日所為附表三編號5至14之贈與契約及111年5月25日之贈與契約均予撤銷,並依附表三編號5至14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被繼承人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且被繼承人生 前都把被告丙○○誤認為他人,也常忘東忘西,因此系爭遺囑應該無效,且遺產應該不只有這些,至少還有被告父親過世時的保險金200萬。 ㈡被告己○○、丁○○、乙○○部分: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係經律師 代表並經民間公證人所認證,確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且為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親自簽名確認;被繼承人在世時即因原告未侍奉父母遭限制繼承權,此於系爭遺囑均有載明;另原告稱被繼承人於105年間有精神病史,因而110年12月21日、111年5月25日贈與被告己○○、乙○○、丁○○之行為無效,然原告所提之病歷並無記載被繼承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又原告主張並列舉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均未記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內,且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皆為100年之資料,原告之主張顯然虛偽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庚○○○於112年2月18日死亡,留有如財政部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273頁、第325至32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戶役政之一親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該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 規定之要件: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如欠缺其中一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該遺囑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無效;惟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遺囑係經律師代表並有民間公證人所認證,為被繼承人之真意。觀諸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就做成被繼承人遺囑之錄影光碟譯文,開始時由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即證人吳慶隆先與被繼承人自我介紹及核對被繼承人之身分,後續證人吳慶隆向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內容,包括被繼承人之財產內容及如何分配,全程皆由證人吳慶隆口述並詢問被繼承人:「這個沒問題吧」、「沒有錯嗎」、「以上這樣對嗎」等語,而被繼承人僅以點頭示意,直到公證人詹孟龍要被繼承人說話,被繼承人才回答其有幾位兒子女兒(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55頁),復參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吳慶隆、辛○○、甲○○到庭證稱,證人吳慶隆部分:(問:遺囑2的內容是否記得當時被繼承人陳揚文妹是如何陳述?)答:「就是她講我們幫她記」、(問:遺囑3之價值計算是被繼承人陳揚文妹提供還是你們幫她計算的?)答:「寫代筆遺囑時都是被繼承人庚○○○決定好要怎麼處理,當時寫的時候,公證人都有要求要提供土地謄本及調取財稅資料,所以資料是當事人準備好的,我記得當時有一張財稅資料,我們只是幫她計算金額有無錯誤,當時原本的金額不是我們算的,是她自己提供的。」、(問:可否詳細說明代筆遺囑撰寫及宣讀並且經宜數人認可之過程及順序?)答:「過程先由被繼承人庚○○○說他的財產狀況及繼承人有幾個人,他打算怎麼做分配,所以我們就依照她的繼承人內容順序做書寫,寫完後再一個一個與她核對,所以這些內容是庚○○○跟我口述意旨,由我一段一段書寫,寫完後再一段一段與被繼承人庚○○○確認是否正確,最後寫完我還有再念一次給庚○○○聽,問她有沒有要補充的內容,最後再做認可」、(問:被繼承人庚○○○代筆遺囑是他口述一句記一句,還是一段記一段,或是口述全部再一次記錄?)答:「當時我看到土地謄本及繼承人資料,由庚○○○敘述大略要旨,我是一段一段的寫,寫完之後再問庚○○○意思是否正確,庚○○○一開始只有點頭,證人有請庚○○○講話,庚○○○則開口說就是這個意思。」;而證人辛○○稱:代筆遺囑是由吳慶隆律師幫庚○○○寫的,但當天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由庚○○○口述一句記一句,或是一段記一段,或是全部口述再一次全部記錄、遺囑作成當下是否有聽到庚○○○將代筆遺囑內容中之土地地號及公告現值口述念出等問題,因為是109年的事情,距離現在已經很久了,所以不記得等語;就前開問題,證人甲○○亦答以不記得,對於全部內容是否由庚○○○當天口述,甲○○則答以,「沒有到一字不漏的照抄,因為他們在事務所已經討論很多次了」、「之前在事務所有討論幾次,但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當天吳慶隆律師就是確認是否跟之前討論的內容一樣」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54頁)。是證人辛○○、甲○○均對系爭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口述,由證人吳慶隆逐一記載,均答以不記得,而證人吳慶隆雖稱當日由被繼承人敘述大略要旨,其一段一段記載,惟其所陳述之證詞,顯於錄影光碟中全由其口述內容,被繼承人只點頭不符,則系爭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於遺囑作成日以口述遺囑意旨而作成,即非無疑,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系爭遺囑顯已違反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縱然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或系爭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之意思相符,亦不足認為系爭遺囑有效。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遺囑有效云云,則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向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所調取之錄影光碟僅係依 法於系爭遺囑完後應宣讀遺囑內容之程序,並非代筆遺囑之過程云云,然錄影光碟譯文中,證人吳慶隆開始便稱:「現在我們來寫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代筆遺囑作成當下,是由公證人那邊的設備全程錄音錄影,遺囑內容在事務所討論很多次,應該有草稿,當天只是作最後確認,印象中沒有花很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證人吳慶隆於錄影中是以「現在來寫代筆遺囑」,而非「現在進行遺囑公證」等用語,且證人甲○○之意思為其見證系爭遺囑之時,即由公證人的設備進行全程錄音錄影,而被告卻辯稱該錄影光碟並非系爭遺囑作成之時,則依代筆遺囑之要件,應有三人以上見證人,若如被告所稱錄影光碟內容非系爭遺囑作成之時,則被告應舉證真正遺囑作成之時之見證人為何人,否則系爭遺囑仍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故依卷內證據無法支撐被告所述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並非系爭遺囑作成之時,被告答辯顯不足採。 ⒋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 之法定方式顯不相符,自難認合法有效。系爭代筆遺囑既不生效力,被告己○○、乙○○、丁○○執此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已有侵害原告戊○○、被告丙○○之繼承權。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丁○○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列入被繼承人待分配之遺產範圍,即屬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05年起開始有精神病史,無法就做成 系爭遺囑之意思完全理解,故系爭遺囑為無效等情,惟系爭遺囑既經本院認定不具備法定要式而無效,本院即無庸審酌被繼承人做成遺囑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己○○、乙○○、丁○○110年12月12日 、111年5月25日間贈與契約及塗銷附表3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列入被繼承人待分配之遺產範圍,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於生前未受監護宣告,故其依法即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因此,除有事實可證被繼承人為財產處分行為時有心神喪失、無意識而達無意思能力程度之狀態外,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財產行為,原則上應屬有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05年起因患有憂鬱症而精神異常而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05年開始出現精神異常,並在105年8月 18日至105年8月23日住進三軍總醫院精神病房,診斷病歷為嚴重憂鬱症,另在被繼承人去世前,持續在精神科及心臟內科就診,故其分於110年12月11日、111年5月25日登記贈與給被告己○○、乙○○、丁○○等3人之不動產,應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之出院病歷摘要單、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201頁)為證,然被繼承人之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之出院病歷摘之出院診斷雖記載Depressive disorder, NOS(憂鬱症)、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欄位記載Anxiety disorder(嚴重憂鬱症)等文字,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自105年起即已喪失意思能力或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雖被告丙○○亦稱被繼承人生前都把被告丙○○誤認為他人,也常忘東忘西等語;然被告丙○○非專業醫療人員,其所稱現象於高齡者亦易屬常見,尚難僅以此推論被繼承人之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高固廉聯合診所有關被繼承人於該院、診所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間之就醫紀錄,新光醫院以113年4月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198號函復以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於該院精神科病無就診紀錄,高固廉聯合診所亦回復被繼承人未至該診所就診,均無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333頁),是被繼承人於贈與行為之前2年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加以佐證被繼承人意思能力有所欠缺,難以論斷被繼承人為贈與行為時已欠缺意思能力,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贈與行為時辨識能力已有不足,其所為之不動產贈與行為無效,顯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1日、111年5月25日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己○○、乙○○、丁○○等3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行為時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因而無效,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己○○、乙○○、丁○○等3人之不動產,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為分割,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㈣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4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堪以採信,而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兩造應繼分分割,核屬有據;兩造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因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亦應予分 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比對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被繼承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11頁),因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國稅局尚未核定遺產稅前之參考,無法認定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數額,又觀諸原告查詢被繼承人之有價證券日期為100年1月1日,是難以證明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時,仍保有上開餘額表所列之財產,故應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標的,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附表四所示。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四編號1至2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 ,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四編號3至11遺產為存款、股票、悠遊卡餘額,應收老農津貼,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股票部分,應進行變價後之價額再按應繼分比例均分,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原 告勝訴之上開部分,無假執行之問題;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應為一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自亦無假執行之必要;而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 編號 地號 1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持份1/1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附表二 被繼承人遺產-動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股數/金額(新台幣) 1 投資 富電有限公司 600,000股 2 投資 南亞 668股 3 投資 神達電腦 1,000股 4 投資 華邦電子 5,000股 5 投資 英業達 1,243股 6 投資 鴻運電 370股 7 投資 南科 32股 8 投資 友達 251股 9 投資 偉銓電 1,090股 10 投資 和立 147股 11 投資 華南金 4,715股 12 投資 神基科技 3,000股 13 投資 大眾控 101股 14 投資 統盟電子 179股 15 投資 華南金 28,000股 1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49元 1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11元 18 存款 中華郵政台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94元 19 存款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7,083元 20 儲值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 40元 附表三 被繼承人庚○○○死亡前2年贈與 編號 地號/建號 贈與時間/ 登記時間 受贈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633 權利範圍:42/10000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1日 己○○14/10000 乙○○14/10000 丁○○14/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 權利範圍:1/12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3日 己○○1/36 乙○○1/36 丁○○1/36 3 臺北市○○路000○0號 權利範圍:1/6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1日 己○○1/18 乙○○1/18 丁○○1/18 4 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權利範圍:1/6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3日 己○○1/18 乙○○1/18 丁○○1/18 5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88/600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88/18000 乙○○188/18000 丁○○188/18000 6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14 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1/60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5日 己○○1/180 乙○○1/180 丁○○1/180 附表四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 1/10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11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 1,949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台北大直郵局 00000000000000 294元 6 存款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 7,083元 7 投資 富邦證券建國分公司 鴻運電370股 1,389元 8 投資 富邦證券建國分公司 和立147股 0元 9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 40元 10 其他 應收1月老農津貼 7,550元 11 其他 應收2月老農津貼 7,550元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戊○○ 1/5 2 己○○ 1/5 3 乙○○ 1/5 4 丁○○ 1/5 5 丙○○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