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2-家繼訴-21-20241128-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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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玲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視 同原 告 林建淮 林蓁 林建台 被 告 王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被繼承人林達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丁○、丙○○、戊○、乙○○為被繼承人林達之子女,被告甲○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林達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死亡,原告等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發覺林達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六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於一百零六年六月,遭被告甲○○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告丁○遂訴請被告甲○○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認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㈡詎料,被告甲○○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原告丁○無法對被告甲○○為強制執行,則被繼承人之系爭房地遺產已由不動產變為對被告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賣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故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孳息之遺產(如附表編號一)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林達尚有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三筆現金存款,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一併就被繼承人林達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證據:聲請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及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函調被繼承人林達之帳戶交易明細、向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函詢帳戶存款餘額,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登錄查詢截圖(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涉及原告丁○基於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出售系爭房地遺產所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並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此於林達之全體繼承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應由林達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林達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丙○○、戊○、乙○○,而丙○○、戊○欠缺積極訴訟意願,乙○○業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境,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一一頁),原告未能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起訴或共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請本院追加丙○○、戊○、乙○○為原告,本院乃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一號裁定命丙○○、戊○、乙○○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而丙○○、戊○、乙○○逾期未追加,故丙○○、戊○、乙○○為本件之視同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丁○先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具狀追加被告丙○○、戊○、乙○○,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撤回追加被告並改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丙○○、戊○、乙○○追加為原告,丙○○、戊○、乙○○逾期未追加而為視同原告,原告丁○本於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復歷次變更、追加與撤回聲明(參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二九頁到第二三一頁、第二六四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聲明之變更、追加與撤回,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視同原告丙○○、戊○、乙○○均自始至終未到庭,原告丁○之主張與陳述有利於全體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丁○之主張與陳述,效力及於全體原告。 四、復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林達遺產範圍之爭議,尚牽涉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七十六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另案事件,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被繼承人林達是否確有該另案事件之遺產存在,因該另案事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該部分非本院於本事件所得斟酌,特此敘明。 五、原告丙○○、戊○、乙○○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達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死亡,兩造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丁○主張被繼承人林達所有系爭房地,於一百零六年六月遭被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權,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認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惟被告竟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將系爭房地買賣為予第三人等情,業經提出上開法院裁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登錄查詢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五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㈡上開之系爭不動產本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惟遭被告擅自移轉所有權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就此權利之侵害,被繼承人林達所有系爭房地之遺產已變形為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變賣不動產所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孳息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範圍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達所遺遺產現況如附表所示,有原告 提出實價登錄查詢截圖,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永豐銀行與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函詢之覆函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又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予准許,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列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五分之一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甲○○給付被繼承人林達之全體繼承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等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 1/5 2 丙○○ 1/5 3 戊○ 1/5 4 乙○○ 1/5 5 甲○○ 1/5 附表: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債權 17,5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34,170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21,074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126,8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備註:編號二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為止之金額 (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編號三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止之金額(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編號四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為止之金額(參本院卷第二一七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