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2-家繼訴-25-2024123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何冠霆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林何念慈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甲○○○如起訴狀附表1、2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更正遺產之內容如家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之附表1、附表2-1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又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主張原告代償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抵押債務,屬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故先位聲明請求依該書狀附表3-1、附件1-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倘本院認非繼承債務,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甲○○○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7月23日、同年11月1日、12月10日數度具狀或當庭更正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卷二第63頁、第169頁、第199頁),核其前後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由其配偶甲○○○及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嗣甲○○○於105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再轉繼承丙○○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丙○○、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丙○○生前於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行(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全數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而該筆貸款由原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原告共清償本息3,842,693元,該貸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而依比例分擔清償,補償原告1,921,346元。又原告曾代墊支付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繼承登記、丙○○之喪葬費及整修及維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四所示之等費用,因原告請求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原告,再補償被告金錢,故附表三、四所示之費用,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並以金錢給付原告。丙○○、甲○○○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先位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丙○○、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應繼分比例、附件1-1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備位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丙○○、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應繼分比例、附件1-2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丙○○、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921,346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被告為低收入戶,須 將遺產以市價進行變賣取得買賣價金後,方能就其應分擔之喪葬費、稅款等金額清償予原告,若依照原告所述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持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則原告必會以被告無資力清償上開喪葬費、稅款為由,以法拍方式處理遺產,原告再低價購買被告持分,對被告甚不公平,故被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函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借款人為原告,且附表一編號3之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鋒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丙○○之投資額僅30萬元,惟系爭貸款金額為180萬元,遠高於久鋒公司之投資款,顯不合理;況依原告所述,丙○○年事已高,怎可能會投入鉅額資金至久鋒公司?原告亦未提出貸款180萬元匯入久鋒公司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足證該借款確係原告個人貸款,與被繼承人丙○○無關,非被繼承人丙○○之債務,被告自不應分擔。另原告主張修繕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高達103萬8,780元,顯非屬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採多數決原則始能為之,惟原告卻逕自為之,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 ,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代償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共計1,9 21,346元,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或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自有還款之義務,而消費借貸之保證人僅係為借用人代負履行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 行設定抵押,貸款180萬元,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共清償本息3,842,693元,應計入遺產債務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原名何以仁)於88年8月18日邀同被繼承人丙○○、訴外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80萬元,並將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000元,嗣經台北富邦銀行於同日放款給原告,經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30001040號函檢附之借據、約定書、匯款委託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143頁)。是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既為原告,被繼承人丙○○僅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係就自己債務所為之清償,其主張係代被繼承人丙○○清償云云,即屬無據,為不足採。原告雖主張系爭貸款係為投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云云。惟系爭貸款之金額如何使用與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還款責任無涉,原告既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對該借款即負還款義務,被繼承人丙○○僅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還款義務。是以,原告對於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一節,既未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自88年8月18日至108年9月16日間有代被繼承人清償銀行債務共計3,842,693元云云,為不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則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庚○○到庭,欲證明系爭貸款確為被繼承人丙○○投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核無必要。 ㈡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038,78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共計1,038,78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足見原告所為整修未經被告同意。又原告主張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修繕系爭不動產之公寓大樓樓梯間油漆清除牆面及外牆防水工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己○○○固證稱房子樓梯間漏水,整棟都漏,大家都有出錢,磁磚因為地震破裂,會滲水進來,也有壁癌,所以大家都出錢修理。兩個工程不同,一個是油漆清除牆面,一個是外牆滲水處理防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前述樓梯係系爭不動產各樓層所共用,因地震致磁磚破裂,而有壁癌及滲水,可能侵蝕牆內鋼筋,其修繕應可認係對遺產保存上所必要,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遺產中支付。又本項修繕費用實際僅支出1萬3,900元,亦可認係屬簡易修繕,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單獨為之,是被告辯稱未徵得其同意,原告不得為之云云,並無可取。至附表四其餘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整修房屋修繕工程收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卷二地18 1至182頁),該次修繕包含房間天花板拆除、拋光石英磚、 塑膠地板刮除、房間單面牆拆除、廁所磁磚新貼、馬桶、洗手台安裝、衛浴設備安裝、室內線路更換等項目,有上開屋內整修工料價單及相片可稽,顯非簡易修繕,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已達非立即為整建必將造成永久毀損而無法回復之程度。是原告上開整修行為既未得被告同意,且金額高達1,024,880元,自尚難逕認原告所為上開整修屬共有物之必要保存行為,或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支付之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費用並非繼承費用,自不能由遺產中支付。又被告否認有因原告之上開修繕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原告已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況上開修繕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應自負其責,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⒊至原告如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修繕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條 之規定,亦非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已如上述,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戊○○之配偶吳家慶到庭證述,欲證明原告有向其採買磁磚以整修系爭不動產地板,核無必要。 ㈢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甲○○○、被告及原告為其繼承人,嗣甲○○○於105年12月7日亡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丙○○、甲○○○遺有系爭遺產中,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丙○○、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7頁),應可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的部分 ,登記為分別共有,對於原告代墊的遺產費用,請求被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從價金中返還原告代償的繼承費用,剩餘的金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居住,現無人居住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原告固以被繼承人曾交代房子不要隨便變賣等語,然兩造均未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則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房地之經濟效用,尚非無疑。參以,被告業已表示不想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原告亦未主張由其單獨取得,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另兩造均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並於遺產中先扣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第195頁);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情,已如上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後,餘額由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至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故認此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要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四編號3至13所示之金額 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為無理由,其另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致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優先取得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數額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3 丙○○郵局存款新臺幣0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30萬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乙○○ 1/2 丁○○○ 1/2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91年至112年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 57,181元 2 90年至104年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20,377元 3 丙○○之喪葬費 247,360元 4 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費及遺產管理費 1,021元 5 罰鍰 8,600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代墊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見本院卷一第229至 233頁、卷二第174至175頁) 編號 估價單或收據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12月4日 6,500元 楊小姐 2 111年12月7日 7,400元 楊小姐 3 109年12月5日 125,000元 百暉國際有限公司 4 110年4月2日 208,000元 同上 5 107年4月13日 392,000元 同上 6 104年10月20日 93,000元 同上 7 103年5月12日 48,000元 同上 8 110年10月15日 11,800元 隆安工程行 9 110年5月17日 37,000元 同上 10 110年8月2日 27,000元 同上 11 111年5月20日 12,000元 同上 12 111年3月15日 45,000元 同上 13 110年3月21日 26,080元 原東石環保有限公司 合計 1,038,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