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2-家繼訴-33-2025031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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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崔霈妍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張玉勤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輔 佐 人 李曉青 被 告 王慧雯(Hui-Wen Wang) 王達燊(Wang Yao / Wang Da-Shen) 張瑞 張瑾 張琳 張子紘 張子玲 崔文淇(WENDY TSUI / WEN-CHYI TSUI) 崔元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王慧雯(Hui-WenWang)、王達燊(WangYao/WangDa-Shen )、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崔文淇(WEN-CHY I TSUI)、崔元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蘇曼萍(下稱蘇曼萍)於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蘇曼萍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張玉勤、次子張勵興、長女張克明,因張勵興於繼承開始前之92年9月23日死亡,張克明於繼承開始前之101年5月22日死亡,張勵興之應繼分由張勵興之子女即被告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代位繼承,張克明之應繼分由張克明之子女即原告崔霈妍、被告崔文淇、崔元楷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張玉勤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表,其中附表三編號1、2 3所示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部分,被告張玉勤夫妻 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地),該房地之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應由被告張玉勤負擔,做為使用房地之對價之一,不應列入遺產債務。另附表三編號4之房屋貸款,係於 110年7月12日以蘇曼萍之合庫銀行帳戶支付,故該帳戶之餘 額應扣除777,186元(扣除後金額為3,775,977元)。附表三編號5至10部分,同意列為遺產債務。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3、4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暨其孳 息多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如下A表編號1、2),故此部 分分配由被告張玉勤取得合計8,334,416元(3,775,977+ 4,558,439元)。 A表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 銀行 3,775,977 被告張玉勤合計領取5,175,770元,扣除支付房貸777,186元,扣除後金額為3,775,977元,已被張玉勤領取 3,775,770元。 2 郵局 4,558,439 110年7月9日餘額4,558,089元+111 年8月24日匯入利息350元,合計金額為4,558,439元。 3 華南銀行 4,427 被告張玉勤領取。 合計 8,338,843 ⒉附表一編號5華南銀行存款暨其孳息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 4,427元,故此部分4,427元由被告張玉勤分配取得,剩餘 部分連同附表一編號6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暨其孳息(3,671 ,962元-4,427元+21,348元=3,688,883元)由被告王達 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 1/14;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6。 ⒊附表一編號1之中華路房地及編號2之保管箱物品,兩造無 法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告爰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 金。又編號3、4、5、6等金融機關之存款合計12,027,726 元(3,775,977元+21,348元+4,558,439元+3,671,962 元),惟被告張玉勤依前開分割方式已取得8,338,843元 (3,775,977元+4,558,439元+4,427元),而張勵興之代位繼承人及張克明之代位繼承人僅各分得1,844,442元 元【(12,027,726元-8,338,843元)/2】。其中差額為6, 494,401元(8,338,843元-1,844,442元)。是以,附表一編1之房地及編號2之保管箱物品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扣除12,988,802元(6,494,401元*2;由被告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1/14 ;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6),在扣除被告張 玉勤支付之遺產債務76,605元,剩餘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綜上,兩造為蘇曼萍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繼承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遺產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蘇曼萍之遺產。 貳、被告張玉勤方面: 一、聲明: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遺產,應依被告張玉 勤家事答辯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蘇曼萍110年4月12日住院回家(和平醫院)把存款簿交由被告 張玉勤做為開銷、付醫藥費等費用,口述說給被告張玉勤、張玉勤配偶各200萬,因為照顧蘇曼萍生活起居,所以蘇曼萍把存款簿、圖章、密碼交給被告張玉勤領錢,蘇曼萍不會寫字所以用口述說。 ㈡被告張玉勤於蘇曼萍死亡後,已提領蘇曼萍在合作金庫存款 455萬2,956元(參114年1月21日答辯狀第9頁計算)、郵局 存款455萬8,439元,其中103萬4,252元用於附表三所示遺產債務及費用,剩餘款項由被告張玉勤持有中。 ㈢被告張玉勤以蘇曼萍所留遺產代全體繼承人支付如附表三所 示各項費用及債務,共103萬4,252元,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債務。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為蘇曼萍所有,蘇曼萍於110 年7月9日過世後,在分割遺產前,系爭中華路房地為蘇曼 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附表一編號1中華路房地之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為中華路房地管理之必要費用,被告張玉勤繳納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之行為有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為遺產債務,應由遺產支付。 ⒉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貸款77萬7,186元,係110年7月12日 自附表一編號3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領款支付,被告張玉 勤全部繳清蘇曼萍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之房屋貸款 ,於110年7月14日取得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張玉勤係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蘇曼萍所遺債務,屬遺產債務,且原告同意此777,186元列入遺產債務。 ⒊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各項,為遺產債務及管理費用,原告 均同意列入遺產債務。 ⒋附表三編號1至10各項款項共計1,034,252元,均應列入遺 產債務。 ⒌蘇曼萍華南銀行帳戶內4,427元係設定自動扣繳蘇曼萍生 前電話費、瓦斯費、電費等費用,有蘇曼萍之110年7月瓦 斯費、電費、電話費收據可佐(被證7、8),故華南銀行存款應扣除遺產債務4,427元,剩餘366萬7,535元始得分配。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553,163元、編號4 所示郵局存款455萬8,439元,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故分 配由被告張玉勤取得。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保管箱內之財產價值 126萬1,894元(黃金飾品、美元17,900元、人民幣32,900 元),因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保管箱內財產變價分割不易,故全數分配給被告張玉勤一人較為簡便。 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採變價分割。因被告張玉勤 已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遺產,扣除代為支付附表三所示遺產債務及費用1,034,252元,被告張玉勤已分得遺產存款數額為9,339,244元(計算式:4,553,163+4,558,439+1,261,894-1,034,252=9,339,244)。 ⒋附表一編號5之華南銀行存款3,667,535元及編號6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21,348元,由被告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1/14;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6,故張勵興之代位繼承人及張克明之代位繼承人已各分得遺產184萬4,441.5元【計算式:(21,348+3,667,535)÷2=1,844,441.5】。 ⒌依上開分配方式,被告張玉勤較張勵興之代位繼承人及張 克明之代位繼承人多分得749萬4,802.5元(計算式:9,33 9,244-1,844,441.5=7,494,802.5)。 ⒍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其中 14,989,605元(計算式:7,494,802.5×2=14,989,605 )應由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 子玲各取得1/14;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6,剩餘價金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綜上述,請依被告張玉勤所提分割方法進行遺產分割,以維 繼承人間之公平。 參、被告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崔文淇、崔元楷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渠等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149、151、153、171、173頁)。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蘇曼萍於110年7月9日死亡,兩造為蘇曼萍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蘇曼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1、73-79、93-99、101-107頁)。 ㈢被告張玉勤於蘇曼萍死亡後,自蘇曼萍之銀行帳戶領取如下表所示金額,除用以支付如附表三所列事項之費用外,其餘為被告張玉勤持有中。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 3,775,770 見本院卷一第73頁交易明細 2 郵局 4,558,439 見本院卷一第75頁交易明細 合計 8,334,209元 ㈣被告張玉勤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有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款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合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北富邦銀行收款、華南銀行收款證明、行政相驗收據、喪葬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451、221、229-237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張玉勤主張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社區管理費、 房屋稅、地價稅等項,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 付,有無理由? ㈡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蘇曼萍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㈠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為蘇曼萍所留之遺產,有不動產登記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蘇曼萍死亡時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 二、被告張玉勤於蘇曼萍死亡後,自蘇曼萍之合作金庫銀行、郵 局帳戶共領取8,334,209元: ㈠110年7月9日蘇曼萍死亡時,蘇曼萍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 為4,553,163元,其中110年7月12日轉帳支出777,186元清償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貸款,被告張玉勤共領取3,775,770元,帳戶結餘207元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 ㈡110年7月9日蘇曼萍死亡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存款 餘額為4,558,089元,加計110年8月24日利息350元,合計4, 558,439元,全數經被告張玉勤領取完畢,有郵局帳戶查詢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 ㈢依上計算,被告張玉勤自蘇曼萍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 領取金額合計8,334,209元。 三、被告張玉勤主張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蘇曼萍遺產之債務、管理 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社區管理費、編號2、3所示房屋稅、地價稅 部分: ⒈被告張玉勤主張繳付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中華路房地 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固提出新和首璽社區管 理委員會繳費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款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07-446頁)。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當時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或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於110年7 月9日蘇曼萍死 亡時起,已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三編號1、2、3之費用 發生期間均屬繼承發生後因共同繼承中華路房地後所支 出費用,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務,自非由遺產中處理。 被告張玉勤主張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負擔,尚無 理由。 ㈢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費用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由 遺產中支付。 ㈣另蘇曼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內4,427元係繳納設定自動扣繳蘇曼 萍生前電話費、瓦斯費、電費等費用,計費期間為蘇曼萍死亡前期間,有蘇曼萍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瓦斯費、電費、電話費等110年7月帳單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3-459頁),被告張玉勤主張此部分應由遺產支付,核屬有據。 四、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部分:本院審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不公平之情形,爰參酌兩造意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配。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管箱內之財產: 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管箱內之黃金飾品及外幣不多,且黃金 飾品原物分配困難,外幣部分兩造每人分配之數量零碎,故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 ㈣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部分: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係屬現金,且編號3、4 所示存款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8,334,209元,用以支付如附 表三編號4至10所示遺產債務及管理費用,故扣除應由遺產 負擔之費用外,其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3至6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應屬公平。 ㈤基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蘇曼萍之遺產,應屬適 當公允。 五、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曼萍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92/10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如下: ①其中6,410,070元分配 配由崔文淇、崔霈妍 、崔元楷各取得1/3。 ②其中6,410,069元分配 由王達燊、王慧雯、 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1/7。 ③剩餘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建物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2 其他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保管箱內之財產: ⒈黃金飾品390克 ⒉美元17,900元 ⒊人民幣32,7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4,553,163元 4,553,163元扣除支付附 表三編號4之房屋貸款77 7,186元及編號5 至10所 示費用計79,905元後, ,餘額3,696,072元分配 由被告張玉勤取得。 4 郵局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4,558,439元 原物分割,全部由張玉勤取得。 5 華南銀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3,671,962元 扣除自動扣繳蘇曼萍生前電 話費、瓦斯費 、電費共4,427元後,實際餘額為3,667,535元。 3,667,535元為原物分割 : ①1,823,093元分配由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3。 ②1,844,442元分配由 王達燊、王慧雯、張 瑞、張瑾、張琳、張 子紘、張子玲各取得 1/7。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21,348元 原物分割,分配由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3。 備註: ⒈被告張玉勤分配取得編號3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696,072元+編 號4所示郵局存款4,558,439元,合計8,254,511元。 ⒉原告崔霈妍及被告崔文淇、崔元楷分配取得編號5所示華南銀行存款1,823,093元+編號6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1,348元,合計分配取得1,844,441元。 ⒊被告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分配取 得編號5所示華南銀行存款1,844,442元。 ⒋被告張玉勤較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多分配6,410,070元(8,254, 511元-1,844,441元=6,410,070元)。 ⒌被告張玉勤較被告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 張子玲多分配6,410,069元(6,410,070元(8,254,511元-1,844,44 2元=6,410,069元)。 ⒍上開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及崔文 淇、崔霈妍、崔元楷等人不足之差額,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變價所得價金補足之。 附表二: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崔霈妍 1/3 1/9 2 被告 崔文淇 1/9 3 被告 崔元楷 1/9 4 被告 張玉勤 1/3 1/3 5 被告 王慧雯 1/3 1/21 6 被告 王達燊 1/21 7 被告 張瑞 1/21 8 被告 張瑾 1/21 9 被告 張琳 1/21 10 被告 張子紘 1/21 11 被告 張子玲 1/21 附表三:被告張玉勤主張代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債務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社區管理費(110年7月至114年2月) 121,000 2 房屋稅(111年至113年) 28,763 3 地價稅(110年至113年) 27,398 4 房屋貸款(合庫銀行) 777,186 5 華南銀行保管箱租金 (110年至113年) 13,200 6 申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費 50 7 申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費 50 8 行政相驗費 3,000 9 喪葬費 40,000 10 醫藥費 380+80+23,145 合計 1,034,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