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2-家繼訴-40-2025031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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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蔡淑儀 被 告 陳麗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乙○○之不動產遺產及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反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4,452,319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33頁),被告戊○○之反請求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主張,與本案分割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嗣被告戊○○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反請求,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通知兩造於收受後10內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9日北院英家坤112年度家繼訴40號函、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99-105頁),原告及被告丁○○、甲○○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撤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乙○○(下稱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丙○○ 及被告丁○○、甲○○為乙○○之女,被告戊○○為乙○○之配偶。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告戊○○主張原告盜領之3,177,000元應全部納入乙○○遺產範 圍部分:   ⒈依被告戊○○所提出之3,177,000元計算表,係自109年10    月起算(依被告戊○○提出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109年    12月21日提領5,000元應係記載錯誤),當時乙○○意識清 醒可自行管理自己帳戶,還曾於110年9月2日自行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印鑑變更,被告戊○○稱原告盜領乙○○存款實屬無稽。   ⒉原告於111年8月21日乙○○住院起至111年10月8日乙○○    死亡前,共領取1,555,000元,此部分係10餘年來原告照 顧乙○○,乙○○已經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原告管理;乙○○手寫三家銀行密碼交給原告(詳原證八),日常生活之開銷也是由原告支出,乙○○一再告知原告、被告丁○○,到期之定存要給原告,作為原告照顧乙○○的回報。而且乙○○住院也需要費用,原告才會提領出來,也將部分金額花費在乙○○之醫療費、住院相關用品費用,廟宇祭改費用,喪葬費、祭拜費用。   ⒊乙○○死亡後,原告共領取34,000元:    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當日提領34,000元時,尚 不知乙○○已經死亡,且係因醫院於早上通知乙○○病情不樂觀請原告辦理出院手續,所以原告才於當日前往醫院,並在醫院提款機提領30,000元、4,000元二筆金額,至櫃檯辦理出院手續,在等候出院期間醫師告知乙○○已病逝,是原告提領34,000元係為了支付乙○○之醫療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且已經支付相關費用完畢。   ⒋由上,被告戊○○主張乙○○住院期間提領之1,598,000    元應計入乙○○之遺產範圍顯無理由。乙○○之遺產範圍應如 原證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㈢被告戊○○亦不爭執原告至少有支出醫療費12,597元、喪葬費2 13,000元,惟實際上支出更多:   ⒈醫療費部分,除被告戊○○提供之收據外,住院期間仍有    支出特殊材料費3,940元,有柳營○○醫院電子收據可稽    ,醫療費合計124,537元,另有住院相關用品費用。   ⒉喪葬費用部分,禮儀公司費用299,820元、個人式骨灰位    40,000元、神主位12,000元、使用管理費3,000元,有帝 寶生命禮儀服務公司治喪費用表、臺南市殯喪管理所規費    收據可稽,喪葬費合計354,820元,另有廟宇祭改費用、 祭拜費用等支出。  ㈣被告戊○○曾以原告於乙○○住院期間提領1,589,000元為   由,對原告丙○○及被告甲○○、丁○○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 、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9號(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在案【被告丁○○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偵120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112偵   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可 稽。  ㈤綜上所陳,乙○○遺產範圍不包含317萬7,000元,乙○○遺   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洵屬明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  ㈠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113年3月22日民事答辯狀(續)附表所   示乙○○之遺產,依113年3月22日民事答辯狀(續)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㈡陳述:   ⒈被告戊○○與乙○○於83年4月29日結婚,兩人婚姻關係    持續28年,因乙○○已有3名子女,故未北調,夫妻分隔兩 處。乙○○去世後,被告戊○○調閱資料,才知乙○○新營之房子於109年8月4日已過戶在原告名下,或為換取原告在南部照顧,乙○○既已贈與市值3000餘萬之房地予原告,豈可能再給現金予原告,畢竟乙○○尚有二名女兒,依銀行資料顯示,亦發現原告利用乙○○對原告之信任,於110年9月2日更換乙○○銀行帳戶印鑑章,以供日後盜領乙○○存褶內存款作準備。乙○○於111年8月20日急診住院,病情危急,原告刻意不告知被告戊○○,因被告戊○○若知上情,住南部家中,原告如何能從容盜領乙○○金錢?   ⒉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丙○○自109年10月起即從乙 ○○之臺灣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陸續提領乙○○之存款達3,177,000元(附表二㈠、㈡、㈢),其中    1,589,000元係乙○○急診住院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0月9 日死亡前所提領【參附表二㈠編號71至77所示共289,000元(臺灣銀行)、㈡編號66至74所示共1,216,000元(新營郵局)】。原告雖稱是乙○○將上開帳戶所有現金贈與給原告,惟原告在乙○○住進加護病房甚至死亡後,短時間内從帳戶提領多達1,589,000元?實與常情有違。再迄今原告就乙○○贈與之事實,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再乙○○生前已將其所有價值三千多萬元之臺南市新營區房地過戶予原告,乙○○之用意即是換取原告對乙○○生活及醫療全責照顧之回報。是原告盜領3,177,000元,顯係惡意減少被告3人遺產分配之金額,絕非僅憑原告手中握有乙○○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件,即認定有贈與之事實。   ⒊乙○○住院期間,原告支付柳營○○醫院醫藥費120,597    元,及乙○○死亡後支付喪葬費158,000元、購買塔位40,    000元、神主位12,000元、安置費用3,000元等,合計333, 597元,應由乙○○遺產中扣除。   ⒋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乙○○之繼承人,依    民法規定,得繼承乙○○之遺產: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     例分配。    ⑵原告盜領乙○○之存款3,177,000元及利息,扣除原告支付 之喪葬費、醫療費333,597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1/4比例分配。 二、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無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曾到場 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遺產。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項為乙○ ○所遺之遺產;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有乙○○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臺南地院111司家調字第982號卷第11-13頁   、112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9-15頁)。  ㈡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乙○○死亡止,分   別自乙○○之臺灣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   ㈠、㈡、㈢所示之金額,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查詢、中   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家繼訴40號卷二第121-173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自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9日期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合計3,177,000元,應否列入乙○○之遺產?  ㈡乙○○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項為乙○○所留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0月9日期間所領取乙○○之存款金 額1,589,000元,其中1,504,000元應屬乙○○之遺產範圍:   ⒈查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9日期間自乙○○之臺灣銀 行、新營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家繼訴40號卷二第121-173頁),堪信為真正。   ⒉依附表二所示領款明細紀錄,其中109年10月起至111年8月 20日期間所領取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71、㈡編號1至66、㈢編號1至12部分,領款金額大多為1,000元、3,000元、5,000元,僅少數幾次領取10,000元或20,000元,均屬小額領款,衡酌10餘年來原告與乙○○同住、照顧乙○○日常起居生活,乙○○因年事已高,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原告保管,用以小額提款供照顧乙○○之日常生活費用,且已花費完畢,乃屬常情,被告戊○○主張將此部分列入乙○○之遺產範圍分配,委無理由。   ⒊乙○○於111年8月20日起住院,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起至111 年10月9日乙○○死亡後,多次自乙○○帳戶提領金額如下A表所示存款(即附表二㈠編號72至75、㈡編號67至    73、㈢編號13至15)。由各該提領金額觀之,顯與長期以 來每次提領3,000元、5000元小額提款之習慣不同,且衡酌乙○○住院期間,除住院醫療費用外,應無大筆開銷之需要,且參最後1次提領後之帳戶餘額各僅餘750元、705元、9元等情,可見原告於乙○○住院後多次大額提款,並非為乙○○日常生活所需使用。 A表      提領日期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 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同日合計 提領金額 111年8月21日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4,000元 324,000元 111年9月6日 100,000元 35,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255,000元 111年9月7日 40,000元 14,000元 54,000元 111年9月12日 890,000元 890,000元 111年10月8日 25,000元 2,000元 27,000元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30,000元  4,000元 最後1次提領後帳戶餘額   750元 (卷二第145 頁)   705元 (卷二第151頁)     9元 (卷二第167頁)   ⒋原告雖主張乙○○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給原告管理,並告知原告、被告丁○○,到期之定存要給    原告,作為原告照顧乙○○的回報云云。惟查:    ⑴原告多年來與乙○○同住,照顧乙○○之生活起居,而乙○○ 年事已高,且已罹病,於身體健康不佳之情況下,縱有 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給原告管理,授 權原告自帳戶提款支付日常生活費用,然此不能證明乙 ○○有將存款贈與原告之事實。    ⑵被告丁○○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111年3月 間乙○○有說「因為二姊(即原告)照顧他(指乙○○)十 幾年,長照的支付、買菜什麼的,帶她去醫院看醫生, 就說要把定存到期之後的錢留給二姐」云云,惟被告戊 ○○指稱113年11月18日開庭前,在庭外有聽到原告跟被 告丁○○講「3月」、「3月」等語,丁○○雖辯稱「講的是 新光三越」云云,惟若係談論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依一 般常情,並不會將「新光三越」簡稱為「三越」,被告 戊○○辯稱原告與被告丁○     ○於庭外已套好說詞,可堪採信。    ⑶又查,依被告丁○○於臺灣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     596號(下稱士林地檢署112他字596號)侵占等事件於 警詢陳述「父親乙○○於生前有交代我們3個姊妹,他的 銀行存款要留給二姐丙○○作為父親乙○○的生活費用運用 」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他字596號卷第83頁),可見 被告丁○○於本院所為陳述,顯與上開警詢筆錄所述不符 。    ⑷且參被告甲○○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9號 (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 陳述「(問:乙○○生前有表示財產如何處理嗎?)我不 清楚,他跟丙○○一起住,可能丙○○比較瞭解。」「(如 何支付喪葬費用、遺產部分,父親過世前有無交代?) 沒有,因為他突然進加護病房。」等語(見臺南地檢署 112偵17599號卷第34頁背面),益徵被告丁○○於本院陳 述「乙○○有說定期存款到期之後的錢留給二姐丙○○」等 語係配合原告所為陳述。    ⑸綜合上述原告及被告丁○○、甲○○之陳述,互有不符,已 難採取,且縱乙○○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 交給原告,授權原告代為領取存款支付日常生活費用、 醫藥費等,亦不能證明乙○○有要將帳戶存款贈與原告之 事實。再衡酌原告與被告丁○○為姊妹,與被告戊○○之關 係不佳,丁○○於本院所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採信 。   ⒍另被告戊○○對原告及被告甲○○所提刑事偽造文書、侵    占、詐欺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稽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原告經乙○○授權而領款,及將所領款項用於乙○○之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喪葬費等支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侵佔罪等構成要件不符,故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仍無證據證明乙○○有將其帳戶存款贈與原告之事實。是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無從為乙○○有將存款贈與原告之有利認定。   ⒎基上,原告於上開A表所領取之存款合計1,584,000元,尚    難認係乙○○贈與原告,應屬乙○○之財產。又乙○○自111年8 月20日住院起至111年10月9日死亡止約近2個月期間,參酌如附表二所示乙○○銀行帳戶於111年5、6、7月領款金額平均計算乙○○每月生活費約40,000元,則原告所領取乙○○之存款1,584,000元扣除2個月期間乙○○之生活費80,000元後,餘款1,504,000元應屬乙○○之遺產範圍。  ㈢綜上述,乙○○所遺遺產之項目、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支付乙○○之醫藥費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部 分,應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原告領取之存款金額中扣除:  ㈠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 ,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㈡原告主張支出乙○○之醫療費用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 ,有柳營○○醫院醫療費收據、帝寶生命禮儀公司費用明細、新營福園孝思堂選位單、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設施規費明細表為佐(見本院112家繼訴   40號卷二第237-245頁),堪信為真正。又上開醫療費用124 ,537元、喪葬費354,820係由原告領取乙○○之存款所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由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   10月9日期間所領取乙○○之存款中扣除。   三、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審酌該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且依兩造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   ,核屬公平,故參酌兩造意見,按兩造應繼分各1/4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1,504,000元,係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同 年10月9日期間自乙○○帳戶所提領之存款(如上A表),扣除2個月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屬乙○○之遺產,已如前述。又此1,504,000元扣除原告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乙○○之醫藥費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餘額1,024,643元為原告持有保管中,故將此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應屬適當。  ㈣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部分,係屬現金,為原 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比例分割,應屬公平。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及孳息部分,係屬現金,應為原物分割 。因原告於編號6部分已受分配1,024,643元,故於編號5所示存款中先分配予被告戊○○、丁○○、甲○○3人各1,024,643元(3人合計3,073,929元),餘額949,902元【4,023,831元-3,073,929元=949,902元)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平均分配,應屬公允。  ㈥綜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乙○○之遺產,應屬適當 公允。 五、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價額及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 臺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權利範圍1/2) 2 存款 臺灣銀行 2,833,488元 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取得。 3 第一銀行 9元及利息 4 新營郵局 705元及利息 5 新營郵局 4,023,831元 及利息 ①先分配予戊○○  、丁○○、甲○  ○各1,024,643元。 ②餘額949,902 元  及孳息部分,由  兩造按各1/4比例分配取得。 6 現金 原告提領保管之存款 1,504,000元 1,504,000元扣除編號7、8所示費用後,餘額1,024,643元分配予原告取得。 7 債務 醫療費用 -124,537元 由編號6原告領出保管之存款支付。 8 繼承費用 喪葬費 -354,820元 附表二:原告提領乙○○帳戶存款金額(期間109年10月-111年10     月) ㈠臺灣銀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0月10日 10,000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23- 125頁)。  2 109年10月10日 5,000 3 109年10月30日 3,000 4 109年11月10日 3,000 5 109年11月16日 3,000 6 109年11月24日 5,000 7 109年11月30日 30,000 8 109年12月19日 3,000 9 109年12月22日 5,000 10 109年12月30日 3,000 11 110年4月22日 3,000 同上卷二第127頁 12 110年4月22日 700,000 13 110年8月3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29-131頁 14 110年8月3日 30,000 15 110年8月3日 20,000 16 110年8月16日 3,000 17 110年9月9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1頁。 18 110年9月10日 20,000 19 110年9月18日 10,000 20 110年10月4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1-133頁 21 110年10月7日 20,000 22 110年10月11日 3,000 23 110年10月24日 1,000 24 110年10月25日 3,000 25 110年10月30日 1,000 26 110年11月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3頁 27 110年11月9日 1,000 28 110年11月21日 5,000 29 110年11月25日 3,000 30 110年11月28日 10,000 31 110年11月30日 3,000 32 110年12月3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5頁。 33 110年12月5日 1,000 34 110年12月22日 5,000 35 110年12月27日 20,000 36 111年1月3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7頁。 37 111年1月5日 3,000 38 111年1月6日 1,000 39 111年1月6日 1,000 40 111年1月14日 30,000 41 111年1月14日 10,000 42 111年1月22日 3,000 43 111年2月10日 5,000 44 111年2月17日 20,000 45 111年2月22日 5,000 46 111年3月2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9頁 47 111年3月8日 3,000 48 111年3月17日 3,000 49 111年3月25日 10,000 50 111年3月25日 5,000 51 111年4月21日 1,000 52 111年4月25日 3,000 53 111年4月26日 1,000 54 111年4月29日 5,000 55 111年5月5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41頁。 56 111年5月10日 3,000 57 111年5月19日 5,000 58 111年5月24日 5,000 59 111年5月28日 3,000 60 111年5月29日 1,000 61 111年6月7日 1,000 62 111年6月9日 3,000 63 111年6月19日 1,000 64 111年6月21日 3,000 65 111年6月23日 3,000 同上卷二第143頁。 66 111年6月27日 3,000 67 111年7月2日 3,000 68 111年7月7日 3,000 69 111年7月15日 5,000 70 111年7月25日 5,000 71 111年7月25日 5,000 72 111年8月21日 60,000 73 111年8月21日 60,000 同上卷二第145頁。 74 111年9月6日 100,000 75 111年9月6日 35,000 總計 1,406,000 76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30,000 同上卷二第145頁。 77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4,000 總計 34,000 ㈡新營郵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1月8日 5,000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47頁)。 2 109年12月20日 5,000 3 109年12月21日 5,000(無此紀錄) 4 110年1月16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47頁。 5 110年2月6日 5,000 6 110年2月11日 3,000 7 110年2月13日 5,000 8 110年2月22日 3,000 9 110年2月25日 3,000 10 110年2月28日 10,000 11 110年3月6日 5,000 12 110年3月12日 5,000 13 110年3月17日 3,000 14 110年3月24日 10,000 15 110年4月11日 5,000 16 110年4月13日 3,000 17 110年4月15日 1,000 18 110年4月26日 3,000 19 110年5月1日 5,000 20 110年5月4日 1,000 21 110年5月6日 3,000 22 110年5月17日 10,000 23 110年5月24日 10,000 24 110年5月29日 1,000 25 110年6月5日 5,000 26 110年6月7日 3,000 27 110年6月19日 5,000 28 110年6月23日 5,000 29 110年6月25日 5,000 30 110年7月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49頁。 31 110年7月6日 1,000 32 110年7月6日 1,000 33 110年7月11日 1,000 34 110年7月16日 1,000 35 110年7月21日 1,000 36 110年7月22日 3,000 37 110年7月24日 5,000 38 110年7月26日 5,000 39 110年8月11日 1,000 40 110年8月14日 5,000 41 110年8月25日 5,000 42 110年8月25日 5,000 43 110年9月5日 5,000 44 110年9月26日 5,000 45 110年10月16日 5,000 46 110年10月30日 5,000 47 110年11月21日 5,000 48 110年12月11日 5,000 49 110年12月19日 5,000 50 110年12月26日 20,000 51 111年1月9日 5,000 52 111年1月15日 10,000 53 111年2月20日 10,000 54 111年3月13日 5,000 55 111年3月20日 10,000 56 111年4月4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15頁。 57 111年4月17日 5,000 58 111年5月1日 5,000 59 111年5月21日 10,000 60 111年6月11日 10,000 61 111年7月2日 10,000 62 111年7月16日 10,000 63 111年7月24日 10,000 64 111年7月30日 5,000 65 111年8月14日 10,000 66 111年8月21日 5,000 67 111年8月21日 60,000 68 111年8月21日 60,000 69 111年9月6日 60,000 70 111年9月6日 60,000 71 111年9月7日 40,000 72 111年9月7日 14,000 73 111年9月12日 890,000(定存) 74 111年10月8日 27,000元 編號1至74合計提領 1,568,000元 編號66至74住院期間合計提領 1,216,000元 ㈢第一銀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1月26日 2,000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65頁、第153、155頁。 2 110年1月6日 5,000 3 110年1月25日 5,000 4 110年1月25日 2,000 5 110年2月3日 2,000 6 110年8月3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57頁。 7 110年8月3日 2,000 8 110年8月3日 20,000 9 110年11月29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59頁。 10 110年11月29日 5,000 11 111年1月1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61頁。 12 111年7月10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63頁。 13 111年8月21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67頁。 14 111年8月21日 30,000 15 111年8月21日 24,000 總計 16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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