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2-家繼訴-46-2024112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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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秀緞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林文寶(原名林寶文)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5月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告承認如附表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所有,並同意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拒絕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秀慧於102年10月12日死亡,死亡時 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拋棄繼承,由其手足即兩造及訴外人林秀美為全體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秀慧所有,林秀慧死亡後,兩造及林秀美於103年11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林秀美於108年8月18日,以108年8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及林秀美雖於106年5月間,又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實質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秀慧名下等語,然被告於林秀慧生前,從未聽其講起此借名登記之事,也從未有原告實際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情,系爭不動產係由林秀慧居住及自行管理,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存在。若真有借名登記之事,則系爭不動產本就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林秀慧遺產,如非遺產,兩造及林秀美為何於103年11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呢?在辦理遺產登記之1年協議期間(即自林秀慧死亡時起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之繼承登記這段期間),怎未聽聞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呢?被告於103年間,曾對原告林秀緞及林秀美起訴請求分割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林秀慧遺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判決認系爭不動產業由兩造於103年10月12日協議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因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是系爭不動產早於103年間經協議分割,且兩造及林秀美已依協議辦理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告現又主張依106年5月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還能就已協議分割完畢之遺產,再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登記嗎?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林秀美同意於本協議簽立時,簽署附件1之分割協議書,並配合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但系爭不動產早於103年11月5日即已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及林秀美又如何「配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再次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顯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被告之履行債務屬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應免給付義務。何況,訴外人林秀美於108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基於108年8月10日之買賣原因,而非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顯有疑問。實則兩造及林秀美於106年5月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被告為意思表示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為真意保留,也為原告所明知,林秀美亦如是,方於108年10月1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以108年8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而非依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及訴外人林秀美為被繼承人林秀慧之手足,林秀慧於102 年10月1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拋棄繼承,兩造及林秀美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又兩造及林秀美於103年間曾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及林秀美分別共有,嗣兩造及林秀美再於106年5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秀慧之遺產項目、墊付費用償還方式及分割方法,被告及林秀美同意配合原告辦理將渠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日後不得再對林秀慧之遺產分割、可對林秀慧主張之債權債務為任何爭執,系爭協議書未記載或日後始發現之林秀慧遺產,均由原告取得。兩造及林秀美於106年5月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前起訴請求分割林秀慧之遺產,法院調查後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業已為協議分割,嗣後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分割林秀慧之遺產,無從再訴請分割林秀慧遺產,而以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8、72頁),並有系爭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09卷,下稱北司補字第209卷,第15至23頁、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堪信為真。 ㈡依契約自由原則,繼承人間自可就就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 遺產另行協議重新分配,並無一次協議應就全部遺產為分配之法律上限制。兩造及林秀美雖曾於103年間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及林秀美分別共有,然如上所述,兩造及林秀美嗣於106年5月間,再簽立系爭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告及林秀美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同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所有,則被告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又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之權能,被告辯稱兩造及林秀美已於103年間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其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為給付不能云云,核屬無據。 ㈢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真意保留且為原告所明知云云,並自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心中保留都主張,都有可能。103 年已經協議分割,為何106 年還要再協議分割,而且明明不是借名登記,為何要寫借名登記,因此這樣應該就會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然沒有提出證據,但從經驗法則來判斷,這是沒有道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就其主張顯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為原告所否認,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被告及林秀美均同意配合原告辦理將渠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移轉之原因或基於節稅或其他因素之考量,均有可能,自無因林秀美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即認被告及林秀美無依系爭協議書負移轉登記之義務,或據此認被告及林秀美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心中保留,且為原告所明知。另系爭協議書固記載「乙丙方(按即訴外人林秀美及被告)承認此筆○○路房地係甲方(按即原告)實質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秀慧名下,乙丙方同意於本協議簽立時,簽署附件1分割協議書…將乙丙方所持有之○○路房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等語,然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基於自由意志,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承未能證明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且已逾除斥期間(見本院卷73、108頁),是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林秀慧名下,被告均應負移轉登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將名下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可採;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按 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種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本件命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得准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0 10000分之115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48.9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