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2-家繼訴-46-20250327-3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7至15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