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V-112-家繼訴-67-20241031-3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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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蔡安妮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蔡鴻儀 蔡佳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起訴原主張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具狀主張依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丙○○所遺如該附表1-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陳稱僅就分割方法為變更,遺產範圍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且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幼為被繼承人丙○○所扶養,並經法定代理 人即生父蔡連祥同意後由被繼承人收養,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與被告己○○、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自承非被繼承人丙○○之親生女,而主張 其自幼受撫養為收養,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原告須先就自幼受被繼承人扶養之事實與其本生父母同意收養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能證明收養關係存在。惟證人乙○○已證稱,原告自幼(國小階段以前)實際上由祖母與姑姑即生父蔡連祥之姊姊蔡秀琴同住扶養,非由被繼承人扶養,原告已不符合「自幼扶養」之要件。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生父生母同意被繼承人收養原告,原告或證人甲○○聽聞甲○○母親稱「原告之生母自幼過世,不知其生母姓名」等語,僅係甲○○片面聽聞其母親之說詞,且甲○○亦不知悉原告生母為誰,更遑論亦未見過原告生母,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生母為誰?亦無證據證明其生母究在何處?生存或過世?其主張生母過世,就其有利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之。至原告稱其生母鄭秀華至碧潭旊落水意外身亡一事,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詢相關紀錄。另原告所提蔡連祥錄音及譯文部分,被告2人認此並無證據能力,否認其真正,縱認該錄音與譯文形式真正,然該錄音與譯文為空泛陳述事實,未具體敘明原告其何時?何地出生?其生母為什麼罹患什麼具體疾病而過世? 過世地點?或什麼醫院?凡此攸關原告生母之生存與否等重要事實,均未具體敘明與舉證據證明之,其所述不足採信。又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曾關心與探望,僅其有金錢上需求時,始會找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於過世前,約109年8月間至110年6月間住院近一年期間,家屬多次通知,原告「連一次都未探望」,原告亦有民法第1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6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第21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20,卷二第52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經被繼承人收養,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成立收養?㈡被告2人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㈢倘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未喪失繼承權,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成立收養?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原告主張其自幼經被繼承人扶養,是本件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然出生後即登記為被繼 承人之長女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並經證人即兩造表姊甲○○、兩造阿姨即被繼承人之妹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6、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應可採信。被繼承人既明知原告非其親生子女,卻以登記為親生子女之方式申報為其長女,顯見被繼承人有將原告視為親生子女之意思。 ⒊又原告之生母與原告父親蔡連祥無婚姻而育有原告,原告出 生後約1、2個月,即交由蔡連祥母親撫養,其後由被繼承人撫養原告長大等情,同為證人甲○○、乙○○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8頁、卷二第6至8頁),自堪採信。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係由蔡連祥之母親及蔡連祥之妹撫養,被繼承人並未自幼撫養原告云云。惟所稱「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即可。父母因工作等因素,委由親屬或他人代為照顧,並非少見。倘主觀上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情感或經濟上之牽連,非必以親自撫養為必要。查證人甲○○證稱原告本由其姑姑及伊外婆撫養,約5歲時,因要上小學,伊外婆說不要隔代教養,所以由被繼承人接回撫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368頁);證人乙○○則證述:原告要上國中時,才回來跟被繼承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上開證人對於原告於何時與被繼承人同住,證述內容雖不一致,然均證稱被繼承人確有扶養原告,並與原告同住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8頁)。證人乙○○亦證稱:被繼承人結婚後,不到1年,蔡連祥曾將原告抱回來給被繼承人看,讓被繼承人知道有這個女兒,然後與原告的阿嬤、姑姑住,因為被繼承人要打工,蔡連祥沒有工作,偶爾也會抱原告來給被繼承人看,到讀書的時候,才會來拿原告的學費,到原告要上國中時,才回來跟被繼承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9頁);另證稱:因被繼承人要工作,戊○○給奶媽帶,直到上小學才帶回來,己○○則是被繼承人自己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1頁)。證人甲○○亦證稱:戊○○給奶媽帶,己○○小時候也是奶奶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綜合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 可知被繼承人因工作因素,無法親自照顧子女,兩造於就學前均委託親屬或褓姆代為照顧,然被繼承人縱無親自照顧,亦負擔子女之褓姆費或學費。參以,原告提出與被繼承人之生活照(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73頁),被繼承人於原告、兩造幼時,亦常攜其等出遊。顯見被繼承人自幼即與原告有情感上、經濟上之聯繫,對原告為照撫、養育或負擔其費用,其後更將原告接回同住照顧,有將原告視為親生子女撫養之意思,自屬自幼撫養無訛。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2人又辯稱: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關係不成立云云。按收養子女,應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如係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固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但自幼撫養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是否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實務見解向有歧異,然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日已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統一見解,認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是倘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即非上揭統一見解所指。查證人甲○○、乙○○均證稱:原告之生父為蔡連祥(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10頁),核與原告之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2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64頁),此情應堪採信。則蔡連祥既為原告之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告甫出生後,將原告接回並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女,由被繼承人撫養照顧,應認蔡連祥已代為允諾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至原告生母為何人?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時是否尚生存?證人甲○○證稱:原告生母原與蔡連祥在一起,沒辦結婚手續,原告生母過世後,伊外婆撫養原告,後來由被繼承人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證人乙○○則證稱:蔡連祥跟被繼承人結婚後,原告被抱回來給被繼承人看一下,跟被繼承人說原告是其女兒,讓被繼承人知道蔡連祥有這個女兒。原告的生母為何人,存活情形,被繼承人均未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0頁)。考諸民國56年間,民風尚屬保守,一般女性對於非婚生子,多為隱匿,原告既為非婚生子女,且由原告生父蔡連祥抱回登記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足見原告生母於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時,應已默示同意;縱如證人甲○○所述,原告生母死亡後,蔡連祥方將原告抱回一節為真,則斯時原告生母已屬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是被告2人辯稱: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關係不成立云云,應不足採。 ⒌綜上事證,被繼承人既有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之主觀意願, 又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且已得原告生父母之同意,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即成立收養關係。 ㈡被告2人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有 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第5款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已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要件,始該當繼承權喪失事由。 ⒉被告2人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生前亦未曾關心與探望等情,未 具體舉證證明,已難遽信。而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2人陳稱:你雖然不是媽媽親生的,但她畢竟也養你保護過你。媽媽完全隱瞞沒說你的身世。她在我們面前從沒聽到從她口中說出你不是我們的姐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275頁)。戊○○稱:「媽媽娘家的人都覺得媽媽對妳比對我好……她都把東西留著等著包包衣服都給妳。」、「弟弟說……他也發覺妳一回來媽媽就好開心很多東西都留給妳妳要吃什麼也幫妳打包做飯給妳吃甚至不用妳整理房間洗碗。她對妳比對我好很多很多。妳是她的驕傲」等語。足見被繼承人生前,原告與其相處尚稱融洽。況被告2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喪失之要件。是被告2人主張原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云云,委無足採。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養子女與養父母及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107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收養關係,而與婚生子女同,且無喪失繼承權等節,業如上述,則原告自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兩造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被告2人對於系爭 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異議,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2人則主張由被告以市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市價購買原告之應繼分,如無法以此分割方法,則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審酌兩造均自陳目前未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原告主張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房地之經濟效用,尚非無疑。被告2人雖有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意,然對於補償金額、計算方式,尚未與原告協議,且表明不希望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2頁),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範圍 權利範圍或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 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7/10000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地下二層 1/80 5 房屋 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1/1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158,458元 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4,642元 8 投資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8股 12,328元 9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巴能源轉型基金:代號Z00000000000 7,948元 10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聯博醫療A歐基金:代號Z00000000000 6,591元 11 其他 富邦人壽GO美麗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69,232元 兩造會同終止保險契約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解約之金額。 1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10,276元 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 24,498元 1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 4,774元 1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58,140元 (USD:1895.13) 16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1,729元 1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5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400元 19 投資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 12,558元 20 投資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4股 31,356元 21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855元 2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2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丁○○ 3分之1 己○○ 3分之1 戊○○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