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2-家繼訴-67-20241204-4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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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鴻儀 蔡佳妮 被 上訴人 蔡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參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蔡鴻儀、蔡佳妮(下稱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 蔡安妮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2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95,246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8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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