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2-家繼訴-81-2025021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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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黃啓書 原 告 黃昭賓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黃世富 黃世惠 黃世君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振梅 上二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侯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侯月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與配偶黃武畧育有訴外人黃啓銘、原告黃啓書、黃昭賓(以下合稱原告)共三名子女,惟黃武畧及黃啓銘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黃啓銘育有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二名子女,故黃啓銘之應繼分由黃世惠、黃世君代位繼承,原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世富則為原告黃啓書之子。 ㈡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4月23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松山房地)分別遺贈被告黃世富、黃世惠、黃世君(以下合稱被告)應有部分各1/2、1/4、1/4,被告已於111年3月8日持系爭遺囑,就系爭松山房地依上開比例辦理遺贈、遺囑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至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主張黃武畧原為郵局職員,其死亡後郵局匯給被繼承人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75,506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被繼承人郵局存款僅餘744元,應以此金額列計遺產範圍。本件全部遺產價值如附表一「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遺產價值」欄所示,原告之特留分應各為3,188,010元(計算式:遺產總額19,128,060元×特留分1/6,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因系爭遺囑內容,導致原告僅能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嘉義土地)、編號3所示之郵局存款,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僅各2,627,213元(計算式:系爭嘉義土地價額7,881,638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48元(計算式:郵局存款744元×1/3),合計各分得2,627,461元,是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特留分繼承權存在,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塗銷系爭松山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公同共有狀態。 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雖立有系爭遺囑 ,惟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致兩造無從依系爭遺囑之指定方法為分割,且系爭松山房地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致回復公同共有狀態,故請求依附表一「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黃侯月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有特留分繼 承權存在。 ⒉被告黃世富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8日 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 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兩造就被繼承人黃侯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世惠、黃世君則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外,郵局於黃武畧死亡後,匯給被繼承人之慰撫金975,506元,此部分已由原告黃啓書提領,亦應納入遺產範圍,故依此計算,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無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系爭遺囑為原告帶同被繼承人前去民間公證人處辦理預立遺囑,並作成公證遺囑,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是原告向被告拿取印鑑、印鑑證明後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松山房地過戶登記,足見原告對於系爭遺囑內容均已同意,並參酌原告相關作為,原告顯已拋棄特留分扣減權,或屬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贈與物,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如認原告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基於尊重遺囑人之意旨,避免系爭松山房地分由兩造持有而產權過於破碎,就侵害特留分部分,應僅由系爭嘉義土地補足原告特留分即已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世富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惟為被告黃世惠、黃世君所否認,被告黃世富於原告起訴時對此亦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被告並已持系爭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時自有確認利益,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侯月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與配偶黃武 畧育有訴外人黃啓銘、原告共三名子女,惟黃武畧及黃啓銘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黃啓銘育有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二名子女,故原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世富則為原告黃啓書之子。被繼承人於生前之103年4月23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松山房地分別遺贈被告黃世富、黃世惠、黃世君(以下合稱被告)應有部分各1/2、1/4、1/4,被告已於111年3月8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松山房地依上開比例分別共有之登記,系爭嘉義土地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系爭公證遺囑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8、71至80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松山房地登記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213至246頁、本院卷二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㈢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特留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前開遺產稅 資料可資為佐,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儲字第1130064067號函附被繼承人郵政儲金帳戶存款詳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信為真。至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主張郵局於黃武畧死亡後,匯給被繼承人之慰撫金975,506元,已由原告黃啓書提領,亦應納入遺產範圍一節,查本件雖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7日人字第1130037601號函復:該局101年4月至110年11月對被繼承人給付慰撫金總額為975,50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惟原告表示:該慰撫金975,506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被繼承人郵局存款僅餘744元,應以此金額列計遺產範圍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內湖區吉子藥局對帳明細表影本、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金額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本院卷二第39至59頁),原告所述並非全然無稽,被告復未能舉證該慰撫金975,506元全額現仍存在,故尚難採認被告黃世惠、黃世君此部分主張。又被繼承人並未有債務,此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是以,堪認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該等遺產價值計算系爭遺囑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 ⒊本件兩造對於不動產遺產之價值,意見雖有不同(見本院卷 二第91、96、122、132至133頁),惟不論依何人主張之價值計算,扣除系爭松山房地價值後,所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占全部遺產價值已高於1/3(約為33.33%,小數點後二位數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高於原告合計之特留分比例,說明如下:⑴依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為41.21%【計算式:(7,881,638元+744元)÷19,128,060元=41.21%,】;⑵依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為36.06%【計算式:(2,744,460元+744元)÷7,613,504元=36.06%】。是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尚難認系爭遺囑所為遺贈或分割方法之指定,已違反特留分規定,則本件既尚未發生特留分扣減權之問題,原告請求確認其特留分扣減權存在、請求被告塗銷111年3月8日所為之遺贈或遺囑繼承登記,自無理由。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依系爭遺囑已可分得系爭松山房地應有 部分各1/4,占全部遺產價值14.70%或15.99%,說明如下:⑴依原告主張,系爭松山房地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為58.79%【計算式:11,245,678元÷19,128,060元=58.79%】,被告黃世惠、黃世君各分得價值14.70%之遺產【計算式:58.8%×1/4】;⑵依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主張,系爭松山房地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為63.94%【計算式:4,868,300元÷7,613,504元=63.94%】,被告黃世惠、黃世君各分得價值15.99%之遺產【計算式:63.9%×1/4】)。而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3)倘由原告平分,原告各分得價值20.605%或18.03%之遺產,說明如下:⑴依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為41.21%,已如前開第㈢點所述,故原告各分得價值20.605%之遺產【計算式:41.21%÷2=20.605%,】;⑵依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為36.06%,已如前開第㈢點所述,原告各分得價值18.03%【計算式:36.06%÷2=18.03%】。亦即,即便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均由原告平均分得,相較於被告黃世惠、黃世君所獲分配遺產已接近各該應繼分1/6(約16.67%),原告所獲分配遠低於應繼分,故應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分由原告取得,較為公允。本院參酌原告之分割方法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認宜尊重原告之意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系爭松山房地(附表一編號1),已由被告依系爭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由被告黃世富、黃世惠、黃世君各取得應有部分1/2、1/4、1/4,應維持目前登記狀態不予分割,原告此部分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世富訴訟部分,均獲敗訴,故不宜命被告 黃世富負擔訴訟費用。惟原告尚請求分割遺產,而遺產分割訴訟,全體繼承人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宜由身為黃侯月繼承人之原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遺產價值 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主張遺產價值 原告、被告黃世富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黃世惠、黃世君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 11,245,678元 4,868,300元 由原告黃啓書取得727/10000、原告黃昭賓取得727/10000、被告黃世富取得4273/10000、被告黃世惠取得2136/10000及被告黃世君取得2136/1000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已拋棄特留分扣減權,本項毋庸列入分配 維持目前登記,不予分割,原告之訴駁回。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881,638元 2,744,460元 由原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如認原告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由本項補足特留分 由原告按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儲金帳戶新臺幣(下同)744元及其孳息 744元 744元 由原告、被告黃世惠、黃世君按附表二之比例,原物分配 未主張 由原告按各1/2之比例分配取得。 合計金額 19,128,060元 7,613,504元 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原告黃啓書 1/3 1/6 原告黃昭賓 1/3 1/6 被告黃世惠 1/6 1/12 被告黃世君 1/6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