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2-家繼訴-81-20250314-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惠 黃世君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振梅 視同上訴人 黃世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啓書 黃昭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所示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3,999,443元(計算式:11,99 8,329×特留分比例1/6×2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45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 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 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前經本院核定為11,997,585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4 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存款 744元 共計11,998,329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