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2-家繼訴-87-2025022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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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金雯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被 告 金玉珍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臺南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就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核均屬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於民國105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將系爭臺南房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亦應列入遺產為分配。 ㈡就被告主張從遺產中取償費用之意見: ⒈系爭臺南房地房貸部分:原告長期交付現金作為被繼承人之 生活費、房貸等家庭支出, 再由被繼承人將款項交由被告繳納系爭臺南房地房貸,自100年起原告提供名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予被繼承人使用,平均每月1萬多元至2萬多元之支出,均屬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孝親費用,被告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各類款項亦同此性質,兩造均有分擔被繼承人之經濟所需,被告之給付並非基於借貸被繼承人之意思,不得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況依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無法特定被告匯款之目的與用途,無法認定係用於繳納系爭臺南房地貸款。縱認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答辯狀主張其代墊系爭臺南房地房屋貸款之抗辯有理,然自95年5月24日起至97年9月12日之款項共計488,000元已罹於15年之時效。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南海路房屋)修繕費用 部分:原告雖於電子郵件表示欠被告快40萬元,然此金額與被告主張之修繕總金額510,830元並不相符,無法證明被告墊付金額高達510,830元,且原告亦有交付現金予被繼承人用於修繕系爭南海路房屋。縱認被告支付修繕費高達510,830元,然系爭南海路房屋為兩造之祖厝,為被繼承人生前所居,上開修繕費用係為改善被繼承人生活環境所支出,具孝親費性質,非可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⒊醫療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3月住院期間均 由原告全天候照顧,並協助被繼承人自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每月提領現金支付醫療與生活必要開銷,因被告有請領保險需求,原告即將相關費用單據交付被告,自己並未留存,觀諸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平均每月支出高達7萬多元,高於其他月份之1至2萬元,足見原告確實將上開銀行帳戶款項用於被繼承人之生活開銷,是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生活中各項支出雖未有明確數額、時間之分擔紀錄,然均有貢獻,被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應具有孝親性質,且其中655元為證明書費用,自不得主張於被繼承人遺產扣除。 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提出之單據僅能看出被繼承人已結清款 項,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繳納。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至原告主張系爭臺南房地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由被告出租一事,未有任何舉證,即便有租金收入,亦非屬遺產範圍。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無意見,但應就下列項目及金 額,由被告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 ⒈被告墊付系爭臺南房地之房屋貸款2,330,821元:被繼承人於 88年10月4日購入系爭臺南房地,被告自91年開始將部分薪水交付被繼承人用以支付每期房貸約1/2或1/3不等,兩造父親於95年2月死亡後,系爭臺南房地貸款便由被告支付,於107年6月11日被告以匯款方式結清剩餘貸款294,901元。被告係匯款給被繼承人,無法確知是否全數用以繳納房貸,但由被繼承人帳戶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7年扣完最後一筆「代繳貸款」為止,所有「代繳貸款」金額合計2,337,083元,而自被告主張全額給付房貸開始(即95年5月24日)至107年結清貸款為止,被告共給付房貸2,330,821元,與上開「代繳貸款」之差額僅6,262元,足認被告給付之金額均用以支付房屋貸款。 ⒉被告墊付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用510,830元:被繼承人生 前與原告居住於系爭南海路房屋,被告共墊付該屋修繕費用510,830元,此有原告於100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南海路房屋修繕項目及費用表予被告,並於信件中表示「我把手邊有的單據大約估算了下...我最少已經欠妳快四十萬元(裝修加上房貸)」等語可證。 ⒊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110,806元及257,825元:被繼 承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故由被告取得相關收據,其中110,806元之費用係被告以信用卡繳費。另被繼承人之保險受益人記載為被告,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562,426元」,「醫療給付0元」,給付時間為「105年4月8日」即被繼承人死亡後,是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並非由其醫療保險給付。 ⒋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57,725元:被繼承人生前之看 護係由被告聘僱並給付相關費用,故由非同住之被告保存相關收據。 ⒌被告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193,850元。 ⒍被告墊付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家建設公司)之違約 金81,667元。 ⒎被告墊付系爭臺南房地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40,646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於105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為證(除繼承系統表外,其他均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卷第13至15、35至43、55至62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4、147至15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950號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224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系爭臺南房地租金收入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臺南房地即由兩造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倘若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繼續出租之情事,此部分租金亦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有關由金伍秀蘭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⒉就附表三編號5至7部分: 被告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費用,應自本件 遺產中先行取償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德恩禮儀有限公司領據、東家建設公司收款證明、民事撤回起訴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另提出兩造、被繼承人與東家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0頁),堪認被告確有支付此部分繼承費用(附表三編號5、7)及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附表三編號6)。 ⒊就系爭臺南房地之房貸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系爭臺南房地貸款合計2,330,82 1元(即附表三編號1)乙節,業據其提出被證1至3之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被告匯款明細、被告存摺、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繳納單、匯款申請書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至99、195至20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原證3之原告華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查:⑴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從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臺南房地房貸,合計匯款585,821元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950號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存摺封面影本、放款繳納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61、99頁)。參以被繼承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各經轉出156,406元、276,53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繼承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61頁),故應認被告實際上代被繼承人清償房貸債務之金額為152,885元(計算式:585,821元-156,406元-276,530元=152,885元),可列為被告代被繼承人清償債務。⑵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其曾為被繼承人代墊房貸部分,查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7年止,雖有匯款多筆金額至被繼承人帳戶內,但被繼承人帳戶同時有現金存入,並有提領現金之情形,而原告亦主張其有提供被繼承人每月1萬多元至2萬多元之孝親費用,原以現金方式交付,後提供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被繼承人自由使用等語等語,並提出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故尚難排除兩造交付給被繼承人之金錢,均係供被繼承人作為日常生活、房貸等各項家庭生活支出統籌分配,性質上屬孝親費。況被告就其在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所交付之金錢與被繼承人間究成立何法律關係,並未加以舉證,自難認定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有為其墊付房貸之情形。⒋就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墊付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用510,830元(即 附表三編號2)乙節,雖據其提出被證4之原告於100年5月24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之修繕總結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惟為原告所爭執。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單據,僅憑被告繕打之上開修繕總結表,尚難認定被告有為被繼承人代墊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510,830元,且被告於電子郵件中係表示「我把手邊有的單據大約估算了下...我最少已經欠妳快四十萬元(裝修加上房貸)」等語,倘若被告真有支付修繕費,債務人究為原告或被繼承人,亦有未明,是被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墊付房屋修繕費510,830元,舉證尚有不足。 ⒌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10,806元、257,825元 ,及看護費用57,725元(即附表三編號3、4)等語,雖據其提出被證5、10、11之信用卡簽帳單、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5、207至269頁),惟為被告所爭執。查依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卷第13至14頁),顯示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包含日期為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1月12日,被告均在國外,被告如何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實有疑問,故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即認定被告有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聘僱費用。至被告雖提出臺大醫院105年3月7日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金額110,806元),惟被告並未提出相對應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醫療、看護費用,並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被告得自被繼承人金伍秀蘭遺產中先行扣除取償 之部分,為152,885元(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房貸)、193,850元、81,667元、40,646元(即附表三編號5、6、7),合計為469,048元。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希望採變價分割方 式,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應先扣除被告前開支出之房貸、喪葬費用、東家建設公司違約金、系爭臺南房地繼承登記費用合計469,048元後,餘款再按附表編號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孳息,性質可分,考量所餘金額不多,尚不足以償還被告支出之全部費用,被告將來勢必需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取償,為免增加被告後續證明上之負擔,減少兩造爭議,存款及其孳息部分宜直接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被告支出費用均從上開不動產變價價金取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金伍秀蘭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意見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60/90000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應先予扣償被告代墊費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就其所支出之469,048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南市○○里○○○街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4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全部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61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先予扣償被告代墊費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6,35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金雯 1/2 2 金玉珍 1/2 附表三: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意見 1 系爭臺南房地之房屋貸款 2,330,821元 爭執 2 系爭南海路房屋修繕費用 510,830元 爭執 3 被繼承人醫療費用 110,806元 爭執 257,825元 4 被繼承人看護費用 57,725元 爭執 5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193,850元 不爭執 6 東家建設公司違約金 81,667元 不爭執 7 系爭臺南房地繼承登記費用 40,646元 不爭執 附表四:被告繳付系爭臺南房地房貸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1月13日 15,500元 2 105年12月6日 16,000元 3 106年1月15日 30,000元 4 106年3月1日 45,460元 5 106年6月5日 45,460元 6 106年9月5日 45,500元 7 106年12月3日 46,500元 8 107年2月21日 46,500元 9 107年6月11日 294,901元 合計 585,8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