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2-家聲再抗-1-20241115-1

字號

家聲再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明雄 代 理 人 戴子清 相 對 人 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1年 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確 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360號婚姻事件)之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王金印之證述,及相對人王美月於該案所為當事人訊問內容,足以證明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兩造間未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故當事人任一方均無民法第1010條規定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適格,本院作成於110年2月2日之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於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中曾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裁判基礎之證物,該證物係遭相對人偽造77年12月28日不實之結婚證書,及79年2月6日向新北○○○○○○○○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業經抗告人於112年6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且相對人行使偽造67年12月28日結婚證書,並於68年7月24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申請結婚登記,則戶籍謄本登載之事項均應更正,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之事實。又抗告人經由前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王金印之證述及再審相對人於該案所為當事人訊問內容,與相關證據:包含兩造之結婚證書、結婚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及相對人書狀等,兩造婚姻不成立之事實始逐漸明確,為此以發現新證物為由,於30日內聲請再審,應屬適法。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原 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為110年2月18日,應自此確定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但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18日始聲請再審,已逾法定再審期間。  ㈡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應受 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然抗告人指相對人於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相對人偽造不實之結婚證書及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而來,屬偽造之證物,但抗告人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於法未合。  ㈢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 提出之證人王金印證述、相對人供述等均非證物;所指相對人111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為原確定裁定於110年2月2日作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所指兩造結婚證書、結婚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證據,均為抗告人111年8月8日之前已知悉,抗告人迄至111年11月18日始提出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不合法。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故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⒈兩造間兩次結婚證書(日期分別為67年12月28日、77年12月28日,以下分別稱第一次結婚證書、第二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日期分別為68年7月24日、79年2月6日,以下分別稱第一次結婚登記申請書、第二次結婚登記申請書)均係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所偽造,相對人持上開偽造私文書至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觸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抗告人提起告訴,惟逾10年追訴權時效,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為有罪判決。而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所依據兩造77年12月28日結婚之戶籍謄本,係依上開不實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所登載,亦非正確,原確定裁定確有廢棄之必要。  ⒉兩造間第一次結婚證書上證婚人王毓財、介紹人蔡清靜、主 婚人王寶姓、陳江阿杏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相關印鑑證明登記或變更資料、簽名印章對照圖、相對人之刑事判決(本院67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7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陳穆勳戶籍謄本、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13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蔡清靜離婚登記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事件(下稱高院236號事件)之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人陳盛基之證述可證;又第二次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王金印簽名蓋章係偽造,另有抗告人提出之證人王金印於本院360號婚姻事件之證述可佐。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兩造間兩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360號婚 姻事件判決、高院236號事件之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兩造表明就360號婚姻事件判決第一項主文即「確認兩造間於77年12月28日結婚,79年2月6日登記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均未上訴,均為前程序中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高院236號事件之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均為原確定裁定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之證物,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並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自得據以提起再審。又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20日接獲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於高院236號事件之準備程序時始知兩造就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均未上訴,抗告人自此始知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已確定,而得使用該判決及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物,是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於原審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 廢棄,相對人於該案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所執360號婚姻事件判決依實務見 解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且於原確定裁定審理終結時並不存在,不符合條文所定已存在之證物;抗告人前執本院360號婚姻事件中證人王金印及相對人之陳述內容,主張係未經本院斟酌證物,又於本件執360號婚姻事件判決,主張係未經本院斟酌證物,然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於112年6月15日作成,而原確定裁定於112年7月31日始審結,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審結前並無客觀上不能提出之情,抗告人至本件始執上開判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與適時提出主義相悖。 五、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中段、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6條所準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抗告人指兩造間兩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為偽 造,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等節,並提出該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均影本,見原審卷第95、139、117、10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前揭再審規定自有未合。另抗告人指第一次結婚證書上證婚人王毓財、介紹人蔡清靜、主婚人王寶姓、陳江阿杏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並提出相關印鑑證明登記或變更資料、簽名印章對照圖、相對人之刑事判決(本院67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7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陳穆勳戶籍謄本、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13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蔡清靜離婚登記資料、高院236號事件之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人陳盛基之證述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10、125至199、223至248頁);又指第二次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王金印簽名蓋章係偽造,並提出證人王金印於本院360號婚姻事件之證述為佐(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未據其提出所指偽造或變造證據之相關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亦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112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裁定亦同此旨)。⒉查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並檢附兩造間兩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5、139、117、109頁),惟於本院360號婚姻事件中,抗告人先後於110年12月9日、111年8月間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67年與77年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抗告人分別於斯時已知悉並可使用上開證據,卻直至111年11月18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故此部分再審聲請並不合法。又抗告人於112年8月11日提起抗告並檢附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判決日期為112年6月15日),再於112年9月26日以補充理由狀提出高院236號事件之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復於113年2月22日以補充理由狀提出高院236號事件之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高院236號事件之上開2日期準備程序筆錄,均為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尚不存在之判決或筆錄,且性質上均不屬於「證物」,與前開再審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是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或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或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顯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