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2-家聲抗再-2-20241111-2
字號
家聲抗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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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其立法理由為: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如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內容顯有不當,自應事後給予救濟之途徑,以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爰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惟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被駁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爰設置但書各款規定。 二、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號裁定(下稱親權裁定)定再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以再審相對人近9年未依親權裁定履行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再審相對人則於同年月10日提出陳報狀,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11日駁回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事聲字第00號駁回,嗣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00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再審聲請人未再為抗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上開案件因而於112年4月20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誤,而:1.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6條、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誤認111年5月28日再審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履行,竟為實體審查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2.又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未審酌再審相對人自認停止會面交往,及111年6月11日、同年月25日未依執行名義履行;3.未適用同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錯誤認定再審相對人手機翻拍之3封電子郵件為真正,亦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已否認有使用該電子郵件,復未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函;4.未適用同法第266條第3項,就伊抗告狀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棄之不論部分。查前開事項均為得為抗告之法律上爭點,再審聲請人捨此不為,待原確定裁定確定後始聲請再審,則依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以得抗告之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新事證,即伊於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下稱110年事件)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右上角有再審相對人親筆簽名及日期,當時伊不知有再審相對人簽名,且該案在本件前訴訟程序已歸檔,現始得使用,再審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不應受法律保護部分。經查其所提之上開家事陳報狀(下稱【證據5】書狀),係其於110年11月8日,在本院110年事件中提出,再審聲請人本得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請求調取,自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至再審聲請人雖稱「不知再審相對人親筆簽名」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以台北興安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相對人內容載以:「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家事案件於110年11月8日經法官當庭命台端親自簽收一書狀,此有該案卷內資料第269頁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50、51頁),可知再審聲請人明知再審相對人於110年11月8日簽收本院110事件卷第269頁書狀,佐以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證據5】書狀,確係110年事件之書狀,且標有「269」之頁碼,綜合堪認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即原裁定確定之前,即知再審相對人有簽收上開【證據5】書狀,再審聲請人推稱不知云云,即難認屬實。職是,【證據5】書狀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新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