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2-家聲抗-124-20241029-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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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謝淑珍 失 蹤 人 侯改名 上列抗告人為失蹤人侯改名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改名(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於民國93年4 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侯改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2、3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許結枝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結枝已於民國51年   11月2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中繼承人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其配偶即失蹤人侯改名應為劉許英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抗告人於108年10月25日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鈞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9號,現繫屬於鈞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方知侯改名為0年0月00日出生,於86年4月23日已遷出國外,按年籍推算,於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侯改名已達101歲,依內政部統計資料,108年度臺灣平均壽命為80.86歲,男性平均壽命為77.6   9歲,另依衛生福利部統計報告,我國人瑞平均年齡約102歲 ,堪認侯改名已死亡。因抗告人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請求共有人許結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姑不問判決採取抗告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由抗告人取得,由抗告人對許結枝之全部繼承人為找補之原物分割方案,抑或採取變價分割方案,涉及抗告人或拍定人提存價金及共有人領取提存款之事宜,因提存所可能以侯改名已死亡而認定提存不合法,導致共有人全體無法領取提存價金,則抗告人或拍定人亦不能辦理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證抗告人就失蹤人侯改名死亡與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民法第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與許結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結枝於51年11月2 9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劉許英之配偶即失蹤人侯改名為劉許英之繼承人,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35、45、59-61頁、本院家聲抗卷第27頁)。而依抗告人所提戶籍資料,劉許英戶籍資料上登載「養子緣組入戶」,並入籍「戶主」許結枝戶內,稱謂「養女」,可徵劉許英與許結枝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而劉許英之父母欄位雖仍記載「陳龍池」、「陳林氏葉」,未記載養父母姓名,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劉許英與許結枝間是否具收養關係,經臺北○○○○○○○○○函覆表示: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數位化查詢,未見有許結枝與劉許英終止收養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有臺北○○○○○○○○○113年1月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3600002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家聲抗卷第39-45頁),堪信許結枝與劉許英間之收養關係尚存,劉許英為許結枝之之繼承人,應可認定。又劉許英於55年3月1日與失蹤人侯改名結婚,嗣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期間亦查無兩人離婚記事,堪信失蹤人侯改名為劉許英之繼承人。綜上情,失蹤人侯改名基於劉許英之繼承人之身分地位,依法再轉繼承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與抗告人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屬與失蹤人侯改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主張失蹤人侯改名於86年4月23日出境國外,迄今已逾 26年,行方不明,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相關文書均無法送達失蹤人侯改名及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0月21日領一字第1115327060號函、本院111年11月4日北院忠民辰111重訴更一16字第1110021115號函、駐紐約辦事處111年12月28日紐約字第11150718230號函、本院112年2月9日北院忠民辰111年度重訴更一16號函為憑(見本院原審卷第37-43、51-57、6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8月15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2378438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5694號函、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31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13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2996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786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Web IR查詢結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1246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689號案件資料、本院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案件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原審卷 第85-87頁、本院家聲抗卷第53-149頁)。  ㈣失蹤人侯改名於86年4月23日自臺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亦無 在臺相關資料,而失蹤人侯改名為0年0月00日生,計算其年齡至目前已105歲,遠超出111年臺灣地區、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於113年3月27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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