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2-家聲抗-126-2024102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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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養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分稱其名,與丙○○合稱抗告人 )之生父即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曾負擔扶養費,其與甲○○之法定代理人丁○○(下稱丁○○)離婚後至今未與甲○○有何親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乙○○曾對丙○○之妻丁○○施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現在監執行,無法提供良好身教及教養環境,原裁定認本件未經關係人同意而駁回聲請,不符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該方同意之規定,而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認可丙○○收養甲○○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稱:伊雖與丁○○於108年兩願離婚,然渠等仍 與甲○○同住至109年4月5日止,伊於該段期間業盡對甲○○之扶養義務,嗣於109年4月7日因入監服刑而未再與之共住,並非伊所願。伊與丁○○曾協議會面交往方式,然其自伊入監後經多次請求與甲○○會面交往均藉詞推託,而剝奪伊會面交往權利,故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判斷: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7條第2、3項、第18條分有明文。復參酌具我國國內法律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依上揭兒少法及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保護教養,係兒童之人權,倘欲出養予他人,原則上應得父母之同意,惟倘收養符合其最佳利益,縱無父母同意,亦得為之。又收養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得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層面以決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子女與養父母間能創設如血親般之親子關係,子女受撫育保護教養情形顯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子女間關係之和諧可能性,故倘收養欠缺必要性或適當性,法院應不予認可。經查:  ㈠關係人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人於108年   離婚,關係人於109年入監服刑,丙○○與丁○○於111年結婚, 兩人於112年3月20日訂立甲○○之收養契約,丁○○同意甲○○之出養,關係人不同意出養各情,有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3-15、31-35頁),復有關係人書狀附於本院卷為徵,應信為實。  ㈡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得其同意 ,惟依首揭法條規定,收養倘符其最佳利益,即不須得關係人同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收養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依原審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訪視抗告人及丁○○、關係人以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上開兒福聯盟調查結果略為:丁○○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主要是為避免生父出獄後利用親子關係傷害甲○○,故主動與丙○○表達辦理收養意願。丙○○為丁○○之配偶,交往三年後結婚,經濟狀況穩定,於教養及照顧方面,丙○○態度正向,對身世告知則採開放態度,甲○○發展狀況穩定,作息規律,經診斷有○○症,自2歲多時與丙○○同住相處,彼此互動親密自然,對丙○○具有認同感,彼此已建立依附關係。丙○○教養態度積極且與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係有潛質之收養人,然其與丁○○目前婚齡僅半年,丁○○已有身孕,不久將有新生兒加入家庭,全家人需重新調整生活模式,現階段難以評估家庭各方面之條件,且甲○○年幼尚不知身世,難以評估其對被收養之看法與意願,而丙○○與丁○○對身世告知均暫無告知計畫及技巧,丁○○經濟及健康狀況無虞,於關係人入獄後,由其獨自照顧甲○○,因顧慮乙○○有犯罪而欲經由出養切斷其與甲○○間親子關係,並建立丙○○與甲○○之法律關係,惟切斷親子關係並不符合收出養之本意,且甲○○現受照顧情況穩定,雖丙○○因無監護權致照顧上稍有不便,惟同住之丁○○得以處理相關事項,故評估本件現無出養必要性,應待渠等二人親生子出生後半年至一年,生活情況較穩定後,再視需求提出收養聲請,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得參(原審卷第96頁);而前述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目前入獄服刑,預計一年後假釋,服刑期間因甲○○生母丁○○並未前來探視,彼此失聯,故無法得知甲○○之近況,乙○○明確表達不知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且表示不同意甲○○與丙○○成立收養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件出養必要性及成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等情為評估調查,調差報告略以:⑴收出養之必要性、急迫性:甲○○生父母離婚後,由母親丁○○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在行使親權及照顧甲○○,無受何困難與阻礙,丁○○之出養動機主要針對乙○○出獄後擔心對自身不利,與甲○○較無直接利益關係,出養疑非唯一方法,若丁○○擔憂乙○○與甲○○會面交往時有所擔憂,可使用監督式會面交往,降低丁○○所擔憂利用甲○○之會面交往對己產生之傷害,亦能保障甲○○與乙○○間親子聯繫。⑵身世告知情況:丙○○、丁○○目前尚未對甲○○為身世告知,直至本件調查程序因家調官調查之需要,始決定對甲○○進行身世告知,然渠等二人身世告知之內容多以大人角度及觀點為說明,說明內容與甲○○本身之相關性較低。經家調官向渠等二人瞭解甲○○經身世告知後之瞭解情況與情緒影響,渠等二人所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接觸甲○○之情況有明顯落差。⑶新生兒出生影響:丙○○、丁○○表示兩人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後,甲○○之情緒與日常表現並無不同,然經家調官調查甲○○為需高度關注之兒童,當無法滿足被關注需求時,會發展出取得關注或自己應對之行為模式,而該行為模式在校及在家中甚有不同,與丙○○、丁○○所述情況有所不同。⑷建議:丙○○與丁○○對甲○○之身世告知缺乏主動性,身世告知乃需要持續且不斷進行,並給予甲○○提問之空間,丙○○與丁○○之身世告知能力顯較不足,渠等二人對甲○○之情緒掌握度可再更加細緻,而渠等二人表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調查情況有明顯落差,且丁○○目前行使負擔甲○○親權無受阻礙之情,故評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卷第121至137頁)。  ㈢依上述訪調報告可知,丁○○與關係人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甲○ ○之親權,於關係人入獄後由丁○○獨自照顧甲○○,丁○○之出養動機係因恐關係人出獄後對己或甲○○不利,而欲終止甲○○與關係人法律上親子關係,此從丁○○遲至本件家調官調查時始對甲○○告知其生父另有他人益可徵知,惟收養立法本旨係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保護照養未成年子女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制度,非係生母主觀上臆測出獄後之生父將對己所另組之健全家庭產生不可預測衝擊所為之預防措施。次酌以丁○○婚後即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其親權行使或義務之負擔,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而甲○○現受照顧情形為良好,即不符上揭養子女受保護教養情形將因收養確有改善之絕對有利性。復衡前開訪調報告所述,丙○○與丁○○婚齡尚短,兩人所生子女亦稚齡,全家人須重新調整生活模式,家庭功能能否穩定持續發揮,丙○○對親生子與甲○○間心態之適應情形與調整狀況能否良好,尚待時間觀察,現階段尚無法評估,且佐以丙○○對甲○○於該新生兒出生後所生之情緒衝擊及日常表現、行為模式之差異與轉變之掌握,與家調官實際調查情形顯有落差,即難認現驟然終止甲○○與關係人間親子關係另創設其與丙○○間之父子關係,係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付分文扶養費且自離婚後未與之有何親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然查,抗告人就關係人自出生後未付分文扶養費或未曾盡何實際保護教養義務既未舉證,已無足信,而丁○○與關係人於離婚時曾約定關係人每月得探視甲○○1次,此經丁○○及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3-234頁),然丁○○自關係人入監後,即未曾讓其見得甲○○,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則關係人焉能與甲○○有何親子互動,是抗告人執關係人與甲○○無親子互動一節謂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實屬無由。關係人現雖在監,然自始表達欲探視持續關懷甲○○之強烈積極意願,期待出監後照顧甲○○以維繫父子親情,亦表達可每月匯付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供以支付扶養費,僅須丁○○提供帳號即可匯款一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1-234頁),復有關係人寄予丁○○之父表示己父母願於入監期間替代伊照顧甲○○然遭拒收退回之信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87頁),顯見乙○○對甲○○父子之情並非毫無重視,既無證據證明乙○○有何任何不利甲○○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自難認有何收養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於本件所提證據及其他主張,經核係屬養親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子女間關係和諧可能性之收養適當性之認定,究與收養必要性無涉,是尚難僅執此謂本件應予認可收養。  ㈣依前述各節及衡酌本院所聽取甲○○意見(筆錄保密另行置放 ),本院認現將甲○○遽為出養予丙○○,就其教養、撫育、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層面並無較有利,而難認符合其身心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本件收養不具必要性,並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應不 予認可,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相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抗告人聲請訊問關係人犯行之被害人即證人戊○○、共犯即證 人己○○主張關係人作為父親將害及甲○○之身心發展云云,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即無調查必要,況依抗告人上述論理,豈不在監受刑人均應一律停止親權,故未予傳訊,末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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