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2-家聲抗-13-2024102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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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徐筱婷律師 應 受監護 宣告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件受監護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間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程序監理人,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何人任之,應由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爭執劇烈,為充分保障甲○○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乙○○現為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之社工督導,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為兒少工作之智識與能力,爰選任乙○○為受監護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其他關係人,瞭解甲○○目前之精神狀況、生活自理及受照顧等情形,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