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2-家聲抗-131-2024103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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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0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薛玉君 上列抗告人分別對相對人薛榮貴、王有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抗告人對於非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原審就抗告人分別對應受輔助宣告人薛榮貴(案號: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4號)、王有英(案號: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5號)【下合稱應受宣告人二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認抗告人未能依原審之通知補正資料,又未能攜應受宣告人二人至鑑定醫院進行鑑定,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分別依上開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合稱甲裁定】,並於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14日前提起抗告,詎其遲於同年月15日始提起抗告,原審遂於112年9月26日分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4、95號裁定【下合稱乙裁定】駁回其抗告等節,有上開各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等件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對乙裁定仍有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乙裁定均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然其遲於同年月27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限,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如認應受宣告人二人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 備齊相關文件後提出聲請,並應偕同應受宣告人二人至指定之鑑定醫院接受鑑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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