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2-家聲抗-134-20241021-3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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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 再抗告人 黃士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唐俤等間暫時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至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