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2-家聲抗-28-2024112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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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羅濟森 羅濟憲 共同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何恭燕 上列當事人間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羅濟森、羅濟憲(以下合稱抗告人二人,分稱其名) 及被繼承人李益政均為羅阿文之繼承人,而羅阿文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座落於第三人廖愛珍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0-2土地,廖愛珍係向羅阿文之另一繼承人羅士易購得,詳後述),廖愛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1050-2土地為由,向羅阿文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因被繼承人於該訴訟繫屬中死亡,故由廖愛珍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繼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二人另因羅士易將1050-2土地出售予廖愛珍,而欲行使系爭建物對於1050-2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前於苗栗地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19號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二人上訴,案號為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下稱另案優先承買權訴訟,業於113年4月3日判決確定),是抗告人二人於上開二案件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不適任遺產管理人及有管理遺產有不適當情形略以:1 .1050-2土地前係羅濟憲與羅士易以交換分割之方式,由羅士易取得所有權,而相對人當時係擔任羅士易之委任地政士,嗣羅士易再將1050-2土地出售予廖愛珍,故相對人與羅士易及廖愛珍有利害關係。2.相對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未提出任何主張,顯未積極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3.相對人於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中,不具理由表示其不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僅妨害抗告人二人行使權利,更使該優先購買權永無行使之可能,導致系爭建物面臨拆除風險,可能造成遺產散失,亦非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應認其管理遺產有不適當情形。且相對人在上開二訴訟中偏向廖愛珍、羅士易之利益,難期其可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爰依法聲請改任連敏君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伊擔任執業地政士逾20年,對處理遺產繼承事務相當嫻熟, 本院以原裁定選任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適法有據,且伊積極管理遺產相關事宜,並無不能勝任處理或管理不適當之情。原審已詳酌事證並認抗告人二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亦不能僅因伊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即認伊有管理不適當之情形。 ㈡伊雖係因廖愛珍聲請而經本院選任,然伊同意行使優先承買 權與否,並非依廖愛珍之意思,伊有參與先前羅士易、羅濟憲間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了解全案來龍去脈,系爭建物座落基地原為同段1050地號土地,分割為1050、1050-2地號時,即有考量建物座落位置,而由分配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處理地上建物,且羅士易欲出售其分得之土地乙節,亦為羅濟憲所明知,羅濟憲若欲保有系爭建物及座落基地之所有權,原可買入羅士易之土地持分,或於共有物分割協議時取得該部分再為金錢找補,然均未為之,則當時既已將基地及其上建物分成二單位,而由羅濟憲、羅士易一人分得一單位,羅濟憲竟於羅士易出售所分得之1050-2土地予廖愛珍後,再行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實有違共有物分割之初衷。抗告人二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1項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益政於108年8月13日死亡,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2 7日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110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二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勝任財產管理人或不適當之管理 之理由,無非係以相對人於另案優先承買權訴訟中,拒絕行使優先承買權,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未為積極主張,且相對人前受1050-2土地原所有權人羅士易委任辦理與羅濟憲間土地分割事宜,與羅士易及現土地所有人廖愛珍間具利害關係,且基於錯誤之事實而拒不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致未能保障被繼承人之利益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惟查,系爭建物原為羅阿文所有,羅阿文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及代位、再轉繼承人總計24位(含抗告人二人)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規定,基於系爭建物所生之優先承買權,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情,業據另案優先承買權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而查,除相對人、羅士易(即該案被上訴人)外,尚有3名繼承人於110年6月間撤回同意抗告人二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見另案優先承買權二審判決附表二),是抗告人既未取得除相對人外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其公同共有之優先承買權本無以行使,抗告人二人明知上情,卻於112年2月22日抗告理由狀中推稱已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僅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始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抗告狀第4頁、本院卷第14頁),已與事實不符。再者,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本繫諸各公同共有人之意願,非謂一概需行使優先承買權始為對公同共有人最為有利,再參以另案拆屋還地一審判決,系爭建物為25年1月間所建造,面積約160.76平方公尺(約48.6坪),其中1層為土造、部分為磚造,外牆有裂縫而經抗告人二人修繕等情,業據該案認定在案,是系爭建物在交易市場上之價值幾何,實有疑問,上開案件雖認定系爭建物尚有使用居住之價值,惟被繼承人業已死亡,無可能使用居住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對於被繼承人之經濟價值何在,自非無疑。而系爭建物現僅有抗告人二人不定期使用居住,亦據該案判決書認定在案,是行使優先承買權究係出於誰之利益,實不言可喻。自不能僅以相對人不行使系爭建物對於座落基地之優先承買權,而認其有不勝任財產管理人或不適當之管理行為。 ㈣抗告人二人雖復稱:相對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未為積 極主張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現僅有抗告人二人不定期使用居住,抗告人二人迄未敘明該建物究對被繼承人有何經濟價值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是否與1050-2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無合法占用權源)」之法律爭點,業經另案優先承買權判決詳為認定在案,另案拆屋還地之原告即廖愛珍、被告即抗告人二人、相對人、羅士易暨羅阿文其餘繼承人均同受爭點效之拘束,無待相對人為任何主張,抗告人執此指責,自有誤會。 ㈤抗告人二人雖又稱:相對人前受1050-2土地原所有權人羅士 易委任辦理與羅濟憲間土地分割事宜,與羅士易及該土地現所有人廖愛珍間具利害關係,對該土地分割協議書為錯誤且不存在之解讀,故認其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有害於被繼承人之利益云云。惟查遺產管理人並無相關迴避之規範,且本件相對人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尚難認有不勝任遺產管理人或不適當之管理行為之處等情,亦據敘明如上,抗告人二人猶執陳詞,自難憑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