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2-家聲抗-32-2025031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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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代 理 人 曾浩維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抗告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四、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應受宣告人乙○○○為伊母,育有長女丙○○、次女丁○○、三女即 伊、長子戊○○等子女,乙○○○因年邁、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聲請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伊為監護人。原審不採培靈醫院鑑定結果,而認無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惟原審係視訊方式訊問,無法現場當面判斷乙○○○之認知能力,且乙○○○回答時,其代理人於旁不斷提醒,堪認乙○○○有認知障礙;再者,乙○○○於原審審理期間,其○○○○愈發嚴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乙○○○屬○○○○○O○,足見乙○○○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原審僅以一次視訊即認乙○○○無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之必要,與培靈醫院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評估結果皆不相同,顯有違誤。  ㈡乙○○○前由伊與丙○○、丁○○照顧,後因戊○○對丙○○、丁○○提出 刑事告訴,方由戊○○接手照顧乙○○○,雖伊不堅持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戊○○向認為女兒不應對父母財產有任何權利,皆應為獨子所有,故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伊與姊妹丙○○、丁○○三姊妹參與對乙○○○較為適當。再者,乙○○○並非戊○○一人照顧,僅因戊○○把持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等證件,致使所有需要證件之事務僅戊○○得進行。  ㈢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選 任抗告人為乙○○○之監護人。㈣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各關係人意見略以:  ㈠戊○○意見略以:  1.乙○○○於原審鑑定期日能回答法院問題,知道自己有委任律 師,並表示自己的事務自己處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僅評估乙○○○起居生活是否需長期照顧,並未評估乙○○○是否失智,抗告人所指有誤,原審認定無誤。  2.若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丙○○、丁○○均不適合擔任 監護人,蓋丙○○有詐欺前科,抗告人、丁○○照顧乙○○○期間,對乙○○○財產有不當管理,亦未曾提出支出狀況讓伊了解。希望由自己任乙○○○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添丁即乙○○○胞弟,伊與抗告人、丙○○、丁○○之舅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丙○○及丁○○意見略以:若為監護之宣告,希望由抗告人與丙○ ○共同任監護人,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理由略以:111 年9月20日培靈醫院鑑定報告固認乙○○○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00/00;臨床評估量表(CDR)為0/0;鑑定結果認其屬○○○○○○○,惟於原審訊問時,乙○○○知悉自己有幾名子女,亦表明自己事務自己決定,知道有委託律師為代理人,但何時委任、委任何事則不記等情;參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判斷是否為監護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等,綜合認乙○○○並無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對乙○○○為監護之宣告:  1.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訊問乙○○○結果略以:乙○○○自述自己居 住,媳婦會照顧,媳婦未同住等語,然經與乙○○○之媳蔡淑貞核對結果,乙○○○實係與外籍看護同住並24小時照顧,而乙○○○在被及問有無外籍看護照顧伊時,含糊稱:「沒有。可以說有,可以說沒有,也是在我的身邊」,嗣在被問及「阿囉哈」【外籍看護姓名】有無與伊同住、在做什麼、同住多久、薪水由誰支付時,乙○○○雖知悉該人士為菲律賓籍人士、與伊同住,然無法回應該人士做什麼、同住多久、薪水由誰支付等問題(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嗣本院於114年1月10日再次訊問乙○○○結果略以:詢問乙○○○名字時,乙○○○未正面回答,僅復述法院問題;對於法院問及各子女姓名時,乙○○○一概回答不知道;對於鑑定當日日期亦稱不知道等情,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乙○○○認知能力較原審時已有退化。  2.再衡以114年1月20日乙○○○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乙○○○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所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受損程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所引發的○○○○○○已造成乙○○○○○○○○○○○,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按。綜合以觀,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酌定:  1.經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日常生活 完全需他人協助,其同意由丁○○協助處理事情,亦同意由抗告人處理,不願由戊○○協助,至於丙○○部分則態度較保守;戊○○與抗告人、丙○○、丁○○三人間素來不睦,於108年起由抗告人、丙○○、丁○○三人申請外勞照顧乙○○○生活起居,生活用品購買、醫療、費用支出與記帳等,由抗告人主要負責,丙○○協助,惟自111年3月起,戊○○介入並保管乙○○○之證件、部分存摺,及處理就醫相關事務,另因戊○○對其他手足提告,雙方關係日趨對立,乙○○○之照顧、就醫與財務管理等分工方式改變為現況【綜合訪談及實地觀察結果】:即乙○○○現生活起居由外籍看護照顧,戊○○負責決定送醫、辦理住院、拿藥等,丙○○負責生活用品購買、家中物品修繕、出院返家及費用支出與記帳,至於奶粉、尿布、補體素、醫療耗材等則由丁○○負責,而乙○○○所需之日用品,均由丙○○、丁○○購置;另戊○○雖負責決定乙○○○是否就醫,惟此係因戊○○保管乙○○○之證件,且戊○○送乙○○○至醫院辦理住院後,即由丙○○接手支付醫療費用、申請爬梯機等,至於乙○○○所需藥品,則係由醫生將處方箋交給戊○○後,戊○○再透過外籍看護轉交給丁○○購買;考量戊○○與抗告人、丙○○、丁○○間互動與訴訟情形,恐難以共同討論、尋求乙○○○晚年照顧安穩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13號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2.次查,乙○○○及戊○○對抗告人、丙○○、丁○○所提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86、1587號、112年度偵字第4425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為不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難認抗告人、丙○○、丁○○有何不適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處。  3.經本院職權通知抗告人、丙○○、丁○○、戊○○於於二週內到院 閱卷並表示意見,上列4人均於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函文,僅抗告人具狀表示略以:依鑑定結果乙○○○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伊請求由姊妹三人(即抗告人、丙○○、丁○○)擔任監護人或會同人,戊○○全不願姊妹三人擔任任何職務,恐有私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戊○○逾期未來院閱卷亦未表示意見。  4.綜合上情,本院認戊○○與其他手足處於對立狀態,難以合作 ,且戊○○雖對於其他姊妹照顧方式多有挑剔,惟面對照顧乙○○○之身體狀況、由何人支付金錢等議題時,戊○○更重視乙○○○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對於乙○○○之照顧方式與現況,難認戊○○有以乙○○○之最佳利益為優先;綜合以觀,認本件由抗告人與丙○○共同監護,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乙○○○之最佳利益。 五、乙○○○於原審裁定後認知能力退化,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惟其既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對乙○○○為監護之宣告及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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